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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机车段修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3:06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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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机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蒸汽机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蒸汽机车(以下简称机车)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仍然是我国铁路运输基本的牵引动力。为使机务段的机车检修工作(以下简称段修)确保按照列车运行图,机车周转图提供质量良好的机车,以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 段修工作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检修组织的积极作用。
铁道部:对全路机车检修工作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制订机车检修有关规程、规章,总结经验,督促检查;制订机车检修周期和大架修定检公里标准,审批机车大修计划。
铁路局:贯彻铁道部有关规程、规章、指示;组织制订自局有关细则、制度;制订管内洗修定检公里标准;机车架、洗修范围,段修探伤范围,配件互换范围和定量、段产品范围、段修工艺;审批机车架修及轮对修、换计划。
机务段:贯彻执行铁道部及铁路局的有关规程、规章和指示,制订具体措施、办法、全面完成段修任务。凡遇有本规程及其它有关规章无明文规定者,机务段总工程师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有权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并报铁路局备案。如在机车交验时,与验收室意见不一致时,可先按
总工程师意见办理,将不同意见写在交验记录单上,并报铁路局核定。
第3条 段修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修养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段修是机车维修制度整体中的重要部分,它与大修既有明确分工,又是紧密衔接的,机务段应经常地向铁路机车工厂提供机车在运用中的情况,主动联系,密切协作,并在段修中按规定标准养护好机车。
段修中的架、洗修周期和定检公里或期限主要依据机车的技术状态及一定时期的生产技术水平制定。
段修周期和定检公里(或期限)规定为:
架修:
客运机车:
大修11万公里架修10万公里架修9万公里大

━━━━━ ━━━━━ ━━━━修
货运机车:
大修10万公里架修8万公里架修7万公里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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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FD型机车:
大修8万公里架修7万公里架修5万公里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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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车、小运转机车:
大修一年架修一年架修一年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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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修:根据机车锅炉水质状况,机车运行的线路情况,机车保养,检修技术水平,由铁路局制定洗修公里标准,报铁道部备案。
为便于机车运用的调整和检修任务的平衡,机车架修公里允许按规定标准伸缩一万公里、调小机车按规定的标准伸缩三个月。机车洗修允许按规定的定检公里或时间,伸缩10%。
机车延长或不足架修公里(或时间)标准时,机务段须组织鉴定,延长公里报铁路局备案;不足公里的须报告原因,经铁路局批准,并追查责任。由于保养、检修好,机车质量好,延长架修公里的机车组、包修组要给予奖励。
第4条 段修工作应坚持以提高机车质量为中心,提高修车能力,提高定检公里标准的挖潜、革新、改造的方向实现优质、高产、低耗,提高劳动生产率。
段修工作应以配件互换修为基础组织生产,推行配件标准化、通用化和加工尺寸等级化,实现修理部件组装化,积极为扩大互换修创造条件。在互换修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专业化集中修,并推行科学先进的检修作业线,广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实现机械化,文明生产、安
全生产。
第5条 坚持机车包修负责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在段修生产的各个工艺流程中,积极采用经济、科学的方法,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做到生产有计划,检修有范围,操作按工艺,标准按规程,质量有检验,工作有评比。保证段修有严密而协调的生产秩序,不断提高机车质量。
经过架修的机车,在正常运用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承修段应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保证规定的使用期限。规定范围以外的要保证一个洗修期。铁路局制订包修、包赔、包换的制度和办法。
第6条 检修人员要树立为运输生产服务的观点;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积极钻研技术,从生产实践出发,学用结合、求实效、练就过硬的修车本领。
