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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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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次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表人选。
第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一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五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七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县、市、自治县)、省辖市(区、自治县)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条 辞职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决定任命的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领导
人员到会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人事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被任命的人员不能提前到职,也不能提前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
检查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可机构核定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条 决定代表职务,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免去上述职务时,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
第三十二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三条 任免表决,均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任免材料
第三十四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人事任免案应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人事任免案,可安排在下一次常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采用举手方式或使用表决器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以上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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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3号



    现公布《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6日



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防控和打击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以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管理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增强保密意识。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方研究、筹划、决策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原则上应当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者非交易时间进行,并应当简化决策流程、提高决策效率、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如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应当在相关股票停牌后进行。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方,应当及时主动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股票停牌和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或者虽未达成实质性意向但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停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进行分阶段信息披露,充分揭示风险。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后,证券交易所立即启动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核查程序,并在后续各阶段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第六条 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如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受理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中国证监会暂停审核。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不予受理或暂停审核的行政许可申请,如符合以下条件,未受理的,中国证监会恢复受理程序,暂停审核的恢复审核:
(一)中国证监会或者司法机关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上市公司、占本次重组总交易金额比例在20%以上的交易对方(如涉及多个交易对方违规的,交易金额合并计算),及上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机构存在内幕交易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司法机关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易对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占本次重组总交易金额比例在20%以下的交易对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上述主体控制的机构,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经办人员,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其他主体等存在内幕交易的;或者上述主体虽涉嫌内幕交易,但已被撤换或者退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的;
(三)被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的事项未涉及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主体的。
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撤换财务顾问的,上市公司应当撤回原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重新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上市公司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等作出变更导致重大资产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还应当重新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履行职责掌握的情况,确认不予受理或暂停审核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及时恢复受理或者审核。
上市公司有证据证明其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经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有关的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确认意见,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恢复受理或者审核的申请。中国证监会根据履行职责掌握的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受理或者审核。
第九条 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存在重大市场质疑或者有明确线索的举报,上市公司及涉及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就市场质疑及时作出说明或澄清;中国证监会应当对该项举报进行核查。如果该涉嫌内幕交易的重大市场质疑或者举报涉及事项已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主体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审核,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聘请的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 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被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恢复受理程序、暂停审核、恢复审核或者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并作出风险提示。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主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予以披露。
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主体因涉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内幕交易被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的,自立案之日起至责任认定前不得参与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主体自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司法机关作出相关裁判生效之日起至少36个月内不得参与任何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交易相关方、证券公司及证券服务机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执法工作。拒不配合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将实施监管措施的情况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关于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分立的行政许可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福建发展优势和竞争力的战略选择。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正确处理加快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要认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福建生态资源优势,着力构建协调发展的生态效益型经济体系、永续利用的资源保障体系、自然和谐的城镇人居环境体系、良性循环的农村生态环境体系、稳定可靠的生态安全保障体系、先进高效的管理决策体系和以生态理念为核心的生态文化体系,努力把福建建设成为山川秀美、人与自然和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优美之区。

  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

  (三)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考核以及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规划的细化和实施,制订落实行动计划。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评价制度,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时,综合考虑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六)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在全省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各地、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不同层次的指标体系,用于测评考核地区或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机制

  (七)加强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实施清洁生产,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低碳经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认真实施国家促进环境保护的环境经济政策;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能源资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八)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海洋、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并通过生态环境日常监测监管,加强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危机防范,提高生态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对能力。

  (九)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与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恢复治理、水土保护区治理、流域及海域水环境保护等方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技术、实物补偿等方式,对生态保护区、流域上游地区和生态项目建设者提供经济补偿。鼓励探索区域合作、市场运作等生态补偿形式,推动建立生态补偿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十)加大生态文明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加大投入力度,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手段支持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导向作用。要拓宽投资渠道,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体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十一)加强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科技创新,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企业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交流与合作

  (十二)扩大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内外节能减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有益经验,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与管理理念,有效利用国内外生态文明建设的优秀成果。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污染防治、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十三)加强闽台交流与合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我省对台优势,积极发展同台湾地区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台湾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科技园区的生态产业合作机制,引进台湾节能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对接。深化闽台农业合作,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进一步拓宽闽台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科研开发等领域合作,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生态项目,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加强两岸科技人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来闽共建生态文明。

  五、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十四)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倡导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将生态文明的观念渗透到生产、生活各个层面,增强公众的生态忧患意识、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列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广泛宣传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重要举措和工作成效,普及生态文明建设科普知识,让生态文明教育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各类群众性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作为重要内容,提高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度。

  (十五)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将生态省(市、县)、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建设活动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

  (十六)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和监督机制。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采用听证会、论证会和社会公示等形式,扩大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导公民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养成健康、环保、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六、营造良好的生态文明建设法治环境

  (十七)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司法,依法惩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八)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出发,加强地方立法,充分发挥立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为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制度保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活动,促进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