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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02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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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2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2010〕9号)、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一轮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意见》(闽委〔2010〕1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前指”)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福建省在昌吉州的援建工作。各设区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分指挥部(以下简称“分前指”)和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共同负责援建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援建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资金、项目监管制度,加强对援建资金管理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援建项目高效、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章 项目援建模式
  第五条 根据受援地的实际情况和援建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交钥匙工程”和“交支票工程”两种援建模式。
  “交钥匙工程”。即由援建方全额投资的援建工程,以援建方派出的分前指为主组织项目实施。援建方提供的援建资金与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捆绑使用;援建方和受援方共同组成项目管理单位,以援建方为主;援建方与受援方就援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施工组织、概(预)算控制、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等实施全过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交支票工程”。即由援建方承担部分资金的援建工程,以受援县(市)为主组织项目实施。援建方和受援方共同筹集项目资金。援建方负责核定援建资金拨付申请,根据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并监督检查援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参与项目规划、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方案设计及概(预)算审核;参与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确定
  第六条 重点解决民生领域的突出问题,所有援建项目原则上落实到县(市)。确实需要在州级层面统筹的援建项目,应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援建项目由福建省各设区市与对口的受援县(市)对接,由分前指将双方商定的援建项目方案上报省前指审核,经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分前指和受援县(市)应编制援建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经省前指和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九条 援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及受援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规划、用地、环评、节能等有关审批和验收手续。昌吉州发改委和相关部门应把援建项目审批放在优先位置,简化程序和环节,加快援建项目的审批, 保证援建项目的实施进度。
  第十条 游牧民定居点平面布局规划及单体设计应经过昌吉州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审查,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援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昌吉州援疆办组织评审,县(市)政府、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为援建项目办理支持性文件(包括配套资金承诺书),昌吉州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单位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确定。

第五章 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依照国家、新疆自治区和昌吉州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七通一平”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负责,与审批有关的工作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为加强援建项目投资控制管理,经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作为工程招标的最高控制价。援建项目开工建设后,援建资金、配套资金需根据建设进度要求足额及时到位。
  第十六条 按基建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实施,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和投资控制。设计变更需经分前指、项目所在地县(市)有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后实施并报省前指、昌吉州发改委备案,增加投资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七条 援建资金的拨付应严格按照《福建省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鉴于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特殊性,援建方和受援方确定该工程为“交支票工程”,为了便于建设资金的筹措和拨付,援建方补助资金按每户6万元安排(住房补助3万元,暖圈等配套设施补助3万元),拨付时间为完成住房和暖圈基础工程支付3万元,结构封顶支付3万元。
  第十八条 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交钥匙工程”可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援建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应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向分前指按月及时报送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完成情况等报表。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援建项目实施的各环节、全过程,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建设、规划、审计等相关部门的专项督查、稽查和审计。
  根据项目援建模式确定监督主体,由省前指纪检监察组为主负责实施“交钥匙工程”的监督,由昌吉州纪检监察机关为主负责实施“交支票工程”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开展项目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国家和新疆自治区有关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昌吉州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前指和昌吉州援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援疆建设项目实施标准等遇有国家和新疆自治区出台新政策、新办法,按其新政策、新办法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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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凭,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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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处理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二)协调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事宜;协调处理国际组织和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办事机构问题;协调处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政府间国际会议事宜。
(三)承办有关国际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事宜;协助办理须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国谈判缔结的双边协定的有关事宜。
(四)协调处理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有关事宜。
(五)承办中央人民政府和外交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设4个职能部(室):
(一)办公室。
(二)政策研究室。
(三)综合业务部。
(四)领事部。
三、人员编制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行政编制50名(含工勤人员6名)。其中:特派员1名,副特派员2名,内设机构正副主任职数8名。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