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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9:04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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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3年1月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5月3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价格、房管、交通、气象、环保、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发展坚持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燃气发展规划,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设施工程申请行政许可时,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未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受理许可的部门不得做出许可决定。

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工程在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

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工程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向市、区、县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燃气设施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核发。

新城、莲湖、碑林、雁塔、灞桥、未央区及开发区范围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五)有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燃气设施工程的核准、备案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专家审查意见;

(二)燃气设施的防雷电防静电测试报告;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四)燃气设施的压力表、安全阀和燃气场所的消防器材的校验报告;

(五)燃气设施的压力容器使用证及充装许可证;

(六)燃气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备案材料;

(七)燃气设施工程和设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八)应急事故处置预案书;

(九)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上岗人员资格证书;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设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应站点总储量不应大于十立方米;

  (二)建筑耐火要求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设施按防爆要求设置;

(三)瓶库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不得存放其他物品,保持通风,有足够的泄压面积;

(四)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少于二十米;

(五)配有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六)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气瓶充装的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十一)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二)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三)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四)给残液量超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十五)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受理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供气申请后,应当按照服务承诺的时限进行验收,并及时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施工方案,由具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用户建筑红线内管道设施至燃气用器具之间的输配气设施的维修;按照燃气运行技术规程,对燃气调压器、管网定期维护维修,确保运行安全。

用户应当按照政府定价缴纳服务、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档案,每两年免费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书面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在本市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用气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建设、质监、工商、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情况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四十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七)使用超期未检或已报废的气瓶;

  (八)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九)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发展、燃气安全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提高燃气安全运行和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行使燃气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查处向不合格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及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电、文化、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或者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及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属于违反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交通、气象、国土、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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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5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更名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市国土房管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房地产和测绘事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暂时承担的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房屋白蚁防治的行政管理职能。

4.原市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编制国土规划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将住房制度改革、住宅建设职能委托给市房改办、住建办承担。

(三)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四)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房屋拆迁及拆迁延期许可;(2)采矿权(市级);(3)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地名(道路、桥梁、小区、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命名、更名、销名;(2)商品房预售许可;(3)申请临时使用土地;(4)发还华侨房屋;(5)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人员资质;(6)房屋拆迁单位资质;(7)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8)房屋修缮工程许可;(9)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资质;(10)白蚁防治企业资质;(11)白蚁防治工程许可;(12)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13)房地产抵押办理他项权登记;(14)商品房预售款使用;(15)土地出让金计收;(16)房屋修缮企业资质;(17)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登记;(18)拍卖房地产权属审查;(19)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人数的核定和指标分配;(20)经简测计算的矿产储量认可。

3.保留审核的事项:(1)申请建设用地确认、登记、发证;(2)土地使用权交易;(3)建设用地延期;(4)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6)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7)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农用土地开发复垦项目;(9)占用和调整补充基本农田保护区;(10)房地产评估资质;(11)危房改造项目认定;(12)闲置土地的处置;(13)采矿权(省级以上);(14)采矿权转让;(15)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4.合并的事项:(1)拆迁期限延期,合并到“房屋拆迁许可”;(2)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合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

5.取消的事项:(1)房屋安全鉴定许可;(2)物业维修基金使用;(3)房屋(涉外宾馆、酒店)租赁登记;(4)房屋拆迁异地补偿安置面积增幅系数;(5)房地产拍卖资质;(6)商品房代销许可。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国土房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土地、矿产、房屋和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拟订地方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协调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组织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组织编制土地开发、利用、整治、保护和荒废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计划,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

(三)负责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变更工作;计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理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和各类用地定额指标并组织实施;负责闲置土地的处理和建设土地招标拍卖有形市场。

(四)负责城乡地政房政及地籍、房籍资料的统一管理;负责土地、房产的权属确认、转移、登记、发证工作;调处房地产权属纠纷及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负责土地、矿产资源监察,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案件。

(六)负责商品房预售、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房屋调换及房地产评估的管理;负责土地分等定级及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负责组织和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涉及国家税费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的核准;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查处非法房地产交易和违法使用土地案件;征收或代收有关房地产税费。

(七)负责城市房屋拆迁、修缮、安全鉴定、房房改造和白蚁防治工作,组织编制城市危房改造以及房屋拆迁、修缮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八)负责房地产物业管理,检查、监督房地产物业管理执行政策法规的情况;负责房屋(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九)负责地名标准化管理,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核准工作。

