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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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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
  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六条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
  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八条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合同与造价
  第十九条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一次性委托给一家造价咨询企业承担,不得肢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的误差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工程竣工结算书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承包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审核。
  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单位确认后,禁止发包单位又要求承包单位与另一个或者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五章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
  (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
  (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招标人、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三)招标人未及时、妥善回复和处理投标质疑或者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其投标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骗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登记手续、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
  (三)使用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
  (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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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试行)

1989年8月8日,化工部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执行“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总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对贯彻实施产业政策,优化化学工业产业结构,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制定化工产业政策的必要性
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是加强宏观控制的重要措施。特别是在当前治理整顿过程中,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调整产品结构,努力增产能源、短线原材料和市场急需的产品,适当减少消耗短线原材料的加工工业产品,是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当前,化学工业产业结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化工产品不能满足农业的需要。化工原材料工业发展缓慢,能力不足,而加工产业的能力过大,互不配套,造成各种化工原材料普遍紧缺,进口量增大,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化学工业内部产业组织结构小型分散,专业化水平低,有影响的大型企业集团少,竞争能力不强,特别是近几年来达不到最低规模的超小型企业发展十分迅速,造成与大企业争原料,产品质量差、消耗高、价格高、污染严重等问题,成为当前治理经济环境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新课题。
(三)化学工业的地区布局不够合理,各地又都要求自成体系,没有形成专业化分工的格局,造成各地区产业结构趋同现象,以致各地区特有的优势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四)科技开发力量薄弱,经费不足,科研成果难于转化为生产力。老企业工艺落后、设备陈旧、自动化水平低、规模较小,因而消耗较高,成本也高,急需更新换代。而科研成果难于推广,甚至出现边研究、边引进的现象,影响科研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化学工业技术进展缓慢,难以形成化学工业高技术产业群。
(五)在进出口政策上缺乏统一和协调。出口产品没有与国内需求进行宏观平衡,主要原材料一方面低价出口,一方面又高价进口:出口产品互相竞争压价,让外商从中牟利;技术进口上存在重复引进、盲目引进的现象。
