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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4:17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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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原则批准的“三定”方案,建设部负责实施建设监理制度。自去年先后颁发《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经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果,证明这个制度是可行的,通过总结试点经验,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了《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当前,建设监理工作正值扩大试点阶段。政府监理的范围以建设项目实施阶段为主(不含建设前期阶段),社会监理的范围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与社会监理单位协商确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有计划地把建设监理工作逐步开展起来。本规定在执行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建设监理司。

附件:建设监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确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特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社会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所有建设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
公有制单位和私人投资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尚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其他工程是否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政府鼓励投资者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五条 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中央为建设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县(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建设监理管理机构,市(地、州、盟)、县(旗)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统一管理建设监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指导本部门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建设监理法规;
(二)制定社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标准、审批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全国性、多专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四)参与大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指导和管理全国建设监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审批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施工的开工报告;
(三)检查、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核,颁发证书,审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监理单位;
(六)指导和管理本地区的建设监理工作。
市(地、州、盟)、县(旗)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监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各工业、交通等部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或参与审查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开工条件和开工报告;
(三)组织或参与检查、处理本部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四)组织或参与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核,颁发证书,审批本部门管理的本专业全国性的监理单位;
(六)指导和管理本部门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十条 社会监理单位称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
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私有制独资或合伙组织,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开业,必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资格,发给资格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符合监理条件的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必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名委托,或者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十四条 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 、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设计阶段:
1 、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 、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 、审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 、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 、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 、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 、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提出改进意见;
4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
5 、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 、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7 、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8 、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 、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0、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1、审查工程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双方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授予监理单位所需的监督权力还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在工程实施阶段,工作小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各级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在十五日内可直接请求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可请当地经济同合仲裁机关仲裁。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服务活动。酬金及计提办法,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一)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管理费;
(二)接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
(三)费用包干;
(四)其他。
监理酬金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监理费项目中支付。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监理单位,经建设项目所属的省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得营业执照,方可应聘在中国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内地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本章的规定实行监理。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内地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也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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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


财政部、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
室、煤炭工业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财政部会同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了《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附件:
一、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
二、布局不合理煤矿关闭情况调查表(略)
三、布局不合理煤矿关闭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一: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局不合理小煤矿是指1997年1月1日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虽“两证”(即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俱全且合法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重点煤矿安全生产和长远发展而应予以关闭的小煤矿。
第三条 各地应切实做好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的工作。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切实关闭后,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酌情予以补助。
第四条 申请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补助资金的地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闭的小煤矿必须纳入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煤炭行业关井办)下达的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计划(全国关井3352处,压减产量6000万吨)。
(二)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小煤矿确实已经关闭,且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关闭标准。
(三)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后,对地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财政比较困难。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按以下程序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关井办应要求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的有关地区按要求填写《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二),并按规定逐级核签意见。
(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关井办汇总编制全省《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情况汇总表》(见附件三)。
(三)以省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关井办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连同附件二和附件三,于1999年11月底前上报到财政部和煤炭行业关井办。
第六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核批与拨付。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关井办提出的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补助申请报告,经煤炭行业关井办审查核实后,由财政部对该省关闭小煤矿进度、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对财政收入影响大小及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审核,按区别情况、统筹算账的原则,商煤炭行业关井办核定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具体补助数额。
(二)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的补助资金通过中央财政专款形式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关井办负责落实到有关市(地)县。
第七条 享受中央财政对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关闭补助地区的省级财政部门和关井办应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财政部和煤炭行业关井办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煤炭行业关井办、国家煤炭工业局解释。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 2010 ] 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开封市利用外资委托招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招商引资质量和水平,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招商引资,多渠道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及知名品牌,推进我市经济实现又好又快跨越式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招商项目的委托单位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单位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本办法所称委托单位,是指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封新区管委会。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良好信誉的国际组织、投资咨询公司、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社会团体、工商企业及其代表处、办事处等各种组织、机构和国外自然人。
  第三条 受托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外自然人;
  (二)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业绩,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熟悉招商引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委托招商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产业政策;
  (二)为外商投资项目或境内外资企业再投资项目;
  (三)项目规模:外商投资项目,利用外资额度须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房地产项目按到位资金30%计算。
  第五条 开封市商务局是实施委托招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各县区招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委托单位与受托人在签订中介招商合同书之前,需持项目简介、受托人相关背景材料,到各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招商引资中介登记表》,申请受托人资格认定。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受益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第七条 委托单位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等。
  第八条 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合同报同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报酬支付标准:  
  (一)引进外商投资项目支付标准:
  凡已获得资格认定的受托人,引荐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成功后,可按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分三档支付报酬,特殊情况经委托方同级政府批准,可依据协议标准支付。
  1.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之间的,按2‰比例支付。
  2.外资实际到位金额在3000—5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之间的,在按上项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3000万美元部分再按3‰比例支付。  
  3.实际到位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的,在按上项规定实行上限奖励后,超出5000万美元部分再按5‰比例支付。
  (二)对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对当地贡献度大和带动性强的项目,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支付标准。  
  第十条 对于引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的受托人,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实际价格或作价协议参照上述标准给予支付。
  第十一条 引进外资项目报酬资金由项目所在地受益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委托招商报酬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在委托招商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报酬资金领取程序:
  (一)项目资金到位后,受托人到项目所在地招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酬资金申领手续时,需提供委托者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中介招商合同书、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项目批准材料、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设备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并填报《招商引资报酬资金申领表》;
  (二)各级招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申报内容分别进行项目引进人认定、投资者认定以及到位外资认定。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本级政府审定;
  (三)经本级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报酬资金领取:
  (一)引荐项目成功的受托人,在资金全部到位(以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项目投产后,3个月内办理报酬资金申领手续,逾期未办理者视为自动放弃。
  (二)上述报酬资金均以人民币支付;
  (三)已设立企业的增资部分不计入委托招商的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六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金。
  第十七条 委托和受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商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报酬资金的,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