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5:42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吉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一切组织和个人自行筹集资金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依据本规定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为主要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名称和企业章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申请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均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取得资格认定证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审查手续。


  第九条 科技行政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认定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的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以凭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出具的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技术合同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经科技行政部门对其签订的技术合同认定后,可以提取技术性纯收入的15%到30%作为奖金;其中,对转让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发给作出直接贡献的有功人员。
  发给个人的奖金,由支付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科技和新产品开发计划项目、贷款、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单位相同的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自行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职科技人员经批准离开原单位,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以由原单位或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


  第十八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经依法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投资公司,可以设立民营科技发展基金和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互助基金,扶助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贷款时,可依法将其财产或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用于担保。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时参加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技术资格审查和民营科技企业状况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其享受的民营科技企业优惠待遇:
  (一)未参加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技术资格审查的;
  (二)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过程中,提供不正确文件和证明的;
  (三)经审查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管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借故刁难民营科技企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根据国务院提出的议案,决定加入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

目录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缔约各国认为,国际航空运输的条件,在所用文件和承运人的责任方面,有统一规定的必要,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如下: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⑴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⑵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
⑶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契约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契约或一系列的契约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第二条 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⑵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⑴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⑵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 ⑴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⑵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⑶行李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客票的号码;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数和重量;
(七)根据第二十二条⑵款声明的价值;
(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⑷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契约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
第五条 ⑴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种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⑵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契约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契约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 ⑴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⑵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⑶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⑷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⑸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⑴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⑵起运地和目的地;
⑶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⑷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⑸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⑹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⑺货物的性质;
⑻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⑼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⑽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⑾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⑿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⒀根据第二十二条⑵款声明的价值;
⒁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⒂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⒃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⒄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上没有包括第八条⑴至⑼和⒄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⑴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⑵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 ⑴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⑵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⑴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契约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⑵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⑶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⑷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 ⑴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⑵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⑶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契约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契约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⑴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⑵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白规定。
第十六条 ⑴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⑵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任何其他身体上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 ⑴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⑵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⑶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的契约,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的证据。
第十九条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 ⑴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⑵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⑴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2.5万法郎为限。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⑵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⑶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5千法郎为限。
⑷上述法郎是指含有900‰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 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契约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⑴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⑵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⑴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⑵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六条 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
⑵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内提出。如果有延迟,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⑶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⑷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⑴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⑵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⑴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⑵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三十条 ⑴符合第一条⑶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契约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契约的订约一方。
⑵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迟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⑶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迟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 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⑴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条件的航空运输部分。
⑵在联合运输中,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条件下,本公约并不妨碍各方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契约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契约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二十八条⑴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并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契约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也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法文写成一份,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政府将正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七条 ⑴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该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外交部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⑵本公约一经五个缔约国批准,在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就在批准国之间生效。以后于每一批准国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国和已批准的各国间生效。
⑶波兰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⑴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加入。
⑵加入本公约,须以通知书送交波兰共和国政府,由波兰共和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⑶加入本公约,在通知书送达波兰共和国政府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⑴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波兰共和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波兰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⑵退出本公约,在通知退出后满六个月时生效,并只对声明退出的国家生效。
第四十条 ⑴缔约国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时或通知加入时,可以声明所接受的本公约不适用于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
⑵缔约国以后可以用原来声明除外的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分别加入。
⑶缔约国也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为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一条 各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要求召开一个新的国际会议,以寻求本公约可能的改进。为此目的,该国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筹备该会议。
本公约于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签字截止期限为1930年1月31日。
(以下是各国代表的签字,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是:德意志、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西班牙、法兰西、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澳大利亚联邦、南非联邦、希腊、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挪威、荷兰、波兰、罗马尼亚、瑞士、捷克斯洛伐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南斯拉夫。)
附加议定书(关于第二条)
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时,保留声明本公约第二条⑴款不适用于其国家、其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在其主权、宗主权、或权力管辖下任何其他领土所直接办理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
(签字国同上)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德铭
2012年12月18日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庭服务机构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烹饪、保洁、搬家、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根据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家庭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培育示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益性家庭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扶持中小家庭服务机构发展,采取各项措施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条 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家庭服务纠纷。

  第二章 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八条 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或其他家庭服务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家庭服务员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职业道德;

  (三)遵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需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对家庭服务员有虐待或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消费者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到家庭服务机构聘用家庭服务员时,应持有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登记表,交纳有关费用。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重要疾病的,应当告知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和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家庭服务机构如实提供家庭服务员的道德品行、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保障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尊重家庭服务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约定提供食宿等条件,保证家庭服务员每天基本睡眠时间和每月必要休息时间,不得对家庭服务员有谩骂、殴打等侵权行为,不得拖欠、克扣家庭服务员工资,不得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未经家庭服务员同意,消费者不得随意增加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如需增加须事先与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协商,并适当增加服务报酬。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完善家庭服务网络中心,免费提供家庭服务信息,加强从业人员培训,规范市场秩序,推进家庭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家庭服务消费便利化和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客户服务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完善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