第7条 本规程所列基本技术规定和限度,主要适用于人民、胜利、前进、建设、解放、FD、KD7、JF68种机型。对其它机型,凡规程中的规定能使用者,按本规程执行,不能使用者,应根据本规程规定的精神,由铁路局制定专门的技术标准作为修车和验收的依据。
第8条 本规程是机车段修和验收工作的依据。限度表与规程条文有同等作用,必须严格执行。限度表中的“原形”,指设计尺寸,即带有公差的设计尺寸,使用时应按设计图或国家规定的公差执行。设计图修改时,应按修改后的设计尺寸执行。

第二章 段修工作管理洗修作业
第9条 机车在完成规定的洗修公里或使用期限后应进行洗修,洗修作业的基本原则:
一、洗炉,洗净锅炉内水锈、泥垢和火室内烟垢,提高锅炉传热蒸发效率。
二、根据机车主要部件的定期轮检计划,进行有计划的检修。
三、贯彻预防为主,在保证各主要部件正常磨耗,热力技术状态良好,洗修间机车不发生机破、临修的前提下,力争费用少,停时短。
四、机车包车组日常保养过程中,自力不能消除的不良处所,在洗修中应得到整修。
五、在洗修作业中,必须认真执行工艺,广泛实行配件互换,不断提高机械化作业程度。
第10条 洗修计划
机车洗修旬(周)计划应在旬(周)开始前两天,由机务段运用工程师(技术员)会同洗修技术员,根据洗修公里标准,机车主要技术状态和主要设备的通过能力编制。经机务段长批准后,报分局机车调度;分局机车调度和机务段值班员负责按计划扣车。
第11条 严格贯彻包修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洗修机车必须固定包修组,不得串组修车。严格按计划、按范围,按检修登记簿(机统28)、按工艺、按标准检修;要贯彻落实洗修作业的各项制度,作业前要进行复检,修程要有台帐记录。
包修组对包修机车的质量负主要责任。按需要组内可分为蒸汽、机械、摇连杆、走行等小组,每人都有固定的包修部分;但包修组的钳工应熟悉组内其他部分的工作,在实际作业过程中,根据需要实行联劳协作。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一个包修组可以日洗修二台机车。
第12条 机车洗修必须严格按照检修范围进行。机车洗修范围由铁路局根据零、部件的磨耗量及安全装置的检修期限制定。
洗修轮检表是按计划进行洗修的基础。机车洗修轮检表由机务段编制或由铁路局组织管内同机型的机务段共同编制。
编制轮检表的要求:各部件在轮检期内不发生故障,各次洗修的工作量力求均衡,相互关联的配件应纳入同一轮检次数内。
编制洗修轮检表的依据应包括:检修范围,定检公里标准,部件安全使用期限,配件互换范围和探伤范围。
第13条 洗修技术作业过程表是合理、经济地进行洗修工作的依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入库、减温、洗炉、上水、灌汽、点火、交车等进度安排,同时,应规定锅炉、蒸汽、机械、摇连杆、走行及有关的专修组的开工和完工时间,并保证在洗修包修组开工前洗完炉和下班前将机车
交接完。
洗修技术作业过程表由机务段总工程师组织按轮检表的分类,分别编制,报铁路局备案。
第14条 洗修作业程序及制度:
一、洗修48小时登记:机务段值班员负责通知洗修机车司机,在洗修48小时前,将本次定检范围外的不良状态,登记在机车检修登记簿(机统28)内,于机车洗修前一日汇报会前送交检修主任审批。
二、定时入库:机务段根据机车交路及设备情况规定洗修机车入库时间,由运用值班员掌握按时入库,并负责将机车及时地送入库指定的检修线。
三、入库交接:洗修机车落火后,由洗炉组负责按规定检查汽压、水位、灰层、锅炉状态须符合要求,与乘务员办理交接,记入温水洗炉记录簿内。
四、复检:由检修主任负责组织各工长会同司机长、驻段验收员及有关技术人员按分工进行开工前复检,复检后确定修程。
五、开工会:由工长负责在开工前根据当日工作任务向全组布置工作重点及注意事项。
六、解体检查:充分发挥每个工人,特别是高级工的主动性,实行自检、互检和专职检查相结合,及时发现不良处所,安排好计划进行整修。
七、洗修汇报会:由检修主任主持,各工长及技术、运用、验收、化验、材料有关人员参加,确定当日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检查总结前一天工作完成情况,安排布置次日洗修重点工作。机务段长应经常参加指导汇报会,不断改进洗修工作。
八、部分验收:主要部件检修后,须经工长、驻段验收员及司机长验收。需要部分验收的项目,由机务段会同驻段验收室共同确定。
洗炉验收:由验收员、司机长、化验人员、热力工程师(技术员)、洗炉工长参加,评定洗炉质量和水锈厚度,并作记录。
安全装置验收:锅炉安全阀、易熔塞及压力表须由有关工长、驻段验收员及司机长验收,并记入规定的检查登记簿内。锅炉安全阀、压力表及汽压表蒸汽止阀的铅封由机务段长指定专人负责。
九、机能试验交车:机车落成点火起汽后,各有关工长会同司机长、驻段验收员进行汽、水、风、电等部件机能试验。确认质量良好后,由洗修工长向驻段验收员办理交验手续,并填写交验记录。洗修工长及时通知运用值班员,按驻段验收员签收的时间转为运用机车。
十、完工会:交车后,洗修工长应征求驻段验收员及司机长的意见,并组织全组人员总结经验,进行评比,以便不断地改进工作。
十一、包修组对承修的机车,应建立机车检修记录,记载主要部件的尺寸、状态及更换情况。
洗修中发现下次洗修时需要更换的配件,洗修工长要会同洗修技术员提出订料单,注明规格尺寸,交有关部门备料。
第15条 机车乘务员参加洗修工作的人数由机务段长规定。参加洗修的乘务员受洗修工长领导,须及时完成规定的自检自修,给油保养、探伤配件清扫等作业。
架 修 作 业
第16条 机车完成规定的架修公里或规定的使用期限时,应进行架修。架修的基本要求:
一、机车轮对及走行部、机械部主要部件应恢复基本技术状态,汽缸、汽室汽密状态良好,配汽均匀。各轴负荷分配正确,不偏、不热,机车行驶平稳。
二、机车锅炉消除裂漏,清除水锈、泥垢,锅炉燃烧和蒸发效率及烟箱气密状态良好,安全装置显示正确。
三、广泛推行配件互换,按范围进行检修,严格执行工艺规定。
四、按架修技术作业过程表组织有关工组密切协作,均衡地完成架修任务。推行部件组装化,提高修车机械化水平,力争缩短停时,提高月产量。
五、架修机车实行保修制度,对属于架修责任未达到保证期限的配件,承修段要负责保修或承担经济损失。
第17条 架修计划:
机务段在每年度前八十五天编出分季的年度计划,每季度前四十五天编制出分月的季度计划报铁路局。
季度架修计划经铁路局审查平衡后于季度开始三十天前下达到承修机务段,同时通知到委修机务段。
委修机务段应于月度开始前二十五天,将架修机车不良状态书寄到承修机务段。
承修段于每月开始前十五天,召集有关人员审查不良状态书,并编制架修施工月计划表,经机务段长批准后于月度开始十天前报铁路局,并通知各委修段及机车调度。
委修段须将机车架修前一次洗修时,新发现的不良状态,填写补充不良状态书,及时通知承修段。
第18条 机车架修范围由铁路局制定,报铁道部备案。
架修范围应包括:
一、推出轮对进行检修。
二、检查锅炉状态,并抽出全部过热管进行检修,在锅胴下部抽出不少于两根的小烟管,检查烟管状态及水锈厚度。
