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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8:39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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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以罚款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当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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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
第二十二条 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低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