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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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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京政办发〔1999〕4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关于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9年6月29日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现首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环保产业成为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环保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保产业,是指以防治污染、改善环境为目的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环保设备(产品)生产与经营、资源综合利用(含“三废”及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环境服务(包括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管理与工程设计和施工等服务)。

  对环保企业、环保产品和环保项目的认定,按照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设立环保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投资入股、风险投资、投资担保等方式,重点支持环保技术创新、产品开发、成果转化等。

  第五条 增加环保产业科技投入。对重大环保科技攻关和重点装备国产化项目、环保新产品试制与中试、环保科技示范工程,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估立项、科研经费、验收鉴定、成果推广等方面优先安排。对科研经费用于支持新技术环保企业进行项目开发的,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经报批后,准予核销。

  第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环保企业及环保项目,各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应根据信贷原则,积极给予贷款支持。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股份制环保企业,可优先推荐境内外上市发行股票和发行公司债券。

  第八条 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发展环保产业,重视技术引进和智力引进,鼓励外商投资环保基础设施。

  第九条 环保企业符合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经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京政发〔1999〕14号)的有关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生产型新技术环保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环保投资建设项目,经审核批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环保企业和环保项目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生产和科研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30%至50%。

  第十三条 鼓励环保企业扩大出口,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对生产环保产品的出口企业,根据出口退税有关政策,实行“免、抵、退”的税收管理办法。对符合条件的民营新技术环保企业优先申报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四条 环保企业进口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鼓励民营环保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项目合作。民营环保企业兼并收购国有企业,可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在税收、土地使用权、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生产型环保企业组建以科研开发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建立企业技术中心。这类企业技术中心经认定,享受本市有关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以环保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经有关部门认定,其作价入股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凭合作双方签定的合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

  属职务发明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项目,从项目实施起,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高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成果转让时,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20%的转让收益。

  环保企业自主开发(含二次开发)的环保高新技术成果,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作为成果主要完成人的回报。

  第十八条 内资环保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环保产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成果转让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新办的从事环保咨询、环保信息、环保技术服务的内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所有产生者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作为垃圾处理补助资金,重点支持垃圾处理企业的发展。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适当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重点支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营。收费办法及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允许具备条件的环保企业以参股、承包、托管等多种方式参与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市政府在价格补偿、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排污企业治污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促进企业治污设施建设运营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环保项目或环境治理工程(包括工程所需的重要产品和关键技术)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对符合《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的环保产品,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优先办理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承包、运行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北京市环保技术装备交易市场,定期发布环保产业发展的重大信息,展示环保新发明、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为环保企业的科研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产品交易、工程承包等提供信息咨询和综合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严格环保执法,加强环保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环保产品、环保工程、环保设施运营、环保咨询服务等监督管理制度,营造环保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环保企业事业单位和环保项目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及从事环保开发、生产的留学人员,经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给予工作寄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工作满三年者,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调京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成立北京市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环保企业、产品及项目审核的程序、标准,开展认定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北京市优先发展、限制、淘汰的环保产品和环保技术目录。认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北京市环保局共同负责。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环保产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解释。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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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市场秩序,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广大养殖场户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意见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附件:

关于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

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国种畜禽产业蓬勃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良种繁育体系进一步完善,良种供种能力显著增强,为现代畜牧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当前我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现状与新时期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相比,仍有不少差距,种畜禽场量多、面广,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还不健全,个别地区配套法规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缺乏有效执法手段,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不规范,假劣种畜禽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对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十分必要,非常迫切。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监管手段,加快种畜禽产业由鼓励发展向规范发展的转变,全面推进种畜禽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畜牧法,按照合理布局、强化投入、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建立健全良种繁育、良种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切实规范种畜禽市场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现代畜牧业发展提供种源保障。