三、检修汽缸、车架和煤水车等主要部件,修复机械、走行及转向架等不良部分。
四、解体检修三机两泵、制动机、锅炉附件及各止阀。
第19条 为实现检修工作现代化要因地制宜地将零散、单一操作改变为按流水、综合地解体、组装、加工的工艺装备。各机务段要逐步实现解体、组装作业的机械化和架修段实现动轴箱、平楔铁加工,烟管、过热管、摇连杆、鞲鞴十字头检修等作业线。
第20条 架修技术作业过程表,是组织各工种有计划,均衡地完成架修任务的重要组织措施。应由机务段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并报铁路局备案。
架修技术作业过程表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整备入库、减温洗炉、上台、解体、出轮、进轮、锅炉试压、下台、点火、验收、交车等主要环节的作业时间、顺序和必要的工作人数,并明确规定主要部件加工的交接时间。
第21条 认真执行架修工艺规程。铁路局要组织编制车架动轴箱、平楔铁、摇连杆、鞲鞴十字头滑钣、导轮转向架、从轮转向架、煤水车转向架、轮对、阀调整、弹簧调整等主要架修工艺,经铁路局机务处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机务段要组织有关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进行学习,不
断改善工艺装备,保证工艺规程的贯彻执行。
第22条 架修作业程序及有关规定:
一、检查互换配件:检修主任或负责检修计划调度人员在进车前一天,组织有关工长、检查互换大配件完成情况。
二、定时入库:架修机车由局、分局机车调度负责组织按计划日期和时间到段。机务段值班员负责将机车及时送入库内。
三、入库交接:架修机车到段后,承修段检修主任指定专人检查有火状态,并与司机办理交接手续。
四、机车冲洗:架修机车到段后,须冲洗清扫干净,再入库减温洗炉,同时须将内火箱、烟箱、煤水车水箱内部彻底清洗后,送入架修台位。机车解体后,动轴箱、弹簧装置等配件须进行清洗。车架须清扫干净。
五、互换大配件交接:机车解体后,由架修工长按规定的时间向配件组工长办理互换大配件交接手续,并做成记录。
六、解体检查确定修程:机车解体后,由检修主任组织有关工长、司机长、驻段验收员、技术人员等进行解体检查,召开修程会,参照不良状态书,确定修程。根据修程,调整架修技术作业过程表。如有延误进度,要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按计划交车。
七、部分验收:架修机车部分验收项目由铁路局规定。凡属部分验收的项目须经架修工长、司机长、驻段验收员验收后才能组装。
八、落成检查:架修机车落成后,架修工长、司机长、驻段验收员进行机车无火状态检查,避免有火整备后再发现问题返工。
九、一次提票交验:由司机长和驻段验收员在点火起汽或试运后一小时内一次提票,各有关班组须及时修复不良处所,检修主任确认质量良好后,向驻段验收员办理交车手续。承修段驻段验收室须向有关部门发出交车电报。
十、架修落成会:交车后,架修工长应征求驻段验收员和司机长的意见,并组织全组人员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十一、架修机车试运时,须有驻段验收员和机务段长指定的人员参加。试运距离单程不少于三十公里。正向行驶时,应达到机车构造速度。若区段线路允许速度低于机车构造速度时,应按线路允许速度行驶。
经铁路局批准,不试运直接牵引列车时,机务段须指定专人添乘不少于三十公里。
第23条 参加机车架修的乘务员应不少于两班。开工前,由司机长负责向承修段驻段验收室报到,提出参加架修人员名单。架修时,在架修工长的指导下,参加铁路局规定范围的作业。交车后,由承修段会同驻段验收室对机车保养状态和乘务员在架修期间的表现作出书面鉴定和考勤
表一起寄送所属机务段。
第24条 架修机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交接:
一、机车送修时,须有火回送。并不得拆换任何配件。
二、送车乘务员应按洗炉作业规定进行整备作业,并与洗炉组办理交接。
三、架修机车自交车时起,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离开承修段。并将填写完了的机车履历簿及验收记录由接车司机签收带回。
配 件 互 换
第25条 配件互换是提高质量、实现工艺修车、缩短停修时间、组织均衡生产的有效措施。
配件成组互换,可对零部件实行等级加工、批量生产、充分发挥机械效率,为修旧利废、节约原材料,组织专业化生产创造条件。
为实现配件互换检修,机务段检修车间除设架、洗修综合组外,应按机车零部件的分类,组成蒸汽、机械、走行、锅炉、水泵、制动、电机、压油机、加煤机及给水预热装置等专修组、配件组和备品组。
互换配件应由技术较高的机车钳工修理,并配齐质量良好的各种配件试验装备,上车前要经过机能试验。等级加工的零部件要集中管理,建立领用及保管制度和质量验收制度。
配件互换须纳入架、洗范围,根据需要逐步扩大互换品种。
第26条 配件互换范围由铁路局制定。制定的原则:
一、要贯彻配件的通用化、标准化,认真执行国家和部颁标准。
二、有利于缩短架、洗修停时,提高检修效率。
三、有利于执行检修工艺,提高检修质量。
四、有利于架、洗修组内平行作业和辅助加工的均衡生产。
第27条 机务段每年要根据机型、任务量、配件修复周期的变化,本着少占用国家资金的原则,查定一次互换配件的储备定量,报铁路局批准后,及时进行补充或调整,保证架、洗修互换的需要。互换配件报废时,要及时进行补充。
第28条 铁路局要根据部定配件生产供应范围,积极组织配件生产,发展专业化、集中修,使机务段的配件生产逐渐减少。凡局管内各机务段所生产的相同规格及品种的配件,铁路局要逐步集中起来,由一个单位生产,供应各段。
铁路局配件厂,须把机务段集中生产的配件,纳入生产范围,供应机务段的需要。
机务段配件生产范围,由铁路局根据配件厂和机务段的技术设备条件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机务段生产的配件主要是利材性的和个别零小配件。
二、部、局配件厂生产的配件均应为成品或半成品。
三、商品性零配件和五金类,如螺栓、螺母、开口销及管子零件,机务段不应生产。
第29条 互换配件生产程序:
一、拆卸:由架、洗修组负责拆卸,按规定时间、地点,办理交接手续。
二、修理:须按工艺标准,按修复周期计划及时进行修复。
三、检验:配件修理过程中要认真执行班组之间、工序之间的自检和互检制度,组装后须经专职人员进行检验。需要进行性能试验的配件应在试验台试验,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
四、保管:经验收合格的配件由专修组、备品组或配件组送交互换配件保管地点保管,不便于集中的大型配件,可存放指定的适当地点。
互换配件应设专人管理,应做到:
1.掌握良好配件保有量,作好互换配件周转记录。
