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
(一)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加工生产者;
(二)有固定营业地址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
(三)从事营业运输、建筑安装业者;
(四)承包、租赁生产、经营者;
(五)两户以上联合生产、加工、经营者;
(六)有雇用人员的生产,经营者;
(七)其它具备建帐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
帐薄由税务机关统一制发,启用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加盖查验应用戳记。
对个别不具备建立帐簿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立帐簿。但必须建立进销货登记簿和发票粘贴簿,并按时序登记整理、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对此类业户要采取自报公议的办法,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组成的评议小组适时调整税
额。
第四条 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生产经营及购销货情况,按规定申报纳税,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帐簿、原始凭证和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对不适宜担任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更换。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立帐簿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规定自己办理帐务;记帐有困难的,可自行聘请财会人员办理帐务,但所聘人员应经税务机关认可。
第六条 纳税人在进销货时,必须填开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经营批发业务和从事工业生产或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必须执行全票制。
纳税人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纳税人不得转借、代开、出售发票。
未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或承印发票。
第七条 纳锐人在银行开设、变更或注销帐户后,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金融部门批准的证明到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因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帐户或支票以及代办结算业务、代开发票造成偷税、漏税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追缴或补缴税款和罚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产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产品)、货物的购销和纳税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如需要到纳税人住宅检查,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条 税务机关查证纳税人有偷税、漏税行为后,税务人员可持县级以上税务局长签发的《税务违章查封(扣押)证》或《冻结银行存款帐户通知书》,查封(扣押)其商品(产品)、财产、帐簿凭证或冻结其在银行的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偷税、漏税,拖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扣缴人库;银行存款不足缴纳或没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查封(扣押)其商品(产品)、财产。查封(扣押)后
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予以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纳税人及纳税人货物的寄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刁难,违者以抗税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铁路沿线各车站以及码头、机场、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国家规定被有关部门查获后发现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应通知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先行补税罚款。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漏税案件时,发现纳税人有其它违法行为的,除依照税法处罚外,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铁路、航运、空运、邮电等部门托运、邮寄应税商品(产品)时,应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或购销货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手续不完备的,由承运或承寄的有关部门通知当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检查站按临时经营补税。纳税人领取货物时,须报经销地税务
机关或税务检查站在提货单上加盖查验登记戳记。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客货运输、建筑安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运管站或建筑管理等部门代征、代缴或实行联合办公。任何单位支付运输费用或建筑施工款项时,均应取得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运输或建筑行业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纳税人经营批发业务的,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凡未按照规定代扣税款的,一律由经营批发业务的纳税人补缴应扣税款并按偷税、漏税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要明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研究贯彻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政策,开展征管工作,组织零散税收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并为某保密。
第十九条 对在协税护税和纳税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
(三)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建帐、记帐,建立健全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以及为逃避检查而销毁帐簿、凭证者,税务机关可按其同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中最高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和抗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严禁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违反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税收中的有关问题。旅店、货栈、货场、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协税护税小组,负责宣传税收政策,催缴、代征税款,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协税
护税小组工作情况,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计划实行任务单列、专项考核的办法。对从事零散税收的征收人员可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
出口信用证下寄单银行权利义务揭示---兼评UCP600第12条
居松南
摘要:出口信用证下寄单行是纯粹承担寄单义务的银行,其不是信用证的议付行或兑付行,不承担议付行或兑付行的责任,因而其承担的义务要较议付行为轻,但是寄单行同样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以保障受益人的权利。
关键词:信用证; 寄单行; UCP600
信用证交易一般是因为存在着真实的贸易而发生的,在受益人收到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之后,受益人需要准备货物、装运、保险、制单,并将单据最终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从而获得信用证的兑付。在我国的业务实践当中,出口商将单据交由境内银行,境内银行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国外,等待开证行最终确认付款的情况最为多见,境内银行在此交易活动中实际是寄单行的身份。本文所指寄单行即接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银行,寄单行在本文中不承担向受益人支付对价的义务。
