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50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浙政发〔2003〕24号)等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多层次、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为补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调动参保积极性,保持待遇水平相对平衡,实现新老制度平稳过渡。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区人力社保部门配合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市物价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金华市区(包括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范围,下同)用人单位和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7.5%缴纳,其在职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3.自由职业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形式。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市区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职工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不同年龄段分别记入个人账户,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35周岁(含)以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36周岁至45周岁为1.5%,46周岁(含)以上的为2%,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5%。
企业单位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企业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参照上述标准负责建立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第八条 由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递增8%确定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足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可继续按月缴纳,享受在职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缴费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参保对象在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职工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80%报销。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慢性病种门诊按以上规定执行后,超过最高限额的部份,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80%报销;社保经办机构托管的退休人员,由改制托管经费按80%报销;企业职工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或未建个人账户的,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由历年统筹基金列支。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1)先由职工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参保对象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8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具体标准为:起付标准至2万元(含)、2万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分别报销85%、90%,退休人员分别报销92.5%、95%。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以新建劳动关系为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全日制高等院校、高中(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初中和小学的非市区户籍学生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区户籍人员、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设置二个缴费标准。缴费标准一: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缴费标准二:个人按每人每年100元缴纳(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按缴费标准二缴纳)。
财政补助每人每年320元(含健康体检费),除国家和省财政补助部分外,省(部)属、市属学校学生的财政补助,由市财政承担;其它参保对象的财政补助,由市、区按6:4比例分担。
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年以上人员共同在市区生活的非市区户籍的配偶及子女、领取市区居住证的外来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不予补助,由本人全额缴纳。
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主管政府给予补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除在校学生外)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一个医疗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在规定缴费期内缴费的,设立等待期,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门诊医疗待遇
1.特殊病种门诊待遇:一个保险年度内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减半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住院标准支付。
2.慢性病种门诊待遇:参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人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60%报销。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3.普通门诊(除本条第1、2点外)待遇: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报销35%,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2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十七条 住院医疗待遇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对象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1)先由个人承担一定的数额(即起付标准),市中心医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市区以外定点医疗机构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未成年人起付标准按上述标准减半执行。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2)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确定(2012年为15万元)。(3)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按标准一缴费人员和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5%;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5%;按标准二缴费人员(除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8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70%;在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65%。
第四章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第十八条 在实行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按标准一缴费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报销和二次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的7月定期购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在每年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期内一并购买,当年有效。每份保费100元,保额10万元,份数不限,多份保额累加计算。
第二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待遇与连续购买年限相挂钩,在保险额度内,第一年购买的报销60%,连续购买二年的报销75%,连续购买三年的报销90%,连续购买十年(含)以上的报销9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对象连续购买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满3年的,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不含异地就医个人先自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在额度内予以补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80%,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补助50%。
第五章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就医、兼顾需要、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质量"的原则,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规范外配处方用药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作为医疗保险的就医凭证,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参保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
第二十八条 参保对象经批准转院(限上海、杭州的三级甲等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个人先自付15%;其它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20%,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按照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参保对象使用乙类药品、乙类服务项目的,个人先自付一定的比例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对象下列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2.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3.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费用(除工伤医疗费用外)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退还。
第三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生育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对象就医或者购药、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1.应由参保对象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对象直接结算。
2.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确定的标准,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1.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按服务项目付费的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人头付费为主的付费方式。
2.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在总额控制下的以服务单元付费、病种付费为主,其他付费方式为辅,考核浮动补助为补充的综合性付费方式;逐步探索实行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综合性付费方式。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在校学生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参保对象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并免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
第四十一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参保对象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四条 按规定转换不同医疗保险的,转换后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清算。
第四十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从业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额,可按转入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学生在保险年度内或保险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加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经批准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享受医疗补助。
企业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规定列支。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指:恶性肿瘤,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病种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矮小症(限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的慢性病种是指:高血压病二期(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有下肢感染或心、肾、脑、眼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心功能三级(含)以上,心肌梗塞后(伴有心功能不全、心绞痛、心律失常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顽固性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颅内占位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伴有心、肾、肝、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合并高血压。