2.经常保持配件整齐、清洁、完整。
3.由专人将互换配件及时送到架、洗修组工作地点。
五、安装:由分工拆卸的小组负责进行安装。
第30条 机务段检修车间负责计划调度的技术人员(定员根据任务确定),要切实做好互换配件和段制品配件检修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合理安排各种机械机床加工。加工顺序是:有火机车配件、架、洗修现车配件,互换配件、段制配件,其他及外委配件。
一、大型配件修复月计划和小型配件互换月计划,应根据机车架、洗修月计划,互换配件修复周期,洗修机车配件轮换周期编制。
二、段制品月计划,根据库存定量要求补充的数量、技革、工具及外委加工项目编制。
三、利材月计划,根据机务段利废范围,利废材料来源和利材组生产能力编制。
以上三种月计划应于月度开始前五天编出,经机务段长批准后,于月度开始前三天下达到班组。
四、为保证计划的实现,负责计划调度人员须做到:
1.及时掌握大型互换配件修复进度和小型互换配件保有量。
2.做好日班计划,安排好机床加工、锻冶等有关工组的工作进度,保证月计划任务的实现。
第31条 各种机械机床加工须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要主动配合架、洗修机车进度,按计划完成配件加工任务。
二、积极采用新技术,不断革新刀具、卡具、量具。按加工工艺规程进行操作。
三、加工的配件须符合图纸、检修工艺的要求。要经济合理地使用有色金属和原材料。
四、贯彻负责制,实行定机、定人、定活的制度,要精心保养设备,充分发挥其效率。
质 量 分 析
第32条 机务段要贯彻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负责制,正确掌握机车技术状态,积累技术资料,按规定填写各项检修记录、机车履历簿及表报,并经常组织技术人员学习国家技术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部颁标准和各项技术纪律,要认真做好年、季、月度检修质量分析和机破、临修、
超范围修等专题分析。通过分析,制定技术组织措施;总结交流先进技术经验;针对生产关键,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活动,不断提高机车质量和生产技术水平,同时提高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33条 机务段必须建立质量分析制度。质量分析分为定期分析和专题分析。
年、季、月度检修质量定期分析由机务段长主持,有关工人、干部、验收、技术人员参加。主要内容应包括;检修任务和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机车质量和生产运输、技术安全以及有关技术组织措施的执行情况。
机务段的年度、季度分析在年度、季度后15天内报铁路局。
专题分析的主要内容是:机破、临修、超范围修、重大返工修和当前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机破分析由机务段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临修分析由技术主任主持;超范围修及重大返工修由检修主任主持。
机务段技术室应于月后5天内,按大修、架修、洗修、机破、临修、超修、重大返工修等项质量情况,做好分析总结,经机务段长审查后报铁路局。
段 修 工 艺
第34条 提高机车检修质量和效率,必须有先进、科学的操作工艺。机务段总工程师要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深入生产实践,总结和推广先进工艺。不仅架修、洗修、专修各部件要制定工艺,按工艺操作;浇铸、锻制、机械加工、热处理等也要制定工艺。所有工艺都必须经过科学试验
和生产实践的验证,主要工艺须经铁路局机务处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编制工艺时要求:
一、符合本规程的基本技术规定、限度和国标、铁标、图纸等有关技术条件。
二、简明实用、通俗易懂、操作简便、安全,同类部件力求通用。
三、勇于创新,总结经验,不断地改进工艺装备及工具,广泛地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合理使用劳动力,节约原材料。
第35条 贯彻工艺的基本要求:
一、全体检修职工必须认真学习有关工艺,做到能操作、会检查、熟记担当工作的技术要求。
二、检修干部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并在实际工作中认真执行按工艺修车,不断地在实践中发展和完善工艺,使各项工艺达到合理、科学、先进的要求。
三、按规定的数量及规格配齐工艺装备,并进行定期校验及维修,经常保持其完好状态。工艺装备要力求质量好、重量轻、体积小,操作简便。
四、经常开展观摩表演,评比竞赛活动,交流推行工艺的经验,建立工艺记录,定期组织检查与分析工艺执行情况,不断地提高工艺水平。
技 术 教 育
第36条 机务段在搞好生产的同时,必须狠下功夫抓好技术教育工作,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练兵,苦练基本功,不断提高检修人员的科学文化和技术水平及操作熟练程度。
要做到:
一、建立日常技术业务学习制度和制定学习计划。检修工人技术业务学习时间每月不能少于16小时;任课教师要落实。技术业务知识的测验及考试成绩,教育室要建立档案。
二、机务段要组织对现有工人普遍进行技术训练,有条件的检修工人脱产进行短期技术业务的轮换学习,并按规定配备教员。
三、新工人必须经过技术业务知识和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担当工作。
四、对技术熟练,工作认真负责的技术骨干,准许按《铁路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规定越级参加考工,合格者发给相应的等级合格证。

第三章 基本技术规定

锅 炉 部
段修时,需彻底冲洗锅炉水锈、泥垢。检修后锅炉不裂不漏;燃烧及烟箱气密状态良好;安全装置作用良好,显示正确。
第37条 洗炉作业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落火:
1.落火时,严禁大清炉、大上水、大开送风器、大开炉门。
2.落火后,不许向锅炉内注水;汽压为5~6公斤/平方厘米;水表水位为3/4以上,炉床应留有100~150毫米厚度的灰层。并关闭炉门、灰箱、风户;烟筒加盖,锅炉滑台给油。
3.大气温度低于10℃时,机车落火或落火后入库,应采取防止冷风侵袭锅炉的措施。
4.机车乘务员与洗炉人员共同检查锅炉状态,并办理交接手续。认真填写交接记录。
二、放汽、减温:
