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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06:01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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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有关区、县、局(总公司):
为了继续探索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新路子,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合格产品,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拟选择少数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

一、实行的范围
独立核算的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低的以手工生产为主或产品单一的(含不同规格的产品可以折算成标准产品产量的)企业。

二、具备的条件
1.产品适销对路,市场需要量大,原材料、燃料供应基本有保证;
2.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以及切实可行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期修改定额的制度)。当年有新增生产能力的,在确定产量基数时,要考虑新增生产能力;
3.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劳动组织基本合理;
4.可比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绝对额)只能逐年降低,不得提高;
5.要保证按计划组织生产,产品的规格品种和质量要达到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产量以及未销售出去的合格产品,不得提取工资;
6.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7.凡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原则上一试五年,中途不得退出。

三、单价的计算
以有生产定额的生产工人和合理配备的辅助生产工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一九八五年劳动工资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付食品价格补贴)为依据,剔除不应包括的部分,加上合理增加的部分与按规定规格品种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产量计算单
价。
(一)工资总额基数的计算
1.标准工资,是指一九八五年实发的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总额减计件超额工资总额(不含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增资部分);
2.奖金(包括用于自费工资改革的金额,下同)。原则上奖金发放超过人均月标准工资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未超过六个月的按实际计算,但要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奖金发放不合理的部分,要相应核减进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金额,核减奖金的数额,由主管局(总
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财政局审定(计算奖金的月标准工资额为67.5元);
3.津贴,包括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市劳动局批准建立的津贴;其他部门批准建立的和企业自行建立的不包括在内;
4.加班工资,原则上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数为准;
5.其它,包括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6.合理增加部分
(1)一九八六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增加的工资(包括占地农转工);
(2)按京政发(1985)158号文件规定,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提高转正、定级的工资(按全年计算);
(3)工资标准低于34元~102元的企业,提高到34元~102元工资标准进入成本的部分(按全年计算);
(4)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按国家规定月人均7.5元进入成本(按全年计算)需增加的标准工资;
(5)企业厂长(经理)权限内,给3%的职工奖励晋级的翘尾工资。
7.各单位工资总额核定后,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总额的办法处理。
(二)产量基数的计算
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原则上应按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计算产量基数(多品种的应折合成标准产量,下同。);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超过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并在全国同行业中居首位的,酌情核定产量基数;低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酌情核增
产量基数。

四、质量指标与其他经济指标的考核
要突出考核质量指标。质量指标完成数低于规定5%以内的,每低1%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2%;低于规定5%以上的,每低1%的,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3%。销售的产品中,有不合格品的,按加倍的单价扣减工资总额。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考核利润、品种、消耗、安全、社会服务等
考核指标,有一项完不成时,要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5%,具体考核指标和幅度,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区、县、局(总公司)制订办法,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五、定额与单价的修订
定额与单价需要相对稳定。凡今年给试点企业核定的定额和单价,暂定一年。今后每年核定一次。当年遇下列情况,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修改定额和单价:
1.产品结构和原材料规格发生重大变化;
2.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技术规程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场地发生重大变化;
4.遇有其它特殊情况。

六、关于进入成本问题
试行本办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以后按规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企业留利比例中的奖励基金,并重新核定企业的留利比例。具体比例由主管财政分局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商定。

七、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问题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量基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定;资金来源按照京政发(1984)96号文件规定列支工资和奖金,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意见,并经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税务局批准并核定单价。

八、关于征收奖金税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征收奖金税,奖金税的起征点放宽一个半月。

九、关于企业内部的分配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要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企业要制订出内部分配办法,报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批准。