(十)管理矿产资源,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规划;负责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矿种的采矿登记和发证工作,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依法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及垦复绿化工作;协调处理采矿权属、地质勘查纠纷;负责地质行业管理;管理地方地质勘查资金;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十一)负责土地、矿产、房屋和测绘的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宣传教育和外事活动工作,组织指导行业职工队伍的培训、继续教育等工作。

(十二)拟订测绘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并管理基础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依法实施测绘行业管理。

(十三)负责管理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和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十四)负责指导各区、县级市土地、矿产、房屋、测绘管理系统的业务工作。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房管局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日常工作,拟订并协调实施机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公文的收文、拟办、督办和发文审核工作,协调管理机关的综合、文秘、保密及文书档案工作;组织调研、信息、房地产修志及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信访、接待、对外联系和机关重要会议、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局行政开支审核、固定资产的购置和管理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管理局各专项资金及机关财务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单独设置财务单位的财务工作;编制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对局属各单位年度收支计划及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批复;监督管理预算外资金;负责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核报批及危房改造基建投资计划报审、发包合同及季度用款计划审查;负责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计划、统计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拟订国土资源和房屋、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调研工作;负责局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及清理工作;负责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测绘系统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培训及检查执行情况;负责依法行政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处理工作;负责局“窗口办文”的督办工作;负责局行政案件的处理、协调、复议和诉讼等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国土资源和房屋权属处理。

(四)土地利用规划处

组织编制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并协调实施,指导区、县级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区、县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预审报批和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组织耕地保护工作;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变更工作;负责后备农用土地的开发、复垦、整理及管理工作;负责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计划指标的下达及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负责耕地开垦费的核收工作。

(五)建设用地处

协助编制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组织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区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参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及临时建设用地的呈批工作;办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涉及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用地的报批;依法办理用地单位的权属变更和建设用地的延期工作;统一受理历史用地审查工作和历史用地补办手续工作;审查区局办理的征地、税费缴交、核减耕地面积、农转非办理情况;办理征地“农转非”工作;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制定和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负责征地政策的落实工作。

(六)土地矿产监察处

负责监督检查土地、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和违法探矿、采矿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矿产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矿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违法批地、违法用地、违法探矿采矿和土地矿产侵害权案件;监督检查土地、矿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七)产权地籍处(挂广州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广州市土地权属纠纷调处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负责土地、房屋的权属确认和管理,负责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对直管房的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办理房屋接管、代管和撤管工作;会同市侨务等有关部门落实华侨房屋等房屋政策及办理具体事务工作;组织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建立健全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和地籍信息化建设;指导、协调房地产登记、发证工作;管理测绘工作,管理和组织地籍测量,组织制订地籍管理技术规程。

(八)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制订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负责核发商品房开发项目的预售许可证;指导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预售备案的管理工作;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的资质审核工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审核、收缴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工作;负责商品房预售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统计工作;指导市地产业协会、房地产学会及房地产估价师协会。

(九)房地产物业管理处

负责研究制订房地产物业及危房改造的有关管理规章、政策;负责物业管理和危房改造的行政管理工作,审核或核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指导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监督检查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核定危房改造项目及危房的排危抢险工作;核发修缮施工许可证,审定私房抢修代管项目;核发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组织指导房屋抗震加固和三防抢险工作;负责房屋白蚁防治工作,核定房屋白蚁防治单位资质;指导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制订房屋租金政策和住宅房屋租金标准、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负责直管房管理工作;负责文明住宅小区创建工作;参与名城保护区的建筑物的保护工作;组织防空袭中全市重点建筑物的抢修抢建工作;指导市物业管理协会。

(十)矿产资源管理处(挂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牌子)

组织编制全市地质勘查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矿业行业的行政管理;负责法律、法规授权范围矿种采矿权的授予、登记、变更、延期、注销管理工作;协调处理采矿权纠纷,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组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组织辖区内矿产资源综合分析,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管理区级矿管员;对地质勘查成果进行审查和登记;检查和监督在本辖区内进行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的资格和勘查活动;协调处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的整治,监督检查采矿活动后的环境治理和垦复绿化工作;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十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处

受理以本局名义作出的对被拆迁的房屋实行先拆迁安置腾出土地,后补偿产权的行政裁决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决;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书面答辩、办理行政诉讼案件。

(十二)组织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管理工作;负责干部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管理、考察、调配、任免等工作;管理局机构编制、人事档案和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工作人员的吸收录用、培训、调配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职称评定、改革工作;负责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和管理局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党建、党务及党建学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统战、侨务、对台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组织人事处。