1.放汽时间:前进、FD不少于1.5小时,其他不少于1小时,放出的蒸汽应设法回收利用。
接减温管前,应开放水阀,排出锅炉底圈泥垢。放汽终了时,锅炉水位不得低于水表最低水位。
2.减温时,进出水温差不超过30℃,但锅炉有缺陷时(由机务段确定)不超过20℃。
减温终了时,用净水冲洗过热管内部,防止积存锈垢。
3.减温过程中,锅炉水位不得低于水表最低水位。出水温降低到40℃以下时停止减温,开始放水。
4.减温和洗炉时,库内温度不低于13℃。
三、洗炉:
1.锅炉出水温度为50℃以下时,方可打开烟箱门和炉门进行清扫烟垢。清扫后,内火箱各钣应达到90%以上见铁。
2.锅炉放水至顶钣露出水面时,即应开始冲洗顶钣,卸下全部洗炉堵、打开入孔或汽包盖,进入锅胴,对锅胴内部顶钣及拱砖管进行除锈,并依次冲洗。
洗炉用水的最低温度不低于20℃。
洗炉带出水口压力为6~8公斤/平方厘米。自动洗炉时其压力不少于12公斤/平方厘米。
3.洗炉后,要达到炉内无软泥,无异物。
四、上水、点火:
1.点火前,炉床上应铺满50毫米以上厚度的炉渣。
2.自然点火时,需向锅炉内注入40℃温水,水表水位应为20~25毫米,点火时间不少于1.5小时。
3.无火始动时,先用蒸汽预热锅炉,汽压在3~4公斤/平方厘米时进行喷缸,然后再向锅炉内注入90℃以上的热水,水表水位在5~10毫米,汽压达到6~8公斤/平方厘米时,开始点火,点火时间不能少于30分钟。
4.点火过程中火不满炉时,不得大开送风器并防止发生炉鸣。
第38条 在厂修间隔中间,可根据水锈厚度,做一次酸洗。酸洗时按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39条 内火箱各钣及炉撑的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修时,局部膨出(三个炉撑间隔)须在5毫米以内。波浪形膨出须在4毫米以内,超过时切换或挖补。
二、侧钣的挖补,其高、宽均不少于三个炉撑间隔,同向的焊缝间隔不少于两个炉撑间隔。炉角的挖补每侧至少须带有一个炉撑。
三、机车在洗修后灌汽点火时,许可堵塞不超过2根,在洗修间许可分散的堵塞不超过5根折损的炉撑,下次洗修时予以修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许可有两根并列堵塞炉撑(摇炉座处除外)。
四、架修时,炉撑孔的裂纹连续不超过五个间隔或累计总数不超过十五个间隔时,许可焊修。
五、内火箱钣环形及放射形裂纹应消除后焊修。但孔径不得超过44毫米。如扩孔后仍有残存的裂纹且不超过二条时,许可焊修。
六、架修时炉撑警告孔应清扫,洗修时按轮检期清扫。
第40条 烟管、拱砖管及过热管的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根烟管或过热管焊接时,不超过五段;每段不短于100毫米。烟管管端的缩口部分应符合设计尺寸。每组过热管的焊口应尽量错开。
二、拱砖管焊接时,须在两端平直部位,管头长度应为100~300毫米,并用新料。
三、不许焊接修拱砖管上的裂纹和磨耗,但拱砖管体上,在火箱两端沿焊波交界处的裂纹,长度不超过圆周长的1/3时,允许焊修一次。
四、烟管、拱砖管及过热管组装前,须施行30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并做锤击检查。
五、架修时,烟管组装后,须经不低于8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不漏再圈焊。圈焊时,炉内须注满20℃~30℃的温水。若分散不超过15根烟管圈焊时可以不注水。
过热管组装后,须施行不低于4公斤/平方厘米,保持5分钟的水压试验。
第41条 锅炉检修后,遇有下列条件之一时,须做锅炉定压保持5分钟的水压试验,并记入机车履历簿内:
一、切换或挖补锅炉钣面积不超过30个炉撑时(包括挖补炉口);
二、焊修管钣孔或炉撑孔间连续超过两个间隔的裂纹;
三、焊修火箱炉口的裂纹或内外火箱各钣弯曲部100~300毫米长的裂纹;
四、在一块钣上,焊修炉撑数量在50~100根,或不超过火箱内炉撑总数15%时;
五、抽换全部大小烟管及挖补炉角时。
如锅炉检修中超出上列范围时,须进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
进行水压试验时,须装监督表。
第42条 架修时,根据委修段的申请和机车燃烧状态,校对烟筒与废汽口中心,并须检查烟箱装置试验烟箱气密,达到状态良好,不泄漏。
第43条 锅炉安全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表的汽、水通路畅通,并符合设计尺寸。
水表安装后,须按锅炉顶钣标示牌校对最低水位指示标及水表最低水位,符合下表(表略)尺寸。
二、蒸汽压力表的蒸汽管及止阀通路须畅通。检修后的汽压表及其止阀须在全开状态下加铅封。
各压力表每三个月至少检修校对一次。
三、易熔塞浇铸后,须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保持5分钟的水压试验。
洗修时,易熔塞须卸下检查试压,并留印迹。每三个月至少重新浇铸铅锡合金一次。
+3
易熔塞在顶钣上的突出量为26 毫米。如机车
-0

履历簿中记载有管钣折缘高出顶钣5毫米以上时,须相应增高易熔塞的突出量。
四、锅炉安全阀须调整:第一阀在超过定压0.2公斤/平方厘米时,开始喷汽;第二、三阀在超过定压0.4公斤/平方厘米时,开始喷汽。回座时,锅炉蒸汽压力较喷汽时压力的降低:第一阀不得多于0.5公斤/平方厘米;第二、三阀不得多于0.7公斤/平方厘米。检查合格
后须加铅封。
洗修时,锅炉安全阀每三个月至少解体检修一次。
机 械 部
机械部检修后,汽缸、汽室汽密状态良好,配汽均匀,各部件组装后不蹩劲,不热,油路畅通。
第44条 汽缸汽室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汽缸、汽室套须压装,其压装的压力按套的外径计算,每100毫米为6~12吨,压装后须削旋。
二、架修时,汽缸套内径与其前端扩大部的直径差不小于6毫米。
三、汽缸、汽室套削旋后,其工作面的光洁度应达到■5以上。
四、架修削旋汽室套时,其中间扩大部应按设计直径差同时削旋。
第45条 鞲鞴、十字头、滑钣检修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修时,汽缸鞲鞴涨圈槽宽,按下列尺寸堆焊恢复(铸铁鞲鞴除外)(表略)。
二、鞲鞴杆锥体部与十字头镶入孔的接触面、十字头圆销锥体部与销孔的接触面均须在80%以上。
三、架修时,鞲鞴和十字头组装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1.十字头两内侧面至鞲鞴杆中心线的距离差,须在0.5毫米以内;
2.十字头圆销孔中心线与鞲鞴杆中心线同一水平面上的直角差须在0.2毫米以内;同向上下位移须在0.5毫米以内;
3.滑槽两内侧白合金摩擦面与滑钣纵中心线不平行度须在0.2毫米以内;其同向偏移不大于0.5毫米;
