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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减刑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5:06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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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减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减刑问题的批复

195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18日法办字第170号有关减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兹就所问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不适当的,今后不宜继续采用。至于已经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能否减刑问题,你院认为一般不应予以减刑,但如悔改情形确实显著,在工作中或劳动中有立功表现的,亦可酌情予以减刑。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关于这种罪犯减刑的批准问题,我们认为减刑请求由服刑犯人所属的单位提出的,应送当地人民法院审查提出意见,并由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本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本年5月11日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报请有减刑假释批准权的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二)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我们认为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所规定的缩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撤销管制,就是来文所说的减刑。因此,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罪犯的减刑问题,可即根据上述决定以及本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本年2月6日关于执行上述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办理。无须再引用来文所说的前东北人民政府公布的“东北区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机关管制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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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
第2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
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
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
道。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
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
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
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
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
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
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
会)、办公厅、研究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
究室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
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
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省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交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
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
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
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
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
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经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的法规草案,在提交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法制委员会会审。法制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
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会审意见。
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
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提
出法规草案修改意见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向
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
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
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
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
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
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
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
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
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
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
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
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
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
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先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批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
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
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
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整理综合,
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
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二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
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
第三十三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
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
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
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
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
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
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
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
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
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
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
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
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方
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南方日报》公
布。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公布。
第五十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
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
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7日

关于印发《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

安委办字[2002]6号


关于印发《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煤炭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一条 为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制定小煤矿必须达到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乡镇煤矿和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的其它各类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小煤矿矿长必须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第四条 小煤矿必须有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正规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验收。

第五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水平及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倾角大于45度的安全出口必须设置梯道或梯子间。

第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能够形成负压通风系统的壁式采煤方法;禁止采用非正规、落后的采煤方法。

第七条 采、掘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巷道和采煤工作面必须采取可靠的支护措施。

第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两回路供电;井下电器必须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使用矿用产品必须有 “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必须具有煤矿安全标志。

第九条 立井、斜井采用绞车提升的必须安装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严禁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

第十条 立井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或带乘人间的箕斗,装设可靠的防坠器。倾斜井巷运送人员的车辆上必须装有可靠的防跑车装置。

第十一条 使用绞车提升的斜井和所有上、下山平车场入口处和变坡点处必须设置阻车器,变坡点下方必须安装档车栏,下部车场必须设躲避硐室。

第十二条 井下严禁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配备一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作为备用;严禁以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

第十四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通风能力满足生产要求;生产水平和采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严禁风井出煤;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矿井的所有煤层必须按规定进行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期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高瓦斯区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开采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时,必须采取包括突出预测、突出防治、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四位一体”综合措施。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管理和日报审查制度,必须配备数量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必须定期校验、定期更换药剂,确保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矿井主要运输巷道、采掘工作面必须有完善的洒水系统;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第二十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合理的排水系统。受水害威胁的矿井要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通讯系统。矿内、外,井上、下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必须畅通。

第二十二条 小煤矿必须办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爆破器材。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工担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

第二十三条 小煤矿必须按规定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并定期向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

第二十四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登记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

第二十五条 小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技术负责人,聘任安全监督员。

第二十六条 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矿长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担任矿长。

第二十七条 小煤矿必须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二十八条 小煤矿必须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严禁安排女工和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

第二十九条 小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保险费,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并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条 本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