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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49:55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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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豆罗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市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普及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基础和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四)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市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同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具有科学技术独创性或者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成果推广应用中转化快,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乎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只授予一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人数或者组织总数不超过4个。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二)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指定的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市奖励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奖励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于获奖者自主选题的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奖金为8000元,三等奖奖金为4000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按照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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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9〕中国字第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考虑到图书进出口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
(一)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销人员,非生产性工作人员,部分司机和发行、快递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公司电子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和水工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实行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相应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劳动工资司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



1999年4月30日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贯彻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2008年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依法行政,严格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标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负责,切实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现就市场准入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于2008年8月1日前受理的符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旧标准”)要求的申请,按旧标准办理。
  自2008年8月1日起,除此前已经我部同意筹建但尚未开业的企业可按旧标准办理开业外,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规定》生效前已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的个体经营者,允许其继续以个体形式经营该船舶。但该船舶强制报废或转让后,如要继续经营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达到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按照《规定》的要求,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可操作性,对《规定》生效前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除运力规模要求外(运力规模达到《规定》要求的时间另行通知),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
  (二)规范申请受理、材料初审和企业筹建管理。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确保向上级机关转报的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申请受理人要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比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尽可能缩短公文办理和流转时间,方便申请人。
  为便于申请人开展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工作,《规定》对企业筹建管理作出了规定。尚在筹建的企业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筹建完毕,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无需经过筹建过程,已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可直接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三)切实做好经营资质评估。
  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见附件2)的要求,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组织全面评估,编写“评估报告”(格式见附件3,该评估报告要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文件)。负责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评估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并逐步增加行业协会等外单位人员参与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组织各市之间交叉参与评估。
  三、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经营资质动态监管
  《规定》强化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措施,建立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切实履行职责;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工作的指导,保障《规定》要求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的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予以严肃处理。
  《规定》明确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两种形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现有规定加强动态监管,继续做好年度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见附件4)的要求,建立经营资质预警制度。考虑到累计记分周期等因素,预警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下半年对现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档案,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督促现有企业在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并将本省(区、市)普查结果(汇总填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普查表》,见附件5)于2009年1月31日前报送我部水运司。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市应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情况,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汇总表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报送(E-mail:sysgnc@mot.gov.cn)。
  四、严格管理,进一步规范委托经营船舶和企业的行为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经营资质普查,对现有委托经营船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重点检查委托经营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向经营者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其拒绝船舶挂靠的自觉性。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对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要求,严格审查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为其接受的委托经营船舶办理营运手续。
  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负责委托经营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委托经营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船舶委托经营的前提。对未在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对委托经营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合同,不得按照委托经营方式办理船舶有关营运手续;对未严格按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企业,要依法注销或提请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注消该委托经营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对现有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客船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646号)的要求,督促其在2008年年底前通过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实现公司化经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实际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制定企业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数量限制以及委托经营船舶与自有船舶的比例限制等标准,保障委托经营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