上述现象说明,当前迫切需要根据国家统一制定的产业政策,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对各化工产业具体明确保什么、压什么,通过切实可行的产业政策进行诱导,使化学工业得到较快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多方面的需要,已经成为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当前化学工业内部的产业发展排序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具体化,按照重点支持发展和限制发展的分类,对化学工业各行业进行产业排序如下:
(一)重点支持的产业和产品
1.农用化工产业
磷矿、硫铁矿、钾矿(无证开采的除外)
磷肥,复合肥料和混合肥料,氮肥,钾肥,微量元素肥料,腐植酸肥料
高效低残留农药
饲料添加剂
农膜
农用橡胶、橡塑、塑料制品
2.原材料化工产业
纯碱
烧碱及氯产品
硫酸、浓硝酸
烯烃
甲醇及各种有机醇
无机盐
单质和工业气体
苯类、萘类产品
各种中间体
橡胶助剂
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单体及聚合物
感光材料和磁记录材料所需的原材料
3.精细化工产业
适销对路的涂料、染料
为高精尖工业配套的试剂
农药、染料、有机颜料、医药、香精、涂料、表面活性剂、食品添加剂以及功能高分子等精细化工用的中间体
电子用化学品
信息用化学口(包括适销对路的感光材料和磁记录材料)
建筑用化学品
硅氟材料
功能高分子材料
生物化学品
4.橡塑加工产业
子午线轮胎
大中型拖拉机轮胎
丁基内胎
新工艺炭黑
出口胶鞋、中高档运动鞋
难燃及高强力运输带
汽车工业配套用的高档橡胶制品
建筑工业用橡胶制品
废橡胶综合利用及轮胎翻新
(二)限制发展的
1.性能低下的一般加工产品
橡胶、塑料制品中一般性管、板、带及生活杂件
斜交轮胎(不包括工程胎和拖拉机轮胎)
低速摩托、轻骑车胎及棉帘线自行车胎
通用化学试剂
一般性涂料
2.能耗高、效益差的小型项目
新建以成品油为原料的10万吨以下乙烯
1万吨以下电石(电力有余,外送有困难的地区除外)
B104、B106中变触媒
2万吨(实物量)以下磷铵
1万吨以下合成氨
2万吨以下硫酸
3500吨以下硫酸法钛白粉
5000吨以下低档油漆(油脂漆类、天然树脂漆类、酚醛树脂漆类、沥青漆类)
9000吨以下烧碱
3万吨以下联碱
6万吨以下氨碱
500吨以下染料
1万吨以下炭黑(综合利用的除外)
2000吨 以下白炭黑(沉淀法)
7000吨以下重铬酸钠
3500吨以下蒽醌法双氧水
2500吨以下无水氟化氢
3000吨以下氟致冷剂
1000吨以下柠檬酸
国家定点之外的轮胎
3.土法上马、质量达不到标准或污染环境的产品
土法农药
土法磷肥
土法油漆
土法试剂
土法硫黄
土法橡胶加工
以上“土法”是指产品无一定结构成分,没有通过技术鉴定,没有产品技术标准,以及没有正常安全生产必须的厂房、设备和工艺操作标准,没有正常检测手段的小型工厂(工场)所生产的产品。
4.生产能力(生产线)过剩的产品
乳胶检查手套
解放鞋、网球鞋等热硫化胶鞋
PS版
各种感光材料涂布生产线
各种普通磁带和软磁盘的涂布及带盒、包装生产线
(三)当前限制生产,逐步达到禁止生产的
1.生产工艺落后,需要淘汰的生产方法
水银法烧碱
电解法双氧水
氰化钠法有机玻璃
2.消耗过高的产品
电耗高于3800度/吨的电石
钛矿消耗高于3吨/吨、硫酸消耗高于4.5吨/吨的硫酸法钛白粉
电耗高于17500度/吨的黄磷
烧碱消耗高于1250公斤/吨、硫酸消耗高于1150公斤/吨、硝酸消耗高于620公斤/吨的草酸
质次耗高的棉帘线轮胎
油耗在3吨/吨以上的硬质炭黑
3.其他产品
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的企业生产的三角带、风扇带、O刑密封圈、胶管等橡胶制品
(四)进出口政策
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确定鼓励出口、进口和限制出口、进口的产品。
1.鼓励出口的有
轮胎、胶鞋、自行车胎
无机盐(硼化物除外)
化肥催化剂
国内自给有余的精细化工产品
2.限制出口的有
苯类
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
黄磷、磷酸、磷矿石
电石
二萘酚
铬盐、锶盐
硼酸、硼砂、硼化物
天青石、菱锶矿(这两种矿石禁止直接出口)
3.鼓励进口的有
生产农药和染料用的原料及中间体(国内能够生产且能满足需要的除外)
4.限制进口的有
各种电影胶片、民用彩色胶卷、相纸、PS版、各种冲洗套药、普通录音、录像磁带和软磁盘
工程轮胎、乘用车胎等

三、关于化学工业实施产业政策的几个问题
(一)在产业组织政策上,着重解决大中小型企业的关系问题。其主要原则是:
1.当前要突出解决化工企业的最低规模问题。一般来说,化工企业多属于装置型企业,技术要求较高,不宜发展小型企业。1980年以来,通过多次调整,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关停了一批效益差的小型企业。但是,近年来又出现了一批规模更小、生产条件更差的土磷肥、土农药、土油漆、土试剂、土法橡胶加工等,不仅效益差,而且质量低劣、浪费原料、污染环境,有的还以假充真,坑害消费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从产业政策上明确规定各种化工企业的最低规模,不允许建设最低规模以下的化工企业,对于现已存在的最低规模以下的企业,要限期改造,进行调整,有的要坚决即期关停。
2.适当引导大中小型企业,各自向自己的经济规模发展。目前,国家计委正在组织各部门对主要产品的经济规模进行测算。主要化工产品的经济规模,将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讨论后,予以公布。在正式提出各种产品的经济规模之前,暂按下述推荐的经济规模进行调整。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氮肥企业的规模,大型要在年产合成氨30万吨以下;中型应为5万吨以上;小型应1.5万吨以上。磷肥和复合肥料企业的规模,大型应在年产纯养分15万吨以上(24万吨磷铵为16·7万吨),中型应为5万吨以上(包括15万吨重钙、12万吨磷铵和15万吨硝酸磷肥等),小型应为1万吨以上(包括3万吨和6万吨磷铵、5万吨普钙等)。
烧碱,大型企业要在年产烧碱(折100%)10万吨以上;中型应在5万吨左右;小型应在1万吨以上。