一、强化种畜禽生产的规划布局

各地要根据现代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结合区域优势、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科学规划本区域今后一个时期畜禽良繁体系建设重点,既要满足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又要防止重复建设造成资源的浪费。为加快生猪、奶牛品种改良进程,农业部已发布实施了生猪、奶牛遗传改良计划,各地要按照要求细化改良方案,组织实施好本区域生猪、奶牛遗传改良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其他畜种的改良计划。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要根据畜牧法的规定,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制定细化登记方案,建立健全优良种畜登记数据库管理平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二、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2010年第5号令)已经发布,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各地要抓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照畜牧法的规定,抓紧制定或修订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制定出台种畜禽场建设标准,适当提高准入门槛。要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不同级别层次的种畜禽场严格区别生产经营范围,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含原种场)、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和二级扩繁场,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所列种畜禽,应与即将出版的《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中的品种名称相一致。农业部已建立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网络管理平台,各地要协助做好种畜禽场数据信息报送工作,加快完善全国种畜禽生产信息数据库。

三、加大种畜禽市场监管力度

种畜禽执法是畜牧法执法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要求,开展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健全执法机构,完善执法队伍,保障执法经费,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培训,提高种畜禽执法能力。今年,我部已经启动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计划,有条件的地区也要组织开展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提高对假冒伪劣种畜禽的鉴别能力,为种畜禽执法提供技术支撑。加大种畜禽执法检查力度,建立种畜禽执法互查互促机制。我部将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专项执法检查,各地要经常性开展自查自纠,加大对伪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广告宣传、销售假劣种畜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同时要严防各类“炒种”现象的发生,避免给行业发展造成冲击,给养殖场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各地要加强培育新品种、配套系的中间试验管理,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不得推广。各地要实行种畜禽场常态化监管,注重对种畜禽场资质的复检,加强对种畜禽场销售种畜禽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家畜系谱“三证”的查验。行业协会要倡导种畜禽行业自律,坚持依法经营,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种畜禽市场秩序。

四、稳步推进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

生产性能测定是种畜禽选育的基础,是提升种畜禽质量的重要手段。鼓励和支持种畜禽场根据选育计划的要求,制定生产性能测定方案,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确保测定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逐步将生产性能测定结果作为种畜原种场和种禽祖代(曾祖代)场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重要参照依据,中央和地方扶持种畜禽场发展的政策或资金要向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开展较好的种畜禽场倾斜。国家或省级生产性能测定中心要发挥集中测定的优势,根据国家或地区畜禽遗传改良方案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集中测定,确保测定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各地要积极引导奶牛养殖场(区)参与奶牛生产性能测定,强化数据分析,为种公牛后裔测定提供评估依据,同时根据测定结果指导养殖场(区)改善饲养管理,做好选种选配,提高奶牛生产水平。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应围绕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实施,积极推动场间遗传联系的建立。2012年起没有后裔测定成绩的奶用种公牛,以及2015年起没有性能测定成绩的种公猪、肉用种公牛、种公羊不得参加畜牧良种补贴项目。

五、加强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引进种畜禽有助于提高我国畜禽生产水平,丰富育种素材、加快育种进程,提升优良种畜禽的市场竞争力。但是,种畜禽引进应与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相适应,既要保证种畜禽质量,又要避免盲目引进。种畜禽进口坚持“谁饲养,谁申请”的原则。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应向农业部畜牧业司申报下一年种畜禽进口计划,申报数量应与本省区种畜禽场实际生产能力相适应。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进口种畜禽企业的资质,对相关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填报数据的准确性严格把关,跟踪评价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防止低水平重复引进种畜禽。各地要严格按照《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监管和出口审核,逐步完善畜禽遗传保护名录,防止资源流失;要密切关注本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合作研究利用的情况,严格开展年度审核,并及时将审核意见报送农业部畜牧业司。

六、加强种畜禽场疫病净化工作

动物疫病是影响我国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全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提出本地区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方案。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种畜禽健康标准和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要求,抓紧制定本省区种畜禽场监测计划,加强对种畜禽场猪瘟、禽白血病等主要动物疫病的监测。种畜禽场要结合本地情况,着手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从生产源头提高畜禽生产健康安全水平。

七、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

畜牧良种补贴政策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的重要抓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网络体系,加快普及人工授精配种技术,确保广大养殖场户受益。要继续组织开展家畜繁殖员、家禽繁殖员等的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操作技能。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产业技术体系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协助种畜禽场和企业制定实施畜禽品种改良方案,积极推进产学研相结合的畜禽品种改良机制。种畜禽场要强化售后服务工作,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和散养农户在畜禽品种改良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