(十三)宣传科教处

负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组织制订专业培训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负责普法、国防知识、精神文明建设教育和宣传报道工作;组织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测绘系统的专业培训;负责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划和指导;负责科技档案、科技保密、科技成果、科技奖励工作和科技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组织科技开发、成果申报及推广应用;组织有关学术交流活动和科普活动;负责市房地产行业政研会的日常工作;指导工、青、妇等工作。

(十四)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党的纪律检查和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负责行政监察的检查监督工作;负责处理举报、信访工作,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严重不正之风问题;负责对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经制度及其他有关经济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国土房管局机关行政编制129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4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9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8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正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花木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内设综合部、财务部、服务部、物业部、设备部、政工科。该中心配事业编制60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20名,经费自给40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专职党支部书记1名。

(二)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1.与市建委的关系:市建委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的管理工作(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审查)、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制定房地产开发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交易(含商品房预售、转让等)、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物业管理等工作。

2.与市城市规划局的关系:市国土房管局是负责全市测绘行政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局是负责城市规划勘察测量工作的管理部门。

3.与市水利局的关系: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的规定,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先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再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应采矿许可证。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评审组组建试行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评审组组建试行办法

(1995年10月30日委务会议通过)


  为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下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学科发展和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学科评审组(下称评审组),进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的评审和成果评议等工作。 

  第一条 评审组及其成员的职责与任务

在同行评议的基础上,对面上项目、重点项目和某些专项基金项目的申请进行评审,提出资助项目及资助金额的具体建议。
参加重大和重点项目的立项评议,参与重大项目的同行评议或论证评审。
参与学科发展战略研究和项目指南的拟定。
参与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协调、验收及重要研究成果的评议和鉴定。
参与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部门开放实验室的评估。
  第二条 组成评审组的基本原则

聘请学科评审组成员应从多方面综合考虑,包括学术造诣较深,知识面较广,熟悉国内外本学科发展情况,分析判断能力较强,学风严谨,办事公正,热心科学基金事业,在任期内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评审工作。
评审组的构成,应考虑到不同研究分支学科的覆盖面,学术观点的代表性,地区分布及年龄结构。特别注意选择优秀的中青年科学家参加。与863计划领域关系密切的评审组,要有相应的863领域专家组成员参加。应用性较强的学科还应吸收部分产业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参加。
一个评审组内,同一单位的成员原则上限1名。
条件相近时,注意选聘京外单位的专家。
新聘任评审组成员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8周岁。
  第三条 评审组的数量与人数

每届评审组的数量和评审组成员总人数由委务会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评审组的设置与调整由委务会议批准。
根据特殊需要,每次评审会议可特邀少数专家(条件同评审组成员)参加评审工作,但人数要严格控制,其程序需由科学部主任审核后,报分管委主任批准。
  第四条 评审组成员的任期
  评审组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两年,两年届满进行换届,更换二分之一成员。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四年)。

  第五条 回避与保密

评审组成员凡当年在其评审组所在科学部有作为第一申请人的申请项目时,不出席当年该科学部的评审会议。
评审组成员如遇评审本人参加、直系亲属和本人所在单位的申请项目时,回避有关的讨论和投票。
评审组成员及与会特邀专家,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工作保密制度。对违反保密规定和办事不公正的成员,科学基金委员会将视情况给予批评,情节严重者将停止其参与评审工作。
  第六条 评审组换届程序

评审组换届工作从届满当年10月份开始至次年3月份结束。
拟聘成员的提名应多渠道推荐,主要有:
 (1)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学部常委推荐提名;
 (2)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员推荐提名;
 (3)863计划领域专家委员会首席专家推荐提名;
 (4)前届评审组正、副组长推荐提名;
 (5)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负责人、学科主任推荐提名。
 其中(1)-(3)的推荐提名,由综合计划局负责征集、汇总后,提供科学部作为遴选评审组成员时参考。
学科主任对上述推荐、提名人选进行综合分析,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提出新一届评审组成员建议名单,向科学部主任会议汇报。
科学部主任会议同意后的建议名单(填表),连同上一届评审组工作情况,向分管委主任汇报,经分管委主任审核同意后,将名单录入软盘送综合计划局。
评审组成员建议名单经委务会议审定后,由综合计划局负责征求拟聘评审组成员本人及所在单位意见。
综合计划局会同各科学部提出新一届学科评审组成员正式名单,提交委务会议批准。
新一届学科评审组批准后,由科学部向评审组成员发送聘任证书,向离任成员发送致谢信。
  第七条 附则

本办法自委务会议批准之日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