轮胎,大型100万套以上(生胶耗量2万吨以上);中型60万套以上(生胶耗量1万吨以上);小型30万套以上(生胶耗量0.5万吨以上)。
3.在化学工业各行业发展横向联合。按照产品的内在联系,组建大型企业集团,以充分发挥化学工业综合利用资源的优势。
(二)在地区布局政策上,打破各地区产业结构趋同的格局,发展各地优势产业,形成若干个专业化的化工发展区域。
化学工业的布局原则,一是要按照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合理安排,发挥各自的经济优势。二是必须充分发挥现有基地的作用。化学工业耗能大、用水多,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高。今后要充分发挥老基地的作用,在现有基础上选择能源、水源条件较好的地区,发展化学工业企业群体。三是化工基地建设有的要靠近原料产地,可以根据条件和统一规划,搞一些盐碱结合、矿肥结合、热电结合、磷电结合的企业。鼓励电石等高耗能产品由电力紧张的地区向电力富裕的地区转移。
(三)技术政策上,以消化吸收创新引进技术为突破口,以现有企业为基础,以技术改造为手段,逐步提高主要化工产品的技术和装备水平。
1.抓好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这个突破口。重点抓好合成氨一条龙的42个项目、子午线轮胎一条龙的21个项目以及复合肥料(磷铵)、煤化工设备、离子膜烧碱、大型纯碱设备、密闭式电石炉、新工艺炭黑、聚氯乙烯糊状树脂、感光材料、新工艺胶鞋、彩电国产化配套原材料等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工作。为了加快国产化的步伐,要着重解决好四个方面问题:一是各级领导和建设单位都要树立自力更生的思想,尽量采用国产设备; 二是设备制造单位要做到质量可靠,价格合理,交货及时;三是努力克服设计工作中存在的保守思想,提倡国内自行设计,并积极采用国产化设备;四是要打破技术封锁,积极为国产化“开绿灯”。
2.立足现有企业,大力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现有大中小型化工企业,都要用很大的精力去抓同本企业生产和发展有关的科技工作,集中可能集中的人力、财力、物力,瞄准一定的目标,加强技术开发工作,积极采用适度的先进技术。提倡工厂办科研所、室、组、加强同其他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院校、企业等联合和交流。要逐步提高企业用于科研的经费比例,在近期应逐步达到企业销售额的1%以上。
3.在化学工业的原料路线上,目前应大力发展生产有机原料的石油化工,同时认真抓好煤化工的技术开发,为今后煤化工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为了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石油化工,地方和国家都要积极筹集资金,用于建设有机化工原料的生产装置,以促进原材料化工产业的发展。
4.制定以调整产品结构为中心的各有关行业重点技术政策。
化肥行业。氮肥要以节能为重点,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和催化剂,进一步降低合成氨吨氨能耗,到1995年,气头大型厂达到850万大卡,(35587800千焦),中型厂达到1350万大卡(56521800千焦),小型厂达到1400万大卡(58615200千焦)以下。磷肥要消化和功克大型磷肥和复合肥料装置关键设备的制造技术,提高国产化水平,进一步发展适合我国磷矿资源特点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搞好“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积极发展各种高效、多元、复合肥料,以及专用肥料和微量元素肥料,逐步提高磷钾肥在化肥总量中的比重。
农药行业。以调整产品结构为中心,大力加强科研开发和引进必要的技术,增加高效、低毒、安全的新品种、新剂型,特别是除草剂和杀菌剂,同时抓好农药中间体的配套生产,提高中间体的质量和生产水平。
氯碱行业。要逐步淘汰污染环境的水银法烧碱,有计划地发展金属阳极改性隔膜和离子膜烧碱;提高42%液碱的比重,发展72%以上的低浓度固碱,在氯产品中,增加有机氯产品的比重。
纯碱行业。要逐步增加重质纯碱,发展盐碱联合,综合利用氨碱废液废渣,大力降低产品能耗。
染料行业。要加强科研和新品种开发工作,充分利用国内科研成果,如三氧化硫磺化、加氢还原、相转移等,对现有生产装置进行技术改造,搞好“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不断提高染料的质量。逐步增加分散、活性等化纤用染料和出口创汇用染料。
涂料行业。增加醇酸树脂、氨基树脂、丙烯酸酯树脂、环氧树脂等高档漆以及浅色漆。
无机盐产品。要支持出口创汇和为彩电、轻工、纺织、建材等行业配套所需的无机盐产品的发展。
橡胶制品。要增加子午线轮胎、难燃及高强力运输带、新结构橡塑软管、新工艺、新花色品种中高档胶鞋、高档汽车和电子工业配件等。
精细化工产品。要加速饮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表面活性剂、纤维衍生物、功能高分子材料等新产品、新品种的应用技术开发。感光材料要加速开发高温、快速加工、多品种彩色胶片和X光胶片、印刷胶片等新品种,提高彩色民用胶卷和相纸的档次和应用技术。磁记录材料要加速开发高档录音、录像磁带和各种规格的软磁盘。
有机原料和合成材料。鼓励建设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及焦油加工装置,大力增加有机原料型产品特别是芳烃类产品,有计划地发展新型合成材料,满足各行各业的要求。
(四)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开展增产节约运动,增加短缺产品的有效供给。
第一,狠抓节能降耗。化工生产节能降耗的主要指标是:近几年内每年平均比上年节约能源折合标准煤40万吨 以上,万元产值能耗每年比上年降低3%以上;主要化工产品原材料消耗指标低于上年;部考核的13项主要产品消耗指标稳定降低率达到70%以上。经过几年努力各化工企业主要产品的单位消耗达到1986年平均消耗水平以下。即
黄磷耗电15414度/吨以下;
硫酸耗硫铁矿979公斤/吨以下;
纯碱耗原盐(氨碱法)1600公斤/吨以下;
