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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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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183号)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于10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2001年10月18日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和发展基础测绘事业,发挥基础测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并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水利、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基础测绘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定期更新机制,并保障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为国家各个部门和各项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而实施测绘的总称。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第六条 基础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章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基础测绘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5至8年。设区的市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至6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更新周期。


  第九条 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更新任务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由计划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实施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整理基础测绘成果,建立方便、快捷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制度,确保基础测绘成果共享。
  因实施重大工程项目急需基础测绘成果而未具备的,必须按本办法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纳入本地区基础测绘计划,由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在可以满足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而实施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国家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和复测;
  2、国家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4、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5、编制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2、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3、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第十三条 专业部门为本部门业务工作服务具有专业内容的包括1∶500至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等测绘项目属专业测绘。专业测绘应采用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需建立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登记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登记送审,由项目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测绘市场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经委托方同意,承揽方可将其承揽的辅助性工作向其它具有相应资格的测绘单位分包,分包比例依照国家规定执行。总承揽方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揽方将其承揽的全部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承揽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测绘资格,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乙级)以上的测绘资格。


  第十七条 省内测绘单位通过投标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向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到本省承揽基础测绘项目,在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测绘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及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合同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领取《省外测绘单位进苏测绘核准通知书》。
  省或者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对测绘单位的资格、业务范围、质量信誉等进行核查。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国内的有关单位、个人合作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承揽市场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时,应向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关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维护。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为实施基础测绘所需的本地区或本部门有关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实施基础测绘的单位提供测量标志建设用地、通行等便利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三章 技术与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办理项目技术设计书报批手续;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市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基础测绘成果质量。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的成果组织验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由法定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并负责向组织实施的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质量分析报告和质量检验结论。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省、市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样品及相关资料。
  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汇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部门通报和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县级以上政府因进行重大决策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的。
  根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适用优惠价格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含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函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后,到基础测绘成果内容表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或转函手续。
  军事部门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规章,擅自使用、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或擅自将修改、转换后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向外发布和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身份或掩盖其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基础测绘成果及其地理数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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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问题给纺织工业部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问题给纺织工业部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你部(79)纺生字第70号来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将《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中所列的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工人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请在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

