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3:44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一)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申报暂住登记的;
(二)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棚铺或其他违法住所的;
(三)以违法所得为生活来源的。
第三十六条 对因违反有关规定,被遣送回本市的流出人口,由常住户口地的民政部门接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流入人口应当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96〕23号)同时废止。



2000年9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适用本办法: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用地规模控制。
  第三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和单位、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别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中,加强用地规模控制与核定。
  第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项目用地规划的依据及说明。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应当提出项目建设地点以及用地规模控制的原则性意见;具体的项目用地规模,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节确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选址意见,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位置;
  (二)规划用地性质;
  (三)建设用地面积的初步意见;
  (四)其它依法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预审,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用地的定额标准,初步确定用地面积;
  (三)是否取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措施是否落实;
  (五)取得土地的方式;
  (六)其它依照政策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报告》、《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进行复核。
  对于项目建议书审批中明确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区县和单位,应当将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纳入立项审批程序。
  第九条本市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的各项工作。
  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各区县和相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用地规模核定或者没有进行用地规模核定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撤销立项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市投资、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3〕1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根据《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并且排放量占当地污染负荷80%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辖区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容量、环境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技术发展情况,拟定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经批准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进行审查,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核定排放总量指标。
第七条凡涉及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允许的排放量。没有总量指标的地区一律不准再上新项目。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总量控制在排放总量指标内、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产业政策、积极开展清洁生产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限期削减排污量。经削减达到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阶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要求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初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核定后,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市控、县(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初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核定后统一发证。
其他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核定并发证。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应当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手续。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当放在明显地方,便于监督;副本用于检查、核定和记录。
第十五条位于城市集中供热(供汽)网敷设区域内的燃煤锅炉,应当按要求并入集中供热(供汽)网,未按要求并入集中供热(供汽)网的供热(供汽)燃煤锅炉的污染物排放许可限值为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排污单位发生兼并、分立、改制、更名等情形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届满后不再排污的,以及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关闭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应当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确需增加排污量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通过排放总量指标交易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相互调剂,实行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鼓励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实行清洁生产等措施,将削减的低于排污许可证的差额排放总量指标进行交易。
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动监测网络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连续自动监测。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量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统计;不具备监测条件的,也可按排污系数、物料衡算、经验估算等由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来确定。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每季开始的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报上一季排污量,提供防治污染的有关资料,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治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并可以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管理办法》(牡政发〔199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