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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18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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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9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业主负责制。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进户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含进户总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进户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公共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的技术规范。与道路建设配套的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费用由公共消防栓建设专项资金列支。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条 从事供水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检测手段不完备的,应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机构检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质的监督,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必须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防止水质污染。各类储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清洗、消毒的结果应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报有权机关批准。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列入城市计划供水管理,按国家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核定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部分实行累进加价计费。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不断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结果。
开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用水容量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相应的工程费用。对长期超负荷用水拒不增容的,供水企业有权采取限量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单位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原有未签订合同的,应补签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用水、生产经营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应从高适用水价。
用户的月用水基数及收费方式、水表的计量检定,故障表的计量收费等具体标准,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暂停供水。因供水企业责任造成多收费的,应当退还用户,并按多收费部分每日千分之
五的金额补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四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
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洪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责任保护计量总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压掩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市公共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条 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浆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在被停止供水期间擅开闸门、塞头用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定期清洗、消毒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的结果未按国家规定报检并向用户公布,以及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卫生、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或居民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治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本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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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的要求,全力做好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迅速采取行动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以对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迅速组织开展餐饮服务环节葡萄酒和白酒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秩序。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具体任务和工作要求,确保整治工作深入、扎实开展,取得显著成效。

  二、强化采购管理,严防非法流入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尤其是小餐饮店、酒吧等单位采购和销售、使用葡萄酒和白酒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严查餐饮服务单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制度落实情况,严防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和使用来源不明、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假冒伪劣的葡萄酒和白酒。

  三、强化部门沟通,严格信息报送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与卫生、质检、工商、商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环节的违法违规线索的,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对其他部门通报的信息线索,要立即组织查处。各地要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重要信息要随时报送。对瞒报、迟报和谎报信息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行为

  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部署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全面开展自查,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落实第一责任人的各项要求,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餐饮服务单位采购、销售或者使用的葡萄酒和白酒来源不明或者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采购、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葡萄酒和白酒的,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视情形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2011年元旦、春节临近,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做好节日期间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完善监管长效机制,严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比利时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船长和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条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入境、在其领土停留、离境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卸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的船舶和船员以及船上的货物和旅客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在最短的时间内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比利时王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不适宜的外国籍船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四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 利 时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乔 冠 华          雷纳特·范埃尔斯兰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