附:
纺织工业化纤(粘胶)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 劳 动 条 件 |备 注
| |性质| |
--|----|--|--------------------------------------|---
1 |二硫化碳|有毒| 以木炭、硫磺为原料,采用煤气外燃法(或电炉法)生产二硫化碳。 |
|制造工 |有害|反应炉工每班要加木炭,累计操作两小时。加炭时要打开炉头盖。加 |
| | |料、点燃有二硫化碳逸出,同时产生二氧化硫。反应炉每日每台出渣二 |
| | |次,每次四小时(三班作业)。由于出渣时大开盖,有大量二硫化碳、硫 |
| | |化氢、二氧化硫外逸,工人必带防毒口罩操作。加料及排渣,属于人工 |
| | |操作。 |
--|----|--|--------------------------------------|---
2 |亚硫酸 |有毒| 用硫铁矿粉为原料,每日50~70吨,三班作业,沸腾炉排渣靠人工操 |
|钙药液 |有害|作。在高塔吸收过程中要除石灰石渣,这时有二氧化硫外逸,超过国家 |
|制造工 | |卫生标准。在炉前操作时,温度为32~35℃,辐射热0.8~1.9卡/CM2。|
--|----|--|--------------------------------------|---
3 |蒸煮工 |有毒| 亚硫酸钙法制浆蒸煮锅,每锅蒸煮量为17.5吨,平均每两小时装锅、 |不包括
| |有害|放锅一次,每次各约30分钟。装锅、放锅全部是人工操作。放锅时有大 |碱法蒸
| | |量二氧化硫逸出,工人必须带防毒面具才能操作。作业锅周围,温度为 |煮锅
| | |30~35℃,辐射热1.5卡/CM2。 |
-----------------------------------------------------
续表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 劳 动 条 件 |备 注
| |性质| |
--|----|--|--------------------------------------|---
4 |洗涤工 |有毒| 将蒸煮好的浆料,每两小时放一锅,三班要放12~13锅。洗涤工用水 |不包括
| |有害|冲洗浆料,操作为半机械化,接触高蒸气、高瓦斯,在放锅时的30分钟 |碱法洗
| | |二氧化硫污染最为严重,工人必须带防毒口罩进行操作。实际接触有毒 |涤工
| | |时间二小时。温度为35~40℃。 |
--|----|--|--------------------------------------|---
5 |漂白工 |有毒| 化纤浆的漂白精制,使用液氯作漂白剂,用液氯八吨,每日漂白浆料 |不包括
| |有害|2000吨。液氯溶解槽,是用加氯管道通过水汽连续溶解吸收的工作,每 |棉浆次
| | |班有2~4人操作,氯气浓度高,工人必须带防毒面具轮换作业,实际 |氯酸钠
| | |接触时间为四小时。 |漂
--|----|--|--------------------------------------|---
6 |黄化工 |有毒| 设备有五合机(投料、碱化、黄化、初溶解、出料、洗设备)和黄化 |
| |有害|溶解机(投料、黄化、初溶解、出料)。设备虽系密闭式,但加料时必须 |
| | |打开盖,以生产纤维是长丝、短丝或帘子线而加入不同数量的二硫化 |
| | |碳,一般为甲纤维的32~45%。这些二硫化碳并不参加生产成品,而在 |
| | |以后各工序中全部陆续挥发出来。黄化开盖加料时未反应的二硫化碳大 |
| | |量逸出,黄化终了再计量加入水,制成粘胶。黄化工每班投料两批,需 |
| | |要操作两小时。在进料、黄化、刷洗设备时都有二硫化碳逸出,超过国 |
| | |家卫生标准。 |
-----------------------------------------------------
续表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 劳 动 条 件 |备 注
| |性质| |
--|----|--|--------------------------------------|---
7 | 板框 |有毒| 粘胶经过板框过滤机,除去杂质和未溶胶块。过滤机的脏滤布用手拆 |
|过滤工 |有害|下,用高压水冲洗滤机,直接接触大量粘胶,吸入散发的二硫化碳,拆 |
| | |洗滤机为3.5~5小时,每班要拆装滤机7~10台,洗滤布100余块,脱 |
| | |水、叠好。拆滤机时二硫化碳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8 |纺丝工 |有毒| 纺丝是粘胶与酸浴反应形成纤维的过程。粘胶中的黄酸酯及副产物遇 |
| |有害|酸浴分解出二硫化碳、硫化氢。纺织机虽有防护窗,但工人必须开窗操 |
| | |作,车间内二硫化碳都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 | 长丝生产采用半连续式离心纺丝机,每人看车15台共720锭,工人每 |
| | |班必须开窗操作2~4小时,巡回操作三小时,强力丝采用国产R801型连 |
| | |续纺丝机,全部是手工操作,粘胶经喷丝头进入酸浴,经升头、二浴、水洗、 |
| | |上油、烘干、成筒丝条的过程中,二硫化碳、硫化氢大量散发。升头时 |
| | |要开窗操作。短纤维,纺丝工八小时在岗位上巡回检查,换喷丝头,均 |
| | |为手工操作,每班要换喷丝头30~150个,换一个喷丝头约5~7分钟。 |
| | |换喷丝头要打开纺丝机防护罩,二硫化碳散发在车间空气中。 |
--|----|--|--------------------------------------|---
9 |长丝捻 |有毒| 捻丝工在纺织机的捻丝面工作,除看15台车外,还需帮助落丝工包丝 |
|丝、落 |有害|饼,落丝工将纺成的丝饼从离心罐中取出包装,每班落丝11台(共528 |
|丝工 | |锭),需开窗操作4~5小时;送丝饼、检查电锭约40分钟。其它劳动条件 |
| | |与纺织工同。 |
--|----|--|--------------------------------------|---
10|长丝升 |有毒| 将纺丝机的喷丝头定期调换,并重新升头,全部开窗操作。每班升 |
|头工 |有害|头336~384个,操作时间约5小时。二硫化碳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续表
-----------------------------------------------------
序号|工种名称|工种| 劳 动 条 件 |备 注
| |性质| |
--|----|--|--------------------------------------|---
11|长丝挂 |有毒| 将纺成的丝饼经挂丝,这时二硫化碳浓度较高,工人八小时都在这 |不包括
|丝工 |有害|种条件下操作。 |水洗、
| | | |上油、
| | | |烘干、
| | | |打包。
--|----|--|--------------------------------------|---
12|玻璃纸 |有毒| 粘胶经过喷头经酸浴凝固成型,分解出二硫化碳、硫化氢。两天更换 |
|制造工 |有害|一次喷头,每次约二小时,换喷头时要打开防护罩。平时二硫化碳也超 |
| | |过国家卫生标准。并经常进行巡回检查。 |
--|----|--|--------------------------------------|---
13|铁铬盐 |有毒| 铁铬盐的制造是用回收的亚硫酸废液加10%铬酸钠(红矾)硫酸亚铁 |
|制造工 |有害|(绿矾)硫酸经混合、反应、干燥、喷粉而成。加料时为手工操作。铬 |
| | |酸钠对人体危害大。含六价铬气体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
-----------------------------------------------------



1981年5月3日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湖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对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问题的请示》(豫民农字〔1995〕第12号)收悉。我们意见如下:
一、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应贯彻执行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民办发〔1991〕9号)文件和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劳部发〔1991〕349号)文件有关规定精神。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表述,若不提“农村户口”,则可为“农村人口(含乡镇企业职工)”。
以上意见,请向省政府报告。



19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