(联碱法)1230公斤/吨以下;
隔膜法烧碱耗原盐1621公斤/吨以下;
电石耗电3472度/吨以下;
聚氯乙烧耗电石1465公斤/吨以下。
第二,狠抓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的主要指标是:化工系统优质产品产值率达到40%以上;部考核的12项主要产品质量指标稳定提高率达到70%以上。完善产品技术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坚决消灭无标生产现象。坚决实行“精料政策”,按照生产工艺要求,选用符合标准的原料和中间体,从根本上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大力推选全面质量管理,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继续完善和扩大部级质量监测中心,覆盖面要达到90%以上。
第三,广泛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大力发动群众提合理化建议,坚持小改小革。深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瞄准同行业先进水平和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组织职工开展比学赶帮超活动,大力开展增产节约运动,进一步挖掘企业潜力。
(五)密切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经济政策。
当前,国务院各经济综合部门正按照统一部署,制订贯彻《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明确对各行业支持限制的具体经济综合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1.投资政策
对农用化学工业和原材料化学工业,要实行投资倾斜政策,在治理经济环境中重点予以保证,使化学工业投资占国家总投资的比例恢复到“三五”时期至“五五”时期的水平。
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农用化学工业,国家优先安排投资,包括将减少进口化肥节省的外汇,拿出一部分用于化肥、农药的建设。对原材料化学工业,逐步提高企业留利水平,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
实行差别利率。对农用化工产品贷款实行低息或免息的优惠政策。对限制发展的化工产品,适当提高贷款利息。
2.价格政策
针对农用化工产品价格结构不合理的问题,采取多种途径逐步解决:一是随着农产品价格的调整,适当提高化肥、农药产品的价格;二是用议价原料和电力生产的化肥、农药,国家不能财政补贴的,应按照国家政策和当地政府规定制定价格;三是企业要努力开展多种经营,生产相关产品,弥补农用化工产品的亏损。
对原材料型化工产品,应随着原料、燃料和动力价格的提高而及时相应调整价格。
对于限制发展的或市场过剩的化工产品,要及时采取降价政策。
3.税收政策
继续对小化肥和主要农药产品实行免征税金的政策。
目前,化工产品税负不合理,已经严重影响生产,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合理解决有关油漆、橡胶制品等化工产品的产品税问题。对于支持发展的农用化工产品、原材料化工产品等,应降低税负,而对限制发展的产品,楞适当提高税负。
4.进出口政策
一是对鼓励进口的产品降低关税。为了鼓励进口原料,尽量少进口加工产品,对于化工产品及其原料同时大量进口的,降低原料进口关税。43种农药原料及中间体的进口关税,已经海关总署批准,税率从20~25%减为6~9%。
二是对限制进口的产品提高关税。海关总署已经决定,提高彩色感光材料的进口关税,其他产品尚待研究后公布。
三是对限制出口的产品提高出口关税。经贸部已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聚乙烯、黄磷禁止出口;聚丙烯、ABS树脂、聚苯乙烯、甲苯、二甲苯、橡胶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不包括以产顶进)。其他产品出口尚等有关部门协调,提高出口关税,以保证国内需要。

四、搞好执行产业政策的信息反馈和检查监督
产业政策是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其制定权在中央,省、部级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政策。其他单位无权提出和制定产业政策,主要是抓好执行和实施工作。各级化工管理部门,都要抓好产业政策的实施、监督和信息反馈,着重做好下述工作。
(一)各级化工部门,都必须十分重视产业政策的执行工作。
第一,要解决认识问题,大力宣传国务院的《决定》和化工部的《实施办法》,把各级领导的思想统一到一心一意进行治理、整顿上来。
第二,要从大局出发,坚决执行产业政策。决不能对本地区、本单位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更不能“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第三,要强调纪律。各级化工部门要履行自己的职权,对下属单位加强检查(包括科研单位及企业的技术转让,也必须执行产业政策),及时推广认真执行产业政策的经验,对那些不顾大局、各行其是、干扰产业政策落实的行为及时作出必要的处理。
(二)各级化工部门,都要认真制定贯彻落实产业政策的各项措施,当前特别要抓好质量、标准和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一是加强化工产品许可证和新产品准产证的管理。对于已经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产品,无证企业严禁生产。各级化工管理部门,都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做到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发给营业执照。