特殊(慢性)病种范围由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校学生缴费中含参加意外伤害门诊、意外伤害致残、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死亡商业保险费,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教育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人力社保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人发〔2002〕321号),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我局制定了《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九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县、乡、村中医药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据调查,总人数约为52万人,提供的服务量约为农村医疗服务总量的三分之一,已经成为农村医疗保健服务的重要力量,为保护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农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中医药服务需求。据调查测算,农村现需要中医药人员约60万人,缺少约8万人,随着农村居民中医药需求的增长和中医药队伍自然减员,每年还需要新补充约2万人;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技术骨干匮乏,中专学历者占43.82%,无专业学历者占36.24%,初级职称者占61%,无职称者占17.95%,尤其是村卫生室低学历、低职称人员比例更高;地区间发展也不平衡,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中医药人员缺乏。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村的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水平。
为切实提高我国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现就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政府对农村
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落实各项农村卫生人才政策,建立良好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管理机制,以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教育培训为重点,多渠道开展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不断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
自2004年—2010年,全国每年为农村培养约4万名大、中专学历为主的中医药人才。大专生主要补充到乡(镇)卫生院,中专生主要补充到村卫生室。
创造条件,通过在职教育培训,努力使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中医医疗服务人员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中医药人员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对既无专业学历、又无执业资格和初级专业技术职称者,经培训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逐步分流。
到2010年,通过在岗教育培训,努力使全国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大多数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
二、主要任务
(一)调整院校教育结构,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实际需求,协调教育部门,合理配置中医药教育资源。指导高、中等中医药院校调整教育结构和规模,深化教学改革,构建适应农村需求的人才培养知识模块,突出实用性,为农村基层培养用得上的中医药人才。
各高等中医药院校要根据农村中医药人才需求,调整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开展面向农村的专科层次人才培养。具备条件的中等中医药学校要积极申办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拓宽为农村培养高等中医药专科人才的渠道。要在中等医学专业中继续保留中医(民族医)类专业,以适应乡村对中等中医药人才的需求。
我局将根据《意见》要求,会同教育部组织制定面向农村、初中起点的5年制中医大专人才培养方案,并在部分中医药院校进行试点,探索初中起点的5年制中医药大专人才培养模式。
(二)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计划的组织开展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学历层次、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的对象以乡、村卫生机构的优秀中青年中医药人员为重点;学历教育的层次以大、中专为主;学习内容以中医药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主,并加强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学习,侧重中医药临床能力培养;学习形式以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为主,可实行弹性学制。要通过学历教育培养一批取得大、中专学历和最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农村中医药技术骨干。
我局将总结6省农村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试点工作,完善实施方案,巩固扩大试点工作。
(三)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方案。将终身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作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应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把教育培训合格作为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县、乡两级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人员要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中级以上人员每年应达到25学分,初级人员应达到20学分。村级卫生机构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每两年要接受100学时以上的在岗培训。要继续加强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的培训。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培训内容应以中医药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的培训为主,以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我局将组织制定《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培训教材。我局还将组织制作《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和《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多媒体课件,供各地选用。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要因地制宜,采用举办培训班、学术讲座、远程教育、师承教育、临床进修等多种形式,讲求实效。
(四)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有关规定,将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内容纳入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和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开展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工作。
面向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要针对他们的特点,适应他们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重点提高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使乡村医生通过接受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知识,并能够运用中医药方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我局将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应具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大纲》,供各地组织乡村医生在岗培训使用。
三、加强领导,制定规划,保障实施
(一)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是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键,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的基本保证,是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的精神,深刻认识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纳入本地区农村卫生工作的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点任务抓紧抓好。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逐项落实有关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评估制度,定期检查和督促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确保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研究制定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规划与实施方案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农村中医药队伍的现状和需求,根据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与实施方案。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
要根据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各类中医药教育资源,建立广覆盖、多层次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在职教育培训网络。组织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承担农村实用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和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任务。县级及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要承担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任务。
要根据农村中医药队伍的人才结构需求情况,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培训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培训内容和形式,着重培养农村急需的中医药学科带头人、技术骨干和基层适宜人才,以带动整个人才队伍建设。
(三)逐步完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相关机制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教育、人事等部门进行协调,落实《决定》和《意见》的卫生人才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激励机制和市场机制。
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中医药大、中专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农村卫生机构就业。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工作的中医药人员,要在工资待遇和职称晋升上给予政策倾斜。要落实有关优惠政策,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服务。要落实城市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一年的制度。并组织城市中医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为重点的支援工作。
要积极培育农村中医药服务市场和人才市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城市中医药人员采取兼职、定期服务、技术指导、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方式到农村工作或承担农村中医药人员培训任务。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办医模式,鼓励社会、个人在农村投资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城市在职及离退休中医药人员到农村服务,逐步打通城市中医药人才向农村流动的渠道,促进中医药人才向农村基层合理流动。
(四)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经费投入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才投入是效益最大的投入的观念,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投入力度。要充分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起政府、社会、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费用的多元投入机制。
我局将计划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重点项目。各地要在中医专款中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纳入卫生人才培养经常性经费补助范围,并在各级政府今后每年增加的农村卫生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农村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