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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6:06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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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人计划。用人计划要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协助,并及时办理录用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在职职工中招聘。经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招聘,但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平议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在省内其他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协助。到外省、市、自治区招聘的,由省劳动局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确定录用的中方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流动的人员以及流动后对原单位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职工辞职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如有争议,当事双方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原单位批准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
工龄连续计算;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职工,凡经原单位出资脱产培训,培训后在原单位服务未满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按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收取低于原实际出资额的培训补偿费。
第九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的职工可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需要优先聘用。未被聘用的人员,由原中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不准招用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可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或改变工种、专业的职工,应当视工种、专业的技术繁简情况进行一定期限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被录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
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职工的雇用、试用和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报酬和奖惩,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的起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以及双方认为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可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培训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五)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富余的;
(六)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第十七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范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确有特殊情况,申请辞职并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职工和按照第十六条(三)、(五)、(六)项规定与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为: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
工资(按本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
时间的长短和病伤程度,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六条(一)、(二)、(四)项规定和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按第十七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按照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中方合营者原企业选聘的职工,由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接收安置;
(二)从社会招聘的人员和本条(一)项中按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九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三)从农业人口中招聘的职工,仍回户口所在地农村。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生活补助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属于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情况的,除职工等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应上交接收安置单位。
(二)属于第二十三条(二)项规定情况,重新就业录用为职工的,除其待业期间应得的部分外,余额由本人交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全部归本人。
(三)属于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情况的,全部归本人。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水平,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的原则,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水平,由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后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的增
长,由企业董事会按照合同规定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年内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或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贡献的,经企业董事会决定,医疗期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退休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项目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的补贴费、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纳。缴纳的数额为:企业按全部中方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25%,职工本人按月实得工资的2%。企业缴纳部分由外商投资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部分由企业从本人月工资中代扣。代扣的退休
养老保险基金,均应按月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等,参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享受退休养老金的待遇标
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患职业病正在进行治疗、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确定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参照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将其退休前的各项费用一次拨给中方合营单位,由其负责安置。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人数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等各项物价补贴费用。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免缴。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有薪假期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中方用于补贴建造和购置职工住房的支出。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根据当地职工住房水平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死亡等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可在不低于国家和我省对国营企业合同制职工现行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所需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享受待业保险的条件、范围和待遇等,参加国家和我
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外,符合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职工,也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实得工资额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来自香港、澳门、台湾的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和奖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订入劳动合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我省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 企业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或保健费,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
劳动场所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企业又不及时加以改进的,职工有权拒绝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死亡、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时,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实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可以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法定节日加班费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

第七章 职工奖惩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生产和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 处分职工应在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辨的基础上,由正、副总经理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在我省设立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有关劳动管理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应建立《劳动、保险手册》制度。《劳动、保险手册》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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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和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加强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和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公安厅(局),广东省高教厅:
近一个时期以来,北京、广东、上海、湖北、湖南等地公安机关相继破获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案件。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国家学历、学位证书制度,损害了国家学历、学位教育声誉,对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造成混乱,危害干部队伍和科技队伍的建设,败坏了社会风气
。为了加强对学历、学位证书的管理,严厉打击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违法犯罪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高教厅)要加强对所在地区中等和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的管理,严格按国家招生和证书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发放学历、学位证书,杜绝无视国家招生规定,乱招生、乱办班、乱发学历、学位证书的现象发生。
二、要加强印章和印刷企业的日常管理。公安机关要协助印章和印刷企业建立健全验证登记等制度,对违章、非法承制印章和印刷各种学历、学位证书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派出所和巡警、治安部门要将辖区内的日常管理与巡逻检查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社会面的控制,对流动刻
字摊点和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要及时进行清理。
三、用人部门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对应聘人员的毕业人事档案和学历、学位证书如有疑问,可向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校或研究生培养单位进行咨询。教育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对用人部门送鉴的学历、学位证书认真审查和鉴定。经审查、鉴定是假学历、学位证书的,予以没收。对
使用假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各地公安机关发现伪造、买卖学历、学位证书的,要迅速组织力量,采取有力措施,深挖细查制贩窝点和团伙,对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典型事例要在宣传媒体曝光。