4.鞲鞴体轮中心至十字头圆销孔中心距离较设计尺寸的偏差,须在3毫米以内(摇杆小端是滚动轴承式时除外)。
四、架修时滑钣安装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1.滑钣纵中心线与汽缸实际中心线的偏倚:双滑钣前端或后端均不大于0.5毫米,单滑钣前端或后端均不大于1毫米。
2.滑钣纵中心线与汽缸中心线的同向错移:双滑钣不大于3毫米;单滑钣不大于1.5毫米;但不平行偏差须在0.5毫米以内。
3.滑钣的工作面与汽缸实际中心线前后端高度差;双滑钣上下各须在0.2毫米以内;单滑钣须在0.6毫米以内,但点火后的修正量除外。
4.矩型滑钣偏段磨,侧面不大于0.5毫米,平面不大于0.3毫米(由边缘向内10毫米处测量平面)。
五、双滑钣前后端须各有一块基本垫,前端应留有不少于3毫米的调整量,调整垫钣前后均不得多于四块。基本垫厚度不薄于1毫米。
六、滑钣安装螺栓松缓时,应更换新品;螺栓孔不良时,必须用绞刀校正。螺栓装入时应留有不少于10毫米的打入量(前进型滑钣前安装螺栓除外)。
七、滑钣上的汽缸盖线的刻印应清晰正确。双滑钣应在汽缸后盖及滑钣架上,打汽缸中心线水平方向的基准刻印。
第46条 阀动装置检修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阀杆锥体部和阀装置各销锥体部的接触面不少于70%。
二、经调直或加工的阀动各杆,其销套孔的中心距较设计尺寸的偏差,须在0.5毫米以内,但吊杆及偏心杆除外。
三、架修时,阀十字头导框与汽室中心线的偏差:上下不大于0.5毫米;内外不大于1毫米。
第47条 阀调整须符合下列要求(运转整备状态):
+-
一、导程较设计尺寸的偏差,须在 毫米以内;
+0.5
前进或后进的四个导程差,须在0.5毫米以内。
二、回动机手把在中心位置时,滑块在月牙钣中心(左右侧月牙钣滑块中心差不大于1毫米),回动机十字头位于前、后行程的设计中央,偏差不大于8毫米。
第48条 摇连杆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摇连杆弯曲2~7毫米冷直,超过7毫米热直,调直后须探伤检查。
二、摇连杆套及肘销套的压装压力,按套的外径计算,每100毫米应为6~12吨。
三、摇连杆套突出量,须保证各杆组装后,杆头纵中心线与曲拐销中心一致。架修后,摇连杆套瓦内侧突出量的数据,必须填写在履历簿二部的有关部位。
四、摇连杆各套孔的直角差,须在0.15毫米以内。
五、连杆距较设计尺寸的偏差,须在0.3毫米以内。
六、连杆肘销的锥体部与连杆肘销孔的接触面须在80%以上。
第49条 机械部各主要零、部件有下列情况时,不许焊修:
一、鞲鞴:
1.鞲鞴毂部的裂纹和鞲鞴杆上任何部分;
2.鞲鞴体上两裂纹在同一直径上或环形裂纹长度总和(包括已焊过的裂纹)超过该裂纹处圆周长40%;
3.鞲鞴体毂孔裂纹消除后直径扩大量大于5毫米。
二、十字头:
1.十字头叉部圆根处的裂纹超过该处断面40%;
2.扁销孔向外发展的裂纹,超过该处断面的40%;
3.吊式十字头圆销孔向下发展的裂纹,超过该处断面的40%;
4.圆销孔向任何方向发展的裂纹,其长度超过由孔边到裂纹发展方向边缘距离的50%;
5.圆销孔与鞲鞴杆安装孔间的裂纹,其长度超过肩部宽度的50%;
6.禁止向鞲鞴杆安装孔和圆销孔内焊装套;向十字头上焊装或圈焊栽丝。
三、阀动各杆叉部及尾部的裂纹超过该处断面25%时。
四、阀杆,阀动各杆身及月牙钣体上的裂纹和硬伤(阀杆的尾杆除外)。
五、摇连杆体上的裂纹及硬伤;
六、连杆尾部、叉部和孔内的裂纹超过该处断面35%时。
七、摇杆大端框上的裂纹及大小端框圆角处的裂纹。
走 行 部
走行部检修后,各轴负荷分配正确,不偏不热,机车行驶平稳,无打音。制动传动装置作用良好。
第50条 车架、轴箱、平楔铁检修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修时,托钣与车架镶装部的接触面局部间隙:垂直面用1.0毫米的塞尺检查,深度不大于10毫米;斜面用0.3毫米的塞尺检查深度不大于10毫米。托钣与车架的紧余量为4~10毫米。
二、架修时,平楔铁组装后前后滑动面应相互平行,其与动轴箱前后滑动面的局部间隙不得大于0.3毫米。
三、楔铁紧余量(楔铁在紧固状态其下端与轴箱托钣距离):架修时为8~30毫米;洗修时为8~50毫米。
四、架修时,自动调整楔铁的弹簧在自由状态下其调整套上平面与弹簧筒体上平面应齐平,或高于弹簧筒体上平面2毫米以内。
五、动轴箱轴瓦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1.轴瓦压装压力为15~35吨。
2.轴瓦白合金凸出量:顶部应为0.2~2毫米;前后带油量处均应为0~0.2毫米。
3.架修时,轴瓦与轴颈的带油量,应在轴颈中心向上15毫米处测量,单侧应为:主位0.1~0.4毫米。他位0.2~1毫米。轴瓦端面应打上轴中心及轴中心向上15毫米的刻印线。
4.架修轴箱组装时,检查轴瓦与轴颈的接触角度:用0.1毫米塞尺检查,主位不少于140°,他位不少于120°;接触面不少于80%。
5.架修时,轴箱内侧面与轴瓦内径面的直角差不大于0.5毫米。轴箱弹簧鞍槽与轴箱滑动面的直角差不大于1毫米。轴箱滑动面与轴箱中心线的不平行和轴箱前后滑动面的不平行,均不大于0.2毫米。
六、架修时,主动轴实际中心与基准中心的偏差;主动轴左右直角差;各动轴距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同位左右轴距的偏差;均不大于0.5毫米。
第51条 架修时,转向架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导轮单轴转向架:
1.心盘中心至尾销孔中心间的距离(A)较设计尺寸的偏差;尾销孔中心至导轮轴端中心的距离左右相差(B与B1之差);心盘中心至轮箍内侧面距离的相差(C与C1之差);均须在2毫米以内。
注:尺寸(A)准许按现车实际尺寸调整。
2.轮缘顶部至构架水平基准线的垂直距离,左右相差应在3毫米以内,但弹簧自由高与负荷高的差,左右不同数应扣除计算。
3.摇鞍足与摇鞍座接触须良好,用0.5毫米塞尺检查,不得有贯通间隙。
二、导轮双轴转向架
1.轴箱导框中心的对角距离A与A1之差,须在3毫米以内。
2.心盘中心至前后导框纵中心线的距离,B与B1之差,须在1毫米以内。
3.前后导框纵中心线不平行偏差(C与C1之差)须在2毫米以内。
4.左右轴距D与D1之差,须在5毫米以内。
5.四角高度差:左右须在3毫米以内;前后须在6毫米以内。
三、从轮转向架
1.尾销孔中心至从轮轴端中心的距离左右相差(A与A1之差),应在2毫米以内。
2.轮缘顶部至轴箱上平面的垂直距离,摇鞍式转向架为轮缘顶部至构架水平基准线的垂直距离左右相差(B与B1之差),须在3毫米以内。
3.轴箱中心至轮箍内侧面的距离左右相差(C与C1之差),须在2毫米以内。
4.摇鞍式转向架复原装置组装后其左右侧高度差不大于4毫米。构架纵中心线至左右摇鞍足中心线距离差不大于3毫米。
四、煤水车转向架:
