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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30:51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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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遗弃残害婴儿若干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4月1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保障婴儿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免遭侵害,保证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根据宪法、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条款,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加强保护婴儿的宣传教育工作。各地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使人们懂得遗弃、残害婴儿和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要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偏见和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树立男女平
等、生男生女都一样的新思想。
(二)对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要依法处理。
(1)凡父母、养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遗弃婴儿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遗弃罪论处;因遗弃致婴儿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处罚。
(2)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杀害婴儿的,均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
(3)对教唆、胁迫、诱骗和帮助他人遗弃、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4)对虐待生女孩妇女的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检、法机关对遗弃、残害婴儿的案件,无论是家庭成员告发或他人检举的,均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处理。
(四)要认真做好婴儿出生的登记工作。所有接生单位和个体接生人员,都必须建立和健全接生制度。凭工作证或户口本接收产妇,做好姓名、年龄、职业、单位及住址的登记工作,并如实记载出生婴儿健康或死亡情况。如发现遗弃、杀害婴儿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

各级卫生医疗部门,对所属接产单位或个人执行制度的情况,要定期检查,督促实施。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父母有遗传病除外),违者应予以追究。
各地计划生育部门,在严格控制生育指标的同时,还要掌握婴儿出生后的情况,严防遗弃、残害婴儿问题的发生。
(五)要切实做好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工作。各地民政部门要负责对被遗弃婴儿的收养,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查找和安置工作。
个人申请收养婴儿的,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收养,并允许落户。但个人不得擅自移送或收养。
(六)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要把制止遗弃、残害婴儿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问题作为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发现遗弃和残害婴儿以及虐待生女孩妇女的,应及时追究。



198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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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市区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负总责,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等工作,配合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管理日常监管,依法查处涉及犬只管理的治安案件;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工作。

  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检疫,发放免疫标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违规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公安、兽医、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第九条 市区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条 市区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含后街、后巷)以外。

  第十一条 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九十日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本办法实施前犬只已实施免疫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可凭接种单位的证明申领《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二条 《犬类免疫证》、免疫牌毁损、遗失,犬只转让、死亡或者丢失,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犬类免疫证》,收回免疫牌。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本社区居民养犬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公约中必须明确相应的违约处理办法。

  在居民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承诺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犬只恐吓他人、犬只吼叫扰民、犬只粪便污染。

  对违反社区养犬公约或者养犬承诺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居(村)民委员会举报、投诉,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禁养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兽医部门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八条 对收容的走失犬,犬只留检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及其他收容犬只,可由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并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只留检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要联合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对盗用、冒用、伪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兽医部门。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所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兽医部门。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自觉服从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兽医、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和证牌工本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者领养收容犬只的,还应当缴纳饲养费。以上收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饲养导盲犬以及生活困难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狂犬病免疫费、证牌工本费和饲养费。对饲养绝育犬的,在犬只留检所认领走失犬时减半收取饲养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经2007年7月9日(2007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群摊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并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大排档等临时性饮食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设置和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和饮食安全管理及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培训证的办理。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公平交易、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公安、商务、规划、环保、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维护市容和交通、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科学选址,合理设置,一般应选择在背街小巷设置。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卫生、工商、规划、环保、商务、公安、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拟定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饮食摊群摊点经营,应当取得《占道许可证》及相关证照。

经营期限通常为一年,逾期需要重新办理。

第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逐步入店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受理摊群摊点经营户的设置申请,初审后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户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道许可证》。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与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户签定经营协议书。

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办,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或者摊群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时经营协议即告终止。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各街道办事处在期限届满前未作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置摊群摊点应做到:

(一)有利于维护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下水、储水、食具消毒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摊群摊点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悬挂证照,统一制式遮阳棚(伞)、工作服装、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

(五)建立健全摊群摊点日常管理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城市创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指导性经营时间为:早市休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休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具体经营时间的确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分情况,一点一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的“门前四包”职责和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规范的协议书;

(二)持有《占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

(三)按照定点规范设置,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不擅自转让摊位;

(四)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摊内整洁卫生;

(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六)从事炸、烤、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作业的,地面应铺设地板革等防污用品;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为临时设施。因城市建设及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取消的,由市城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摊群摊点被取消的,经营者持有的《占道许可证》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撤回。



第四章 食品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及原辅料采购、贮藏、制作、加工等必须符合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食品及其原辅料必须新鲜、清洁,符合卫生要求,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无毒清洁容器及包装材料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二)经营肉类、禽类、蛋类、水产类等食品必须经动物检验部门审查合格,制作时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摄氏度,生熟品种分开存放,不得使用过期、变质或来路不明的食品、原辅料,不得使用《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辅料、添加剂;

(三)食品原辅料必须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销毁或退货)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品种。

第十五条 餐饮具及烧烤炉具等加工制作工具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餐具必须经消毒处理合格,不具备餐具消毒条件的应统一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或能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二)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三)加工制作工具要定期和用前消毒,用后必须保洁,并做到生熟用具分开标明。

(四)餐饮具清洗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无残留。

第十六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原辅料,应当符合食品质量卫生标准,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据等,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第十七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设置饮食摊群摊点。对布局不合理的摊群摊点,市城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撤销或予以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内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乱倒垃圾的,由市环卫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擅自超出摊位经营、提前或延长经营时间的,由各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无证无照擅自经营的,由市工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及取缔。

第二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出售过期变质腐烂食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市卫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产生油烟、噪音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搭建违法建筑的,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同一行为受到执法部门两次及两次以上处罚的,取消其摊群摊点经营资格,撤回《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均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服务业 饮食业 管理 通知

抄 送:市委有关部门,鄂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外市驻鄂州企业。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