二是加强对化工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的管理,认真取缔假劣化肥、农药等。坚持搞好每季度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制度,将抽查结果在报刊上刊登。按照奖优罚劣的原则,对一贯不重视产品质量,又不认真整改的企业及其领导干部要坚决实施“质量否决权”。对于假劣农药、化肥等产品的制造者,要认真、严厉地查处。各级化工管理部门,都要在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抓住一些典型案例,一追到底,认真处理。
(三)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把产业政策层层落实到企业。
要进一步完善宏观调控的机制,建立强有力的调控手段,进一步完善产业政策和相应的实施办法,克服生产建设中盲目发展和急于求成的倾向,通过执行产业政策,逐步建立完善的、科学的决策程序,保证化学工业长期、稳定地发展。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由化学工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具体含义是:
定点屠宰,系指凡上市出售的生猪必须到批准的屠宰场(厂、点,下同)屠宰。
集中检疫,系指到批准的屠宰场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卫生检验与品质检验。上市出售的生猪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村镇居民(包括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生猪,自宰时亦须经当地兽医卫检人员检疫和检验,以防疫病传播。
统一纳税,系指在屠宰场内统一缴纳屠宰税。
分散经营,系指必须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后,始得多渠道分散经营。经营者凭屠宰点出具的检疫证明和完税凭证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组织。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贸易、农牧、卫生、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物价、建设、税务等部门共同组成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办公室。市、县、乡(镇)人民政
府应建立相应的组织。
各级生猪屠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场定点数量,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设置原则,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各设区的市城区可设2—3个场点,设区的市郊区和县(市)城区一般可设1—2个场点,县(市)所辖乡镇一般设1个点,范围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2个点。
第五条 《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办法》所称场区布局合理,即场区内应设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废水和废弃物无害处理间,且应当设置在离屠宰加工区有一定距离的主风向下风口。
(二)《办法》所称屠宰工艺流程顺序是:生猪进场—饲养区—待宰间—屠宰加工间—产品存放间—预冷间。
(三)《办法》所称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包括宰前饲养区、屠宰加工间、急宰和无害化处理场所、肉品化验室以及装载工具等消毒卫生制度,做到每个环节都有一套健全、严密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办法》规定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要实行工厂化屠宰,包括屠宰车间内要划清非清洁区、半清洁区、清洁区,各区要保持一定距离,互不交叉;并规定应具备的设施,包括建有合理的屠宰加工生产流水线,配备屠宰机械,做到胴体、头蹄、内脏三不落地,防止污染,保持
肉品的清洁卫生,并设有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
第六条 各级贸易(商业)部门会同农牧等有关部门对已设立的屠宰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办法》第七条要求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进,逐步达到要求。
市、县城区新设立的屠宰场要具备工厂化生产条件。已设置的屠宰场应创造条件逐步备有上述设施,在本细则颁布后半年内基本上得到改善;一年内仍达不到屠宰场必备条件的,应予取缔。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屠宰场必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证明收购、屠宰生猪,并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生猪屠宰后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分离时,必须编记同一号码,以便进行对照检验。每头生猪屠宰后必须进行头部、肉尸、内脏和寄生虫检
验。
第八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出证谁负责的质量管理规定。凡经批准定点的有自检权的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由商业(贸易)部门配备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检疫检验工作。其他经批准定点的屠宰场统由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