1.两轴转向架四角高度差:左右不大于4毫米,前后不大于6毫米。
2.同一转向架同位左右轴距差,不大于5毫米。
3.拱架式转向架的对角线距离相差不大于3毫米。
第52条 架修时,弹簧调整后,车架上平面至轨面的距离,前后之差不大于20毫米,左右之差不大于10毫米(前进、FD型不大于15毫米)前不得高于后;各位弹簧及均衡梁的倾斜不大于20毫米(前进、FD型不大于35毫米)。
第53条 车钩及中间缓冲器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钩在锁闭位置时,钩锁往上的活动量在5~15毫米,钩锁与钩舌的接触面须平直,其高度不少于40毫米;钩体防跳凸台和连结杆(钩锁销)的作用面须平直;高度磨耗量不能超过1毫米。钩舌与钩体上下承力面应接触良好。
后钩组装后,钩尾端与从钣应贴合,其局部间隙用1毫米的塞尺检查,塞入长度不大于70毫米。允许加一块垫板。
二、运转整备时,车钩中心至轨面的高度:架修时为835~880毫米;洗修时为815~890毫米。
三、楔铁式中间缓冲器架修时,应用样板检查,滑铁、滑铁套、滑铁座的弧度,两端允许有不大于3毫米的间隙。(组装后,中间缓冲器斜铁在紧固状态时,滑铁与滑铁套,滑铁套与滑铁座的局部不贴合间隙不能在滑铁套中部。)
四、中间缓冲器加垫时,其垫板厚度不小于6毫米,长度不能超过体长;数量:架修不多于二块,洗修不多于三块。
第54条 走行部各主要零部件,有下列情况时不许焊修:
一、牵引杆和安全杆体和销的裂纹;
二、均衡梁的裂纹超过该处断面的30%;
三、弹簧鞍上的裂纹超过裂纹处断面的50%;
四、车钩
1.车钩钩体上横向裂纹,扁销孔向尾端发展的裂纹;
2.钩体上距钩头50毫米以内的砂眼和裂纹;
3.钩体上长度大于50毫米的纵裂纹;
4.耳销孔处的裂纹,超过该处断面的40%时;
5.上、下钩耳间(距钩耳25毫米以外)的纵、横裂纹超过30毫米时;
6.钩腕上裂纹超过腕高20%时。
五、车钩尾框上的横裂纹及扁销孔向后发展的裂纹;
六、钩座尾销孔的裂纹;
七、煤水车上下拱钣的裂纹、腐蚀、磨耗;轴箱托钣、拱架柱螺栓孔的裂纹(拱钣端头及FD型轴箱托钣上的裂纹除外)。
轮 对
轮对检修后,必须彻底消除松缓、裂纹等缺陷。曲拐销及偏心曲拐销位置应正确。轮箍外形及内侧距离应符合规定。
第55条 轮对检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修时,轮对组成后要求:
1.轮箍内侧距离为1353±3毫米。
2.轮箍外形用样板检查其偏差:踏面不超过0.5毫米,轮缘高度减少量不超过1毫米,轮缘厚度减少量不超过0.5毫米。
段修时,曲线半径小于300米区段,第一动轮轮缘厚度允许较设计尺寸减少3毫米。
3.轮箍削旋后直径差:同轴位左右相差在1毫米以内,各动轮间相差在2毫米以内。削旋轮箍时,许可在轮箍内侧面上,留有两处总长度不超过400毫米深度不超过1毫米的黑皮。在轮缘的外侧面上由轮缘顶部量起,须在10~18毫米的范围内,许可留有深度不超过2毫米、宽
度不超过5毫米的黑皮。
4、新轮箍的厚度,允许较设计尺寸增加5毫米。
二、镶装轮箍时要求:
1.轮箍组装前内径面须探伤检查。
2.轮网外径圆锥度在0.2毫米以内;椭圆度:客运机车动轮在1.2毫米以内;货运机车动轮在0.8毫米以内。导、从、煤轮在0.5毫米以内。
3.轮箍烧装时,轮网直径每1000毫米须留有1~1.5毫米的紧固量,轮箍须均匀加热至350℃以内。
4.轮箍加垫的厚度不超过1.5毫米,垫钣不多于一层,总数不多于四块,每块长度不少于300毫米,相邻两块间的距离在10毫米以内。
5.机车动轮轮箍薄于40毫米,导、从、煤轮箍薄于37毫米时不许加垫。
三、洗修时轮对各部必须作外观检查,轮缘厚度不少于23毫米,踏面磨耗不大于7毫米,踏面擦伤深度不大于1毫米,滚珠轴承踏面擦伤深度不大于0.7毫米可以使用。
四、架修时,车轴及曲拐销镶入部须用超声波探伤检查;轴径及曲拐销的外露部分用电磁探伤检查。
五、处理或焊修轮对裂纹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轴颈、曲拐销上的横裂纹经削旋消除后可以使用,轴身上的横裂纹经铲除后的深度动轴在4毫米以内;导、从、煤轴在2.5毫米以内可以使用。
2.焊修轮辐的破损及裂纹:辐条:不得超过5条,辐钣:不得超过圆周的30%。
3.焊修轮毂边缘向毂孔发展的裂纹,不得超过该处断面的25%。
4.焊修轮毂孔与曲拐销毂孔之间的裂纹,不得超过该处断面的25%。
5.不许用单弧自动焊堆焊轮缘,或用手工电弧堆焊客运机车轮缘。
机车主要附属部件
锅炉止回阀、暖汽减压阀、放水阀、调整阀、三机两泵、风闸检修后须做性能试验,保证作用良好。
第56条 锅炉附件检修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止阀检修后,开关灵活,不漏泄,其开度和通路不小于设计尺寸。
二、锅炉止回阀、放水阀检修后须施行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不得漏泄,阀开度符合要求,作用良好。
三、在采暖期,暖汽减压阀检修后,须进行试验;暖汽软管施行14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3分钟,不得漏泄,软管的外径膨胀超过8毫米或有局部凸起时,不得使用。
四、调整阀须开关灵活,不漏泄,阀的开度须符合限度要求。
五、禁止圈焊直通锅炉的丝扣根部或堆焊铸铁各阀及座的丝扣部分。
第57条 压油机及其附件检修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压油机试验时,摇把转速保持在10~12转/分,高压止回阀压力调整到:使用汽缸油为锅炉定压加3公斤/平方厘米;使用车轴油为8公斤/平方厘米。
每百转出油量:冲杆开度3.5毫米时,不少于9.5毫升。
冲杆开度7.8毫米,不少于22.5毫升。
二、压油机组装后,用手摇动须转动圆滑,小拨头在下行程极端时,冲杆向下须有0.5毫米以上的移动量,在左右极端时,窜孔与小拨头之间须有0.2毫米以上的间隙。
三、模片式高压止回阀须做锅炉定压加3公斤/平方厘米的给油试验,降1.5公斤/平方厘米以内回座,并须做锅炉定压的反压试验,不得漏泄,合格后加铅封。
双阀式高压止回阀须做锅炉定压的反压试验和5公斤/平方厘米的给油试验,不泄漏。
双球止回阀应进行22公斤/平方厘米的反压试验,保持1分钟,不得漏泄。
四、低压止回阀须做0.5公斤/平方厘米的给油试验和2公斤/平方厘米的反压试验,不泄漏。
五、四路分油器须做给油试验,压油机每百转各出油口的出油量之差,不超过3毫升。
六、压油机的全部油管接头须净口安装,机体上的油管接头按规定位置连接。
第58条 发电机和导线检修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机的性能须符合下表的规定(表略)。
二、发电机在试验时,不得有漏泄,不得因震动自行移动,调速器作用灵活,在额定负荷全部接入或去掉时,发电机须在10秒钟内恢复正常。