十、审批程序
具备试点条件,申请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上报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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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
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城建、房产、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和有关科研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以及同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未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七条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原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市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需要设定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农村居民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区范围内,农村居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跨乡(镇)的农村居民之间、城镇居民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城镇居民与单位之间和跨区的土地纠纷,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制度。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设用地和土地复垦的用途进行审核,并签署规划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土地征用、开发、出让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年度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菜)田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农(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保护期内不得征用,不得撂荒,不得改为非耕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基本农(菜)田保护区耕地或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菜田基地开发基金
和耕地占用税费。
第十三条 实行耕地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基本农(菜)田保护方案拟订耕地保护指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农业用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挖塘、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市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
(二)市政府委托企业投资开发建设。开发后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可按合同约定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补偿开发企业的投资和利润。

第四章 土地征用
第十六条 征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进行,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综合开发用地可以实行连片征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及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按项目征地,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政府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有计划预征。
第十八条 按项目征用土地,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人民政府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选址通知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拟定征地工作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征地单位,并发出征地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区、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状况,确定土地面积和界址;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确定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五)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被征地单位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政府可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含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急需征用土地的,市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作好土地征用工作。
土地纠纷时间较长、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经多次调解不成,及时处理确有困难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先行征用。在实施征地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争议各方对争议土地进行勘测,将争议的原因、土地类型、面积、界址予以登记。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有关
争议范围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征地补偿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征地协议约定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
未按征地协议约定向被征地单位付清征地补偿费的,土地仍属集体所有,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出让。
第二十三条 按项目征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预付拟征土地的补偿费总额的50%。拟征土地未获批准或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征用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计息退还预付款;土地征用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放弃
受让土地使用权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预付款可抵充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预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根据征地协议签订时的有关补偿标准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实际情况确定。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签订预征协议后30日内将征地补偿费总额的30%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余在两年内付清;两年内未付清的部分,按同期物价增长指数计算拨付。开发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30日将剩余的征地补偿费付给被征地单位。
第二十五条 预征的土地,在开发前仍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耕种,不得撂荒,不得栽种多年生长农作物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60日通知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限期清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未在限期内清除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处置,对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不再补偿,而对种植的农作物可作适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
征地补偿费中除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如数付给本人外,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发展乡(镇)村集体企业和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划给自谋职业
者作为就业补助和转入社会保障部门作为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费。
在征得村民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可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擅自将征地补偿费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但人均耕地不足0.02公顷的,被征地单位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上的,按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将与被征土地面积相应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村民委员会按征地协议确定的数量提出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转户、粮食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经协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将所征土地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出让金免交;
(二)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应在出让合同中载明用地单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条件、人数和期限;未安排就业前,用地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费标准1.5倍的标准支付生活补贴;
(三)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区、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从所征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进行出让所获收入中划出部分资金,给予扶持兴办企业。但不得超过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出让所获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的10%。
按前款第(二)项办理时,属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除按所征土地面积支付全额的征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按90%支付;属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依法批准使用的集体所有非农建设用地与他人合作、联营兴办企业的,应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联营、合作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股份不得转让。联营、合作期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可依法将该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部分征为国有后出让给他人,但不得超过依法批准给该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3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给该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在施工中因堆放材料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有关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和有关土地使用费。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土地,并负责恢复土地
生产条件,或支付相应的复耕费用。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划拨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国家安居工程用地或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用地可以由政府按权限批准划拨。
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国家扶持的普通居民住宅用地、国家机关、部队用地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以及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外,其他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经市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出让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应在9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
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限期拆除。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付给土地使用权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
地使用权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双倍的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当先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经
调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让(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租让)是指市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按年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租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15年。
土地使用权租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和当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让金;未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和当年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让的土地;未按租让合同约定提供租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租让金和双倍的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金标准,依据市场物价指数和地价调整指数以及国家的产业政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权年租让金标准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按下列规定支付定金:
(一)租让期在5年以下(含5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1倍支付;
(二)租让期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2倍支付;
(三)租让期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3倍支付;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应按租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改变租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当先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签订租让合
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经调整的土地使用权租让金。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用于建房出售。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后,土地使用者按照租让合同的约定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或者将成片土地开发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经征得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租。
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形式的转租合同,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租让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不得违背租让合同的规定,转租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与他人联营、合作使用租让的土地的,视为转租。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因迁移、兼并、收购、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租让的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租让或者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对租让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租让合同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申请续租。准予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一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的土地应形成工业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公司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土地,并按照比例分成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导致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第五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答复并通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转移手续。
