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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1:28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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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六日


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或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县级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政府投资兴建,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外经贸、卫生、物价、工商等部门和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立本市社会福利服务行业自律制度,通过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服务规范,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并依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移交的职能,开展社会福利服务的检查监督、服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总体结构、布局的专项规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其中,全日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室外活动场所,配备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每床位平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日间照料服务机构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其开展的服务活动相适应。

  (三)符合城乡规划、建筑设计、安全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规定,依法取得相关的审批文件或合格证明。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社会工作者、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五)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六)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七)国家、省规定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其他规范、条件。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有关规范、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将办理结果以及不同意设立的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有关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重新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机构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终止服务。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其设立、登记以及变更、终止程序,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外经贸部门办理。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由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统计,并上报市民政部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 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服务价格,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管理机构对符合《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办事制度,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将伙食账目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可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建设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应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应当享受定点医疗机构待遇。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的,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政策优惠,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或应补缴的相关费用。涉及违法变更的,应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向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捐赠。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本地区扶持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措施,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有关登记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市民政部门直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扶持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1996〕72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往与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根据实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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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国外人才是指聘请国外各类技术和管理专家到我市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药卫生、基本建设、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从事科技咨询、技术指导或担任顾问等工作。受聘专家可以是在职人员,也可以是退休后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邀请国外专家、学者来青短期讲学进行一般性学术访问和交流,参加国际性会议和业务洽谈,以及根据进口设备合同来青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工作的国外专家,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由市科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日常工作由市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智力办”)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编制全市引进国外人才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定市属各部门自筹
资金引进国外人才项目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计划项目;管理全市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经费。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包括行政管理公司)负责办理本地区、本系统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计划编制与管理

第六条 引进国外人才必须从各单位的实际需要出发,围绕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建设工程、重点技术改造工程、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城市规划、开发建设,高技术和新兴科技领域,以及关键的生产工艺、技术,经营管理、经济开发等方面,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外专家


第七条 引进国外人才计划实行按项目审批的办法。凡拟引进国外人才的单位应从该项目的国内外水平、预计达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本单位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和条件等方面,认真论证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凡需申请国家资助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须由引进单位填写《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报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引进智力办审核汇总报国家引进智力办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计划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在执行期内需调整计划内容时,应按原申报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利用各自的业务条件,开展引进国外人才工作,并依照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但实施计划时,应报市引进智力办备案。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引进国外人才所需经费,属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技攻关和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在相应的项目费用中列支;属于其它方面的项目,在聘用单位的企业管理费或事业费、外事费、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对经费开支确有困难的单位,国家给予适当资助(包括外汇额度)。资助的开支范围限于专家来华的往返国际旅费和专家工薪。不支付专家工薪的项目,可支付专家在青岛的食宿等费用。资助的数额不得超过以上开支范围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留成外汇和调节外汇,可用于国家和市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其使用范围与国家资助经费使用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在执行计划前,应作出经费预算,同接待专家工作计划一并报市引进智力办。计划项目完成后,应作出经费决算报市引进智力办核准拨款。

第十五条 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标准。对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要抽回拨款,并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引进国外人才计划下达后,聘用单位应与国外专家进一步商定有关具体的工作任务、必备的工作条件和来青岛的具体时间等事宜
专家在青岛工作三个月以上的项目,聘用单位须与专家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复印件报市引进智力办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到职前,聘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场所、设备、工具、材料等)、配合专家工作的人员、专家的生活安排等方面,作好充分准备工作,并作出详细的接待计划和工作计划报市引进智力办。

第十八条 对受聘专家的技术保密工作,按照青岛市《关于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家工作结束后,聘用单位应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定,填写《引进国外人才情况表》,必要时写出书面总结,连同经费决算表,一并报市引进智力办。

第二十条 对受聘专家的奖励、授予名誉称号应经市引进智力办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7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内容被修改且用新的省政府令号重新发布过的1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2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日期       说 明

  1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48号令) 1993年11月6日 已被省政府22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2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省政府47号令) 1993年11月10日 已被省政府239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3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0号令) 1995年8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2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4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86号令) 1995年9月15日 已被省政府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5 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省政府87号令) 1995年9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6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91号令) 1995年10月27日 已被省政府233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7 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98号令) 1995年12月10日 已被省政府145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8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决定(省政府116号) 1997年3月23日 已被省政府24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9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138号令) 1998年2月13日 已被省政府216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0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43号令) 1998年5月21日 已被省政府240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1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173号令) 1999年5月30日 已被省政府237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

  12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省政府181号令) 1999年9月1日 已被省政府301号令修订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