八、加大对种畜禽场建设的扶持力度

种畜禽场是种畜禽供应的主体,稳定种畜禽生产是畜牧业持续平稳发展的基础。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对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的投入。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推广单位开展畜禽联合育种,鼓励和扶持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加快培育一批生产性能优越、具备一定市场竞争力和生命力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逐步改变主要畜禽良种依赖国外进口的局面。要认真落实畜牧法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精神,有规划的保障种畜禽场用地。加大对种畜禽生产的投入力度,重点加强区域内良种供应辐射力强的原种场、祖代场、种公牛站和种公猪站等建设,增强种畜禽场育种水平和供种能力。加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支持力度,重点加强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和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保护区以及基因库建设。通过政策扶持引导,进一步做大做强我国种畜禽产业,不断提升优良种畜禽国产化水平,为现代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种源基础。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号


(1990年6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商品质量,防止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销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以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物价、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做好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四条 凡是在本市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均须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重要的生产资料和高档耐用消费品。
  (三)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六条 本市质量监督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依法公布。
  第七条 军工产品、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食品卫生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加强商品的质量管理,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支持并协助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应按标准验收商品,不准收购、调拨、销售不符合标准、没有合格标志的商品。在本市市场投放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性能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企业的现行标准;
  (二)商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实行合格证的商品,必须具有合格证或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必须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
  (五)商品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日期;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人民健康、安全、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持有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证明,并应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等字样;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八)出售的国产商品必须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重要工业品必须标明厂址)、出厂日期。
  第十条 对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应保证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第十二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实行合格证的商品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六)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 外品、副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识别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积极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力,有权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并按有关规定提 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不定期的市场商品抽验,对抽样商品的次数和每次种类,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商品的质量反馈情况和群众反映确定;
  (二)联合检验,重点抽验工作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验;
  (三)国家、省商品质量统检中,要求市进行的检验。
  第十六条 对具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的该批商品可免检,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有反映或发现质量问题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抽检。
  第十七条 凡能以感官判断质量的商品,一般不再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商品,原则上不作破坏性试验。但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指标,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要时,经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作破坏性试验。
  第十九条 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商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经销者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经销者应负责追回,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抽样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承担检测任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和抽样人员工作证或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到各商业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并办理取样手续。样品数量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或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抽取。抽样人员无上述凭证或超过规定抽样数量,经销者有权拒付样品;
  (二)样品处理:
  1.样品检验后,除检验过程中经核定为检验消耗以外,应及时退还被检单位或个人,并办理退样手续。
  2.样品经检验后已损毁或部份损毁的,检验机构应当注明,退回被检单位自行处理,不准出售或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一)未经过当地(包括产地)的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样品检验损耗部份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二)已经过当地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鉴定资料或合格证的商品,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被检单位亦不支付检验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原样退还样品的,不支付样品费;
  (四)由被检单位承担的样品损耗费和支付的检验费,分别列入商品损耗和销售成本;
  (五)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对样品费和检验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必须抄送受检单位,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同时抄送商品产地的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造成的损失,属经销者责任的,由经销者负责;属生产者责任的,由生产者负责,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经销者将不合格的商品退回生产者,或者向生产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受检的经销者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复检。经销者对复检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杭州 市标准计量局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二)受理商品质量检验的复检和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组织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四)公布《受检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汇总受检商品质量情况和市场商品质量信息,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负责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协助经销者向生产者退货或索赔;
  (七)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按《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受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商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三)根据质量标准,制订具体检验办法。帮助、指导经销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员证》。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员对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商品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检查经销企业的检测手段和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商品的销售,并上报杭州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四)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委托,执行商品质量监督抽样任务;
  (五)经常向用户了解对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商品一般应在二十天内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要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业技术标准。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成绩显著,或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20%的罚款,也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一质量问题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违反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威胁、伤害质量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因检验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受检者恢复名誉,并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质量监督工作规则,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