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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25:56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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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妇联、工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宣传等服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缴费、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拨款;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符合政策生育和终止妊娠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除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外,还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30天×待遇天数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待遇天数9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待遇天数:

1. 剖腹产的,增加待遇天数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待遇天数15天;

3. 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待遇天数30天。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及其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妇女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住院发生的生育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术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宫外孕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三)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四)到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避孕药(具)等费用;

(五)生育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婴儿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前为参保单位女职工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单位的职工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又重新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应将本次生育保险实施以来所欠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其职工才能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脱保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申请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证》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四)申领生育医疗费待遇需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专用票据等有关凭据;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须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须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就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产生的费用,需提供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七)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按就近原则,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须在住院期间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生育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派驻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要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赔偿损失,视不同情况,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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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辖内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质量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升我市经济发展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有关规定和《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广安府发〔2010〕7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名牌战略的意见》(广安府发〔2010〕27号)精神,设立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并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评审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或奖励。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报企业经营绩效进行全面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真正做到好中选优。坚持自愿申报的原则,不收取任何评审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届,凡达到评审标准的企业均可获奖。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1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8001—201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服务业国家标准以及商务部、文化部、国家旅游总局等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广安市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联系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知名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社会各界人士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设在市质监局)。秘书组是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秘书组下设产品生产企业评审组(设在市质监局)、工程建设企业评审组(设在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服务企业评审组(设在市商务局)。

  秘书组工作制度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质量检测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培育、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自有品牌、自主技术。

  (三)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环保、质量管理等政策规定,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四)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五)产品质量达到行业先进水平,近三年各级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中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六)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七)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行业前列,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八)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三年来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无制假售假行为,无消费纠纷,无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税收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秘书组向社会公布当年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

  (二)企业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材料送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

  (三)组织推荐。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实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并形成推荐意见连同申报材料送秘书组。

  (四)材料初审。秘书组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送评审专家组评审。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其补充完善。

  (五)材料评审。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秘书组应书面告知。

  (六)现场考评。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进入现场考评的企业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现场考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天。

  (七)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现场考评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参评企业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送秘书组。

  (八)征求意见。秘书组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市安全生产、环保、卫生、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秘书组形成意见汇总,连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通过政府公众网等方式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秘书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提出获奖企业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将政府质量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届总金额100万元,每个企业获奖金额由评审委员会具体提出方案,按程序审批后发放,并对每个获奖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秘书组应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收回证书、奖牌、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5年内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第十四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获奖企业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已获奖企业每两年进行复查评审,复查评审通过的企业,只授予证书、奖牌,不再奖励奖金。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发挥模范带动作用,积极宣传、推广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提升全市企业质量管理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需向秘书组和市财政部门提交奖金年度使用报告,奖金应用于推广实施先进管理制度、加强产品研发和质量管理培训以及激励质量管理人员等。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广安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公综[2006]284号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现将《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反馈省厅办公室信访办。

福建省公安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公安信访窗口服务规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公安信访工作规范化建设,根据《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窗口接待服务群众,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和便民、利民、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三条 上级公安政工、警务督察和信访等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公安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接待服务设施

  第四条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指示标牌,设立意见箱(簿),提供信访人须知,公布接待时间和咨询、监督电话,设置供群众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饮水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五条 接待场所应当设立候访室和接访室,设置接待办公必需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并根据接访环境情况,视情安装监控、录音、通讯等设施,保证接访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接待办公场所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内务管理井然有序。

  第七条 信访窗口应当落实警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公安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工作流程、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第三章 接待规范要求

  第八条 信访窗口在接待时间内,应当由民警负责接待群众,不得出现空岗或由非警务人员替代。因公务原因须关闭接待窗口的,应提前在接待窗口张贴告示。

  第九条 信访窗口的民警在接待期间必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着装上岗,做到警容严整,态度热情,语言文明,举止得体,精神饱满,服务规范。

  第十条 首次接待信访群众的民警是该信访事项受理阶段的首接责任人,首接民警要切实负起责任,对来访人的诉求,能够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当场予以告知或答复,不能当场告知或答复的,应按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接访中发现或预见可能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苗头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置,防止重大、紧急事件的发生,防止因处置不当或不及时酿成大事。对重大、紧急情况必须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迟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

  第十二条 接访中发现信访人在上访过程中有破坏信访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听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领导组织查处,并积极主动配合。查处上访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访事由地、上访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配合,必要时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信访窗口的接访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待群众作风粗暴,态度冷漠,语言生硬,行为蛮横,办事推诿、拖拉,刁难群众;

  (二)从事与接访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工作时间或工作之前饮酒,或在接待场所饮食、闲聊以及其他影响机关形象和工作环境的行为;

  (四)违反警务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考评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访窗口接待服务工作定期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信访窗口及其民警执法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对窗口服务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窗口服务差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五条 信访窗口及其民警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部五条禁令》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