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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39:26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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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已经2010年11月15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工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六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抗旱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九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旱 灾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及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大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抗旱预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成员单位的职责;(二)干旱等级划分;(三)旱情的监测和预警;(四)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五)不同干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六)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七)旱灾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等制度;(八)抗旱保障措施;(九)善后处理。

  第十三条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十四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定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的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区域相关部门的职责。

  跨行政区域调水的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其内容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和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抗旱信息系统,实现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气象、水利、农业、黄河河务、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送气象、水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等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从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抗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抗旱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抗旱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Ⅳ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Ⅳ级应急响应,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积极组织抗旱。

  第二十条 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适时发布Ⅲ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Ⅲ级应急响应,对旱情进行会商,采取下列措施:(一)调度行政区域内水库、闸坝等所蓄的水量;(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五)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Ⅱ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Ⅱ级应急响应,在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压减供水指标;(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调水;(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时发布Ι级干旱预警,启动抗旱Ι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进入紧急抗旱期的范围、起始时间、采取的措施等。紧急抗旱期间应准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

  旱情缓解后,有关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内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八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第二十九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工作经费和抗旱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发生严重或特大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抗旱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一)抗旱应急水源工程设施建设;(二)抗旱物资的购置及储备;(三)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四)抗旱指挥系统建设;(五)解决临时性人畜饮水困难费用补助;(六)抗旱应急调水及抗旱油、电费用补助;(七)为抗旱进行人工增雨所发生的飞行费、材料费等作业费用补助;(八)抗旱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并按照权限管理与调用。抗旱物资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抗旱调水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调水的,调水受益者应当给予调出水源者合理补偿,上级人民政府可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石油、电力、供销等单位应当制定具体优惠措施,优先保障抗旱需要。

  第三十五条 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接受捐赠的抗旱救灾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五)拒不服从水量调度命令的;(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七)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储备物资的;(八)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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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 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企业报销一次往返普通车船费。
第八条 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按照《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外经贸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 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

  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

  第四章 出口配额的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四条 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其他时间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配给本地区的申请企业。

  当国际市场存在不稳定因素时,外经贸部可将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不少于总量70%的配额下达分配;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配额分配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企业或地区最近三年内该项商品的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经营能力、生产规模、资源状况等。

  第二十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外经贸部可以对已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配额进行增加或减少的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各地区或中央管理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并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应当及时将其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交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将其在本地区内重新分配或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交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企业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直接交还外经贸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还配额,并且未能在当年年底前将本企业或本地区配额全部执行完的,外经贸部可以在下一年度扣减其相应的配额。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将配额分配及调整结果同时通知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及调整方案应当于该决定公布之日起30天内上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凭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以伪报商品名称、少报出口数量等方式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或未经批准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商品配额证明、批准文件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商品配额、批准文件或者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配额分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关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指定经营管理规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可以通知其纠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部作出的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配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6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1月2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