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国家林业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提高,以适应科学技术进步和实际工作需要的一种追加教育。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组织示范活动,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各行业、各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可在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各类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紧密结合本职业务工作和所在单位长远发展的需要,自觉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了解和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提高业务技能和创新能力。
第六条 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考核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措施,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学习。
第九条 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内容,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鼓励企业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促进生产,培养人才。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以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次的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进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经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第十二条 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组织专家考核确认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照教育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队伍应坚持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建立兼职教师考核备案制度,形成相对稳定的高素质兼职教师队伍。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按下列途径筹措: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可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经费;
(二)事业、企业单位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结合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行继续教育的费用,可摊入成本,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列支;
(三)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承担部分费用;
(四)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续聘和报考职称、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本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继续教育考核工作与年度综合考核相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的,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学习期间擅自辍学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完成学习任务,成绩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违反本规定,超标准或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县以上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