的检疫检验人员负责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出具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加盖国家规定的胴体验讫印章。交通部门凭上述证明和有关单据办理运输出境等手续。
省贸易系统有自检权的肉联厂、屠宰场所需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向市、县农牧部门按省规定的成本费认购后,分发到有关肉联厂、屠宰厂。

第九条 新设立的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经省农牧部门会同省贸易部门认可后,由厂方负责。具体审批程序为:县及县以上新设立的国有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符合自检条件的,由本单位向所在地贸易(商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农牧部
门会同省贸易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批准认可后,其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凡具备自检条件的,省农牧部门应当会同省贸易部门批准认可,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
经批准认可的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检疫、检验。凡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检疫、检验的,由所在地农牧部门会同贸易(商业)部门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省贸易部门取消其自检
权。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严禁出场,有利用价值的由屠宰场按原值折价强行收购,作出明显标志,并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对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
有关规定,由畜主或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肉。
第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的屠宰场收取的屠宰加工费、检验费、运载工具消毒费的标准和其他应收费用的项目与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县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物价部门在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
省物价部门备案。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改变收费标准。各地现行的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予纠正。
第十四条 农牧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肉类产品进行抽验时,对持有效证明并检疫检验合格的,不得收取抽检费。抽检合格的肉品,则不再进行复检和收取复检费。经批准定点的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自行检疫检验的肉品,免缴检疫检验费。
第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贸易(商业)部门组织实施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对已建的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提出取缔意见。对屠宰厂(场)的加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国有屠宰场的加工、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
核。屠宰加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负责,对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市、县贸易(商业)部门发给《屠宰工人上岗证》。《屠宰工人上岗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农牧部门是畜禽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所有屠宰场及农贸市场、城市肉类批发和零售市场的肉类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核发检疫、检验人员的兽医资格证书;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除有自检权的国有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外的屠宰的检疫、检验工作,并对非国有屠宰场的加工、检验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定点屠宰场核发《卫生许可证》和对屠宰工人及有关人员发放健康证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屠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及污水处理、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各市、县制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等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