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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0:59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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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5号



      现公布《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3日 


附件:《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07503906250171.doc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参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根据《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各自派出机构负责保险机构销售基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要求,本规定未明确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销售业务资格申请

   第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七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时,应当征求中国保监会的意见。

第三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八条 保险机构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机构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九条 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保险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
   保险机构选择合作基金管理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能力和诚信状况等。
   基金管理公司选择合作保险机构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能力、销售能力和诚信状况等。
   第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基金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销售基金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其归集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当与保险机构自有资产进行有效隔离。
   保险机构销售基金时应当采用非现金交易方式,禁止保险机构或者销售人员接受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投资的现金。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明示基金产品与保险产品的不同风险特征,不得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避免误导基金投资人。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不得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基金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作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保险机构应当在交易被拒绝或者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基金投资人。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的管理。

第四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可以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三)最近1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在保险机构2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基金销售从业资质: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符合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后,可以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任何销售人员未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不得办理基金销售和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只能在一个保险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基金销售人员离职时,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注销手续。
   保险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基金销售人员熟悉所销售产品的特性,全面客观地介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机构名义销售基金,基金投资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同意或者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者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三)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四)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与投资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亏损分担;
   (五)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者基金份额;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七)诋毁其他基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人员;
   (八)以账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利益,或者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定的情形时,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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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4年8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的安全发展,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成立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以下简称植保植检站),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从事植物检疫工作。省植保植检站应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植保植检站可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
第四条 省农牧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河南省植保植检站(负责国内检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负责本省进出口检疫);各地、市、县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一、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⒉检查、指导地、市、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
⒊拟订省内划定疫区、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
⒋培训地、市、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国外引种和省与省之间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⒍承办省内重大植物检疫和下级检疫机构限于技术、设备等条件无法检疫而提出的检疫要求。
二、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⒈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⒉拟订和实施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⒊调查检疫对象,编制本地区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⒋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对调出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根据检疫结果签发检疫证书;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⒌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⒍在当地的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场所及时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权扣留处理。
第七条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上述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并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由省农牧厅批准,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各级植保植检站,可在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重点农场、园艺场、良
种繁育场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须具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第八条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内植物检疫
第九条 省内外调运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调入单位在调种前,必须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由植保植检站提出调种要求;调出单位应根据调入单位所提的检疫要求,在调运前向当地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
第十条 省与省之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地、市植保植检站,根据调入省检疫要求或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调入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内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省与省之间和省内邮包检疫,由县以上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往海南岛等南繁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一律由省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其它任何证明一律不能代替。
第十三条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托运或邮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物运寄。
第十四条 自备交通工具自行运输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实施检疫,凭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邮局、机场、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十七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严禁运往非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引调单位必须报经省植保植检站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省植保植检站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植保植检站,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它繁育基地,应按《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繁育的种苗不准调入无病区。
第二十条 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对外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经当地植保植检站检疫,发给检疫证书。植保植检站应定期对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进行生长期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商品粮改作种子时,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作种用。

第四章 进出口植物检疫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提出申请,并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批准方可引进,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协定。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植物检疫要求,并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证明不带检疫对象,才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应根据国家规定,在检疫机关的监督下处理,所需熏蒸、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均由引进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科研、教学需要进口生活害虫、植物病原微生物及其它有害生物、土壤和农牧渔业部公布的禁止进口的植物及其产品以及进口水果、蔬菜(仅限茄科蔬菜),必须事先到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填写《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
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进口原粮不准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更不准作种用;若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应在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口的植物及其产品,凡贸易合同中有检疫要求的,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事先向农牧渔业部郑州植物检疫站报验,填写《出口植物检疫报验单》,由郑州植物检疫站检疫并签发对外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贡献重大的;
二、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敢于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配合植保植检部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培训检疫技术人员,推广先进经验,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诓骗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检疫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三、不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无理干涉或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的。
第二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应如数交付;逾期不交者,植物检疫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植物检疫机构的处罚决定,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经济罚款办法由省农牧厅制定。 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中未列事宜,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上述两个条例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人民政府农牧厅。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日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对防雷技术有特殊要求的电力、通信等行业的防雷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委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九条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对建筑、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进行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认定,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定、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电力、通信等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其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电力、通信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禁止向防雷装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
第十八条 建设和完善农村防雷设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有第(一)项行为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指定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