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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外合资的药品企业不宜合资生产麻醉药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4:46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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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中外合资的药品企业不宜合资生产麻醉药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中外合资的药品企业不宜合资生产麻醉药品的通知
卫生部


麻醉药品和一些精神药品易转化为毒品,在世界上属最敏感制品,各国都有严格的管理措施。联合国订有《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对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进出口等作出严格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据此,凡中外合资的药品企业,不宜合资生产麻醉药品。



198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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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查封、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四)《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政府令第226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0号)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

  (八)《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30号)

  (二)《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政府令第2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刻不容缓

李步云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一项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已被庄严地载入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依法办事首先应当依宪办事。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

  自现行宪法制定以来,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宪法意识已经有了提高。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宪法的实施不能说没有问题了。新中国成立已50多年,还从来没有处理过违宪案件。我们既没有设置具体负责受理与审查违宪案件的专门机构,没有制定具体的违宪审查的特别程序,也没有设计出一套进行违宪审查的理论和原则。例如,在我国什么叫违宪?它有哪些构成要件?违宪的主体可以是哪些机关和个人?违宪的客体应是什么样的行为?违宪行为有无时效?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要求或控告?违宪审查机构是“不告不理”还是可以主动审查?它以什么形式进行裁决,其效力又如何?等等,在我国理论界和权力机构中,都还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认识。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大体上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通常认为英国和前苏联是采用这种方式的代表。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也只能通过议会才能修正或废止。由于英国采用这种体制有其历史的特殊性,而这种体制有一重要缺点,即“自己监督自己”,因此西方国家效仿它的极少。

  二是由司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它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它的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现在全世界效仿美国模式的有60多个国家。但是大多数国家还是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作出某些规定。例如,只有最高法院才能审查违宪的立法,法庭组成人员要吸收法学教授、政治家参加,审查程序也不同于一般的法院审案程序。

  三是由专门的政治机关负责违宪审查。法国是实行这种体制的典型。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九人,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成员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其中三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九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其主要职责是“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选举”,“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为了同样的目的,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此外,该委员会还有权裁决议会两院议员选举中的法律争议以及监督全民公决等等。该委员会活动是秘密的,开会只公布结果,不公布理由和讨论内容。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很高的权威性,各国完全效仿的不多,但很重视它的某些长处和经验。

  四是由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这种模式由奥地利于1920年首创,后来很多国家相继效仿。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由12名正式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院长、副院长及6名正式成员和3名替补成员,由联邦政府提名:国民议院和联邦议院各提出3名正式成员,1名替补成员。以上名单均由总统任命。所有宪法法院的成员和替补成员均需有法学或政治学学历,并且担任法学或政治学专业职务不少于10年。奥地利宪法还规定:“任何政党的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成员。”宪法法院职权通常包括:解释宪法;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审查各种法律、法规、法令的合宪性;审理或监督审理高级官员包括总统的弹劾案;审查公民个人提起的宪法诉讼等等。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我们也可以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立足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首先必须坚持的。民主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不能想当然去追求那些所谓的“理想”模式。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宪法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两人和委员二十至十五人组成,其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大会主席团在副委员长中提名,委员人选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法学专家。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缺额的副主任或委员。宪法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若干法学专家担任顾问,顾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顾问列席会议,但无表决权。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责如下:(一)对宪法解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三)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四)对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院,或者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提出审查意见;(六)对国务院裁决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省级地方性法规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有矛盾的处理意见,提出审查意见;(七)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提出处理意见;(八)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是否违宪,提出审查意见;(九)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中央一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提出审查意见;(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工作。以上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设定,同我国现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我国在制宪、行宪方面已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已有很大提高。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已取得长足的进展。为了预防和消除权力腐败和权力异化,民主监督体系正在加强。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完善。党的执政地位空前巩固。所有这一切,都为今天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和提供了现实条件。如果本届人大能在自己的任期内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将为党的十六大和新一届人大,为新世纪的民主法治建设献上一份厚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