1998年6月2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总则
一、为了进一步理顺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关系,防止资产流失的闲置,便于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充分发挥现有固定资产的实有效能,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由市政府委托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二、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管理包括:市政府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专用基金、业务经费、其他投资及办事处其他资金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等形成的各种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办公设备和用品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三、固定资产的起点标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足上述固定资产标准
的财产,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四、实行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制订的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分类进行登记。对于在用、库存、对外出借、出租、投资、联营、集体和个人承包等固定资产均作为登记内容,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台帐和实物帐卡,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添置、验收、保管、使用、维修、转让、报废和定期清理等管理制度。财会部门一般只设固定资产总帐,财产管理部门设总帐和明细帐,各办事处设明细帐,建固定资产卡片。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明确分工,严格手续,定期对帐,并列入年度财务报表中。
六、市政府办公厅和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每两年一次对各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审计,市财政局、审计局按上级统一部署进行审查。驻外办事处主任调离前应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七、各驻外办事处要认真搞好固定资产管理。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情况、纠纷、争议要及时上报,维护市有资产的完整和合法权益。

大型固定资产管理
八、根据市财政局《关于颁发南京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财行[1992]263号),凡驻外办事处固定资产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作为大型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九、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委托驻外办事处管理;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由各驻外办事处自行管理。各级部门要指定专人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
十、驻外办事处单项固定资产的购置、修缮、报废、出租、出售、转让、赠送、联营等项目,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需专题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大型固定资产调出办公厅系统,需经市财政部门和产权委托部门批准。
十一、对于尚未按规定手续批准借出和转让的大型固定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审批手续。
十二、各驻外办事处新增大型固定资产,应将发票复印件报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建帐。

房地产管理
十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驻外办事处实际情况,遵循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房地产实施管理。
十四、市政府驻外机构的房产产权均属市政府所有,原委托有关部门办理的房产产权证、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等暂不变更。原始资料副本,由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并在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十五、现有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的,应由驻外办事处负责尽快向当地有关部门办齐后,交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验收,以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
十六、对于在建房屋竣工后的接管验收,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1991年2月4日颁发的《房屋接管验收标准》进行接管验收。
十七、对于驻外办事处购买和新建的房屋,应在接管房产后,尽快办理有关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资料和技术资料,参照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公有房屋接管验收工作的通知》(宁房管[1993]251号)的内容,将有关资料或副本移交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验收接管。
十八、对于市政府提供给办事处的办公、接待用房、经营用房、职工集体宿舍和职工住宅等,按下列标准收取房租。
1、各驻外办事处办公用房、职工集体宿舍,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用房面积,免收房租。
2、办事处接待用房、经营用房,根据房屋建造标准、参照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房产局〈关于深化改革直管非住宅公房租金的请示〉的通知》(宁政发[1993]117号)文件中规定的非住宅租金标准实行协议租金。由市财政局、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会同市房产
管理部门核定。各办事处按核定后的标准交纳房租。
3、职工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居住房租金标准,由居住人按月缴纳,办事处代收。
十九、驻外办事处的房屋租金(含职工住宅)由市财政局统一收取、管理。各驻外办事处每半年一次集中向市财政局缴纳房租(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
二十、收取的房租,按“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单列帐户。主要用于驻外办事处房产的日常管理、更添设备、中小型维修等所需资金。
二十一、各驻外办事处要加强房屋的日常维修和保养,确保住用安全。因使用需要,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翻建、搭建、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添装设备等,应事先征得市政府办公厅和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同意,经当地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二十二、未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房地产,不得进行抵押、变卖、出租、转让。

其他固定资产管理
二十三、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管理由各驻外办事处参照本规定,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十四、固定资产的购置、调出、转让、报废、出租和出借等需经办事处领导审批,并及时调帐。
二十五、驻外办事处经济实体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各办事处自行管理。大型固定资产的增减报市驻外机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二十六、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