一、寄单行与指定银行的关系
UCP600第12条规定“a. Unless a nominated bank is the confirming bank, an authorization to honour or negotiate does not impose any obligation on that nominated bank to honour or negotiate, except when expressly agreed to by that nominated bank and so communicated to the beneficiary. ”其意指:a. 除非一家被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对被指定银行进行兑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构成其必须兑付或议付的义务,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照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
UCP600下的指定系指开征银行指定某银行代为履行某职能。作为最重要的指定银行,指定银行可以承担开证行的兑付或议付的责任,这个义务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下对外承担的最主要义务,所有信用证交易的设计都是围绕着开证行如何是信用证的目的得以实现来进行的。做为开证行而言,其和受益人或其他享有信用证权利的人相隔甚远,指定银行可以视为开证行的代理行代为行使开证行的上述职能。从这一点上来看,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是委托人,指定银行是受托人,UCP600在此强调,开证行的单方指定并不意味着被指定银行必须按照开证行的指定行事,指定银行仍然可以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委托代理行为本身是一个双务行为,即需要当事双方达成合意才能产生效力,开证行的指定本身是对外发出的一个单方行为,在没有得到被指定银行的明确同意时,该授权、指定并不对被指定银行产生效力,只有被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或兑付时,被指定银行才受信用证的约束,也就是说在此时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才承担代开证行对外进行兑付或议付的责任。
但是保兑行是个例外,保兑行是对开证行的付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银行,其仍然是承担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保兑行就信用证进行了保兑,保兑行的地位和开证行别无二致,保兑行即必须确定地履行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责任。
指定银行一旦同意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即承担着对受益人付款之义务,但是我们认为,即便是被指定银行在接受受益人单据时如未对受益人明确做出其愿意承担兑付之义务,则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仍然是不确定的。
在现实信用证交易中,以自由议付信用证最为常见,在信用证上一般注明本信用证适用于任何银行议付,此时任何银行均可能成为信用证的指定银行。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单据之后一般将单据径直提交给自己的往来银行,在此时如果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并未付出对价,则此银行仍然不是被指定银行。中国目前的实践多为,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此时的往来银行即本文所指的寄单行。
二、寄单行的审核或寄送单据行为不具备议付或兑付的特征
UCP600第12条c款规定“Receipt or examination and forwarding of documents by a nominated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does not make that nominated bank liable to honour or negotiate, nor does it constitute honour or negotiation. ”该条意指: 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付的义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付。
UCP600此条明确了寄单行的地位,在我国这种情况更为常见,许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进行国际结算的过程中,承担的仅仅是审核单据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请求付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并未就其接受的信用证下单据向受益人支付任何对价,也就是说并未满足UCP600下所说的兑付信用证或者议付信用证的义务,寄单行充其量只能充任受益人提交单据的代理人,可以向开证行发出请求付款。
UCP600通过此条规定实际上表明寄单行无论是接受单据还是审核单据并不表明该银行即愿意向相关受益人支付款项,该银行也并不因此而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受益人并不能因寄单行审核单据而有权要求寄单行承担兑付信用证的责任。
二、寄单行不能因审核单据、寄送单据取得指定银行的地位
指定银行一方面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享受相应的权利。在指定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委托代行其事后,即接受信用证下的单据并向受益人付款之后,指定银行即获得了凭借单据再向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的权利,我们可以认为此时的指定银行或议付银行实际上已经完全替代了受益人,受益人已经退出了信用证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所有开证行对外做出的承诺均应向议付行或指定银行履行。一旦被指定银行取得其应有地位,则该银行凭借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即可获得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
如果被指定银行仅仅是寄单行,并未履行其被指定银行所承担的向受益人兑付或付款的义务时,受益人并未退出信用证法律关系,此时的信用证的权利人仍然是受益人,义务人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代行受益人的相关权利,诸如请求付款之责。
更一步言之,在信用证开证行拒绝付款之时,仍然是受益人就单据和开证行进行交涉,寄单行仅仅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代为向开证行交涉相关事宜。再进一步,如果信用证被拒付之后,相关当事方欲起诉开证行,那么有权起诉要求开证行承担付款之责的应该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寄单行无权直接起诉信用证开证行,即往来银行连诉权也不享有。如果寄单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开证行付款,法院回径自驳回寄单行的起诉。
三、寄单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合理界定
UCP600在第16条中就如何审核不符点,如何通知不符点做出了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寄单行也应当按照此条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受益人全部提出相应的不符点,否则应当承担不符点未能合理发现进而导致信用证不能兑付的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断不可取。其一、从UCP600中第16条的规定来看,此条适用对象为信用证开证行、被指定银行、议付行、或指定代行其事的银行。在本文的论述当中,我们已经看到寄单行并非信用证关系的上述当事人之一,其承担的仅仅是代受益人提交单据,代为请求付款的义务,而非被指定银行的义务。要求寄单行如被指定银行一样严格审核不符点并承担责任是不符合UCP600的规定的。
其次、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也不应由寄单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现实交易当中寄单行就其向受益人提供的寄单服务仅仅收取几十美金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看成是寄单行的劳务所得,如果因寄单行未能发现不符点即要求寄单行承担将信用证最终款项的数额相等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公平的原则。
当然,我们认为寄单行作为专业从事单据审核的金融机构,其专业技能远在受益人之上,银行应当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如果寄单行存在重大过错,对显然的不符点都不能发现,而且此不符点最后造成信用证未能兑付,我们认为寄单行仍应按照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个责任的具体数额的大小应当由法院来自由裁量。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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