三、架修时,电线路须全部检查,其导线的绝缘电阻:导线与机体间在1MΩ以上(有机车自动信号的在2MΩ以上);导线与车体、导线与导线间在0.2MΩ以上(有自动信号的在0.5MΩ以上)。洗修时
不得有漏电现象。灯头、开关状态良好。
四、导线管内的导线不得有接头或焊接,不许使用铝质及单股铜芯导线。
第59条 加煤机检修后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动机空转试验:汽压在0.4公斤/平方厘米以下,转速不低于300转/分(FD型不低于100转/分),连续试验30分钟以上,各摩擦部分的温度不超过50℃。
试验时不能有漏汽、漏油现象,不能有打音。
二、加煤机装车后,打开最前一块输煤钣,汽压在1.5公斤/平方厘米以下(FD型大喉管须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内,小喉管在3公斤/平方厘米以下)须正常输煤。
三、安全阀压力调整到6.5公斤/平方厘米,并加铅封。各止阀及管系均不得泄漏。
第60条 风泵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鞲鞴杆及变向阀杆须探伤。
二、总风缸压力达到2公斤/平方厘米(131复式风泵为4公斤/平方厘米)时,全开蒸汽止阀,工作状态必须正常,不得有打音。蒸汽压力达到11公斤/平方厘米,总风缸风压由2公斤/平方厘米增至6.5公斤/平方厘米,充满1000升容积的总风缸(包括管系容积)所需
充风时间:
240单式在4分钟以内;
131复式在1分30秒以内。
150D复式在1分12秒以内。
第61条 水泵和管系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温在35℃,出水背压高于使用压力1公斤/平方厘米的条件下,汽压为4~6公斤/平方厘米时能注水;汽压在13~15公斤/平方厘米时,出水量不少于下表规定(表略)。
二、架修时,送水管应清除水锈:蒸汽管及送水管须净口安装。
第62条 给水预热装置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汽压4~6公斤/平方厘米,水管压力0.1~1.5公斤/平方厘米时,冷水泵出水量须在350升/分以上。
二、汽压在10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热水泵往复冲程不多于44次/分时,出水量须在18吨/小时以上,其测定出水时间不得少于2分钟。
三、联合试验时,冷水泵落后于热水泵起动的时间,不多于热水泵的3次往复冲程。
四、试验时各处不泄漏,热水泵作用中没有捣盖音响。
五、架修时送水管、递热器预热管、废汽管须清除水锈及油垢。
第63条 动力回动机、风闸等检修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力回动机检修后,手把由一端至另一端的时间应在7秒钟以内,回动机十字头的自动量在3分钟内不超过5毫米。
二、单独制动阀、自动制动阀、分配阀、给气阀、减压阀、调压器等检修后,须在试验台试验,性能良好;装车后须符合运用要求。
三、总风缸及风管路应定期冲洗;总风缸风压8公斤/平方厘米时,制动管系及总风缸的总漏泄,每分钟不超过0.2公斤/平方厘米。
四、架修或洗修每隔3个月,制动软管须以6~7公斤/平方厘米的空气压力在水槽内试验,保持1分钟不得漏泄(表面或边缘发生的气泡逐渐消失者可使用);再以10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保持2分钟不漏泄。软管外径不得有局部膨出。
五、单独制动阀在缓制位置时,制动缸鞲鞴行程须符合下表尺寸(表略)。
制动缓解后,各闸瓦中部不得与轮箍接触;制动防护装置须安装牢固。
六、撒砂装置检修后须作用良好,每根砂管撒砂量应调整到2~4公斤/分,有分砂管者按累计计算。
七、调压器的灵敏度:总风缸的空气压力达到定压时,风泵停止运转。(风泵空捣每分钟不能超过12次)总风缸内空气压力下降0.2~0.3公斤/平方厘米时风泵应恢复运转。
运及其它
第64条 架修机车落成后,在第一次运行30公里或第一个停车站时,各轴和摇连杆瓦套的温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轴在顶针孔处测量:导轴不高于60℃;动轴不高于55℃;从、煤轴不高于75℃。
二、摇连杆瓦套在套边处测量不高于60℃。
第65条 为提高部件的耐磨性,下列部件须热处理、表面硬化、镀铬或采用耐磨材料:滑钣、十字头圆销、鞲鞴杆(汽缸、风泵、热水泵)、阀杆、月牙钣、滑块、汽室涨圈阀动各杆的销和套、均衡梁座和闸瓦托吊的套、牵引装置的销和套、转向架各销和套、弹簧和制动传动装置的
销和套。
第66条 架修机车须按规定涂印识别标记及标志。
涂漆时颜色规定为:前后缓冲梁红色;机车及煤水车轮箍外侧面白色;动轮心红色;其它轮心黑色;轮箍弛缓标记黄色;机车及煤水车外面黑色;司机室内橙黄色。



198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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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有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一定责任的,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不低于百分之九十计算;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原来就有严重残疾或无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国营、集体、个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删除"转让、抵押、分割";
  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六)、(七)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
  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quot;
  三、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
  四、第四十四条中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quot;后面增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赠与、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