转让房屋所有产权时,当事人双方应在办理房屋所有产权变更登记后15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初步确认后,再移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终极确认。
对地价评估结果行使确认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后10日内通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时,应于登记后10日内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抵押关系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申请或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缴有关税费;
(三)按抵押登记或确认的先后顺序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
(四)剩余款额归还抵押人。
第六十一条 通过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处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1988年2月13日以后政府特别批准划拨的土地。
第六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采取下列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一)按年收取土地使用费;
(二)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让手续,按年收取土地使用权租让金;
(四)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评估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房屋及附着物出售、赠与等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公司的(国家按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企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出租人应按租金总额的40%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金。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按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六十六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批准。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抵押担保的债权价值不能超过评估地价的60%。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先扣缴处分所得的40%作为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八条 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其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九条 政府组织旧城改造时,改造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后,通过出让方式提供给开发者。开发者承担的拆迁、安置房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费用,可从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扣除。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七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有利于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七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由市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报
请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6.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顷以下,由市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二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七十二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二)土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原已承包的,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的投入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最高年限为50年;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最高年限为5年。
第七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期限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集体所有,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出租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转租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十七条 转让或者转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七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的,转让人和转租人应当按照增值额的10%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费。
第七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七章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
第八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荒坡;严格限制占用耕地。
提倡对符合规划的旧房进行改造,兴建多层住宅。
第八十一条 申请安排宅基地应当服从乡(镇)村建设规划。根据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需要搬迁的村庄和拆迁户而不能继续使用原有旧宅基地的,可以在编制好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范围内予以安排新的宅基地。原村庄或拆迁户使用的土地由政府统一组织开发。
未编制好乡(镇)村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八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非农户,可以申请安排宅基地:
(一)原有住房根据规划需要拆迁的;
(二)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扩建的;
(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组建新家庭,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扩建的;
(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没有住房居住的。
第八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四条 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的总用地规模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人口增长情况制订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年度计划和各村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第八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使用原宅基地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准,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后,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使用村内空闲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三)使用耕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报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后,由市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经批准使用之后,应按规定缴纳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十六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凡未经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宅基地进行转让。
出售、赠与住房给他人,由此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登记)征用、占用土地,非法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其批准(登记)文件及有关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并依照法
律、法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土地时,依法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其非法占地所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并限期拆除;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
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使用权证、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及其他文件、图纸一律无效,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责令依照原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塘、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登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
第九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阻挠或者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4日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现公布《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等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计划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监督、指导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三)制定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第六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和节水科研、开发、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及用水定额,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称,限制落后、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

  第十条 有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确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节水主管部门对用水采取定额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管理。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用水,节水主管部门对居民和单位用户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节水用水指标证制度。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地下、河道、水库等直接取用水的用户,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智能取水计量设施,经节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节水主管部门每季度核定一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每季度末的前10日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季度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月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因施工、供热、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主管部门核定。

  利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或者年实际取用地表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超过5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核定。年实际取用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取用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的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节水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全年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由用户报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节水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应当报送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县(市)区节水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节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能力,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节水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十六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节水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七条 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安装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竣工投入使用后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行业用水定额和设计用水量等,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节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过计划或者定额不足5%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过计划或者定额5%以上不足1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过计划或者定额10%以上不足2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过计划或者定额20%以上不足3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过计划或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对不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全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公共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记录和统计用水台账,按照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取用水。节约的水量经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单位每3年测试一次。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节约用水设施。对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用水等应当采用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宾馆、饭店、旅游和文化体育设施、洗浴和洗车业、水上娱乐和游泳场馆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消防、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等,应当完善公益供水和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防止和减少水的漏失,禁止将公益用水取作他用。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照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二十九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