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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6:25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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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 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执业行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哈尔滨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标准》中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技术服务(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是指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则和程序为行政审批相对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前置要件中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技术服务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和进行评价。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职能作用,提高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六条 委托人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举报。
  
  委托人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七条 鼓励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法律、法规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服务管理

  第八条 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依法登记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分别按技术服务专业种类、资质等级类别建立相应的技术服务资源库,并按照技术服务的类别、资质等级分类后,依据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因素进行排序,供委托人选择,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九条 委托人根据需要的技术服务类别、资质等级,在技术服务资源库中选出3至5个技术服务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通过电脑摇号方式确定一个技术服务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技术服务机构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选择技术服务机构后,应当向市行政服务中心领取《服务质量登记卡》。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职责、业务范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标准、执业纪律及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供委托人知晓和选择,并应当对服务事项的内容、程序、时限、责任,向委托人及社会作出公开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技术服务,应当以技术服务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在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技术服务机构执业。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从事技术服务,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后,方可适当延长,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委托人。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申报材料中主件或附件材料不全,或者在接收、审核后,发现申报材料缺少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委托人所要办理事项所需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有缺失但不影响技术性审查的部分,应当予以受理,并可以要求委托人在审查结束前补齐;对于非关键性申报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委托人当场更正。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需经审核或现场勘查等不能当场办结的技术服务事项,应当限时办结。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接收技术服务相关材料时,对符合条件的事项实行统一受理、内部运转。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委托的技术服务事项后,委托人应当及时填写《服务质量登记卡》,并及时交付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所有服务收费事项纳入委托合同或收费合同,情势变化须增加或减少收费数额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合同。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合同外收费,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以回扣、介绍费、酬金等形式向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承揽业务。

  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性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报告,无法定理由,不准要求行政审批申请人重新选择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要求技术服务机构重新出具。因技术服务机构本身原因必须更换技术服务机构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重新选择。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下列执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并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接受委托后,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规定的;
  (二)超过承诺办结时限未能办结的;
  (三)受理或服务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或者提供虚假技术结果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在服务活动中以窃取、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执业或者不诚信执业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一年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监察机关将其从技术服务资源库中清除,3年内不得重新进入技术服务资源库。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名单,在“诚信哈尔滨”网站和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技术服务机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在综合评价中,发现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情形的,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考核制度,加强信用网站建设,及时采集、公布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加强对本行业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对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和评估,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未记入,或者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而予以记入的;
  (二)未按规定将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被清除技术服务资源库的技术服务名单向社会公开的;
  (三)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四)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五)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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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的企业到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推动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对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作出如下规定:
一、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
(1)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
(2)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
(3)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直接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内联企业视同厦门市属企业,执行统一的地方税收政策,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议比例进行分配。
内联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内地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及公民在特区以联营、独资等形式兴办的各类企业,以及内地驻厦门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企业,或以其它形式进行联合在特区形成的企业(下同)。
三、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的内联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基础工业或经厦门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型内联企业,第六年到第八年可继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列的内联企业按规定减免所得税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当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内联企业,投资总额在五百万美元或者二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内联企业所得税采取按年计征,分季预缴的办法,企业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申报预缴季度税款,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款报表和会计决算表,5个月内汇算清缴年度所得税款。
四、内联企业在特区内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企业自用的生产资料(含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内联企业自己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内联企业生产的在特区内销的产品,除电力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原油、成品油、烟、酒减半征收产品税外,其他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将已减免的特区产品销往内地的,应补交产品税或增值税。
内联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及属于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其采购国产原材料、零部件以委托加工等已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可予以退还。
五、凡从事高科技术产品开发的内联企业按厦府(1993)综013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福建省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精神贯彻执行。
内联企业自行发明、研制的技术成果的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内联企业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国家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家部、委以及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区别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至
两年。
六、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厦门市出口计划和上缴外汇任务的内联企业,可在特区退税。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内联企业可保留现汇,留成部分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七、凡年出口创汇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内联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进出口经营权,每年进行考核。
八、内联企业在有偿获得土地使用权,购买或租赁住宅、厂房、办公楼宇等方面,享受特区市属企业同等待遇。
九、内联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行债券、股票上市,期货交易等方面,与特区市属企业同等对待。
十、为给驻厦机构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工作人员提供优惠待遇,根据几年来我市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来厦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实际情况,由董事会或企业决定,在成本中列支。
十一、国务院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特大型企事业,可在厦门设立办事处;各县、区人民政府、国内大中型企事业、集团公司可设立联络处。
十二、凡申请设立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或联络处的,须持派出单位给厦门市人民政府的公函(包括办事机构的职责、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负责人等)、派出单位情况简介、办公地点有效证明材料,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文答复。
十三、厦门市人民政府委托厦门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特大型企事业、集团公司等申请设立驻厦办事处或联络处。申请单位可持申请函件和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单位情况简介、办公地点有效证明,直接向市经协办申报,由市经协办七日内行文批复。
十四、外地驻厦机构经审核批准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向市经协办办理《驻厦办事机构登记证》,市经协办负责驻厦机构的协调服务。
十五、各地驻厦机构可根据需要,按以下规定指标申报常住户口:国务院机构和省级政府驻厦办为七至十人,其它办事处为四至七人;驻厦联络处为二至五人。户口指标主要解决驻厦机构的领导干部,业务和专业骨干的户口问题。
十六、内联企业、科研单位和各地政府驻厦办的内地一方派出的引进人员符合上述申报常住户口者,在具备自有居住条件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厦门业务归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附同有关证明文件,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转公安部门批准。
以上按厦府(1992)综28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执行。
十七、对内联企业和驻厦办事机构内地一方人员子女寄读、入学、入托及收费标准与本市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十八、城管、交通治安、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内联企业及其职工的有关收费应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摊派、乱罚款。
十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30日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于2009年10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银川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成员。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予以经费保障。

第五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指导建立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投诉站(点);

(三)协调、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及时受理、调解、查处家庭暴力案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救助等服务。

第七条 各级妇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培训,建立、健全反对家庭暴力热线、妇女儿童援助机构;

(二)受理投诉,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公正地处理家庭暴力案件。

第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救助管理站附设家庭暴力庇护中心,为需要救助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性救助。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二) 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家庭矛盾。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通过舆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形成社会高度关注、有关部门和组织认真受理、公民积极制止和有效防范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把相关内容列入法制宣传教育普法规划,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通过法律咨询热线为咨询者解答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问题。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酌情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及时救治,做好诊断、治疗记录,妥善保存就诊档案和相关病历资料。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或受害人及其亲属等提出要求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十三条 受害人应当保存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据,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司法所、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投诉或求助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提供帮助,不得拒绝、推诿。

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需要出具遭受家庭暴力证明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

第十四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接处警工作范围。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

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十七条 处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纠纷和案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社会团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和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劝阻,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负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的,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