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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0:09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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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病虫测报防治工作,保护农作物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作物病虫测报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病虫测报是指按照农作物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调查田间病虫基数、病虫发生动态,结合农作物环境、病虫历史资料、气象预报对病虫未来发生趋势作出分析和判断,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测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应接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农作物病虫测报事业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国家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事业经费、测报专项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农作物病虫测报技术研究、推广,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资助农作物病虫测报事业。
在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作物病虫监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病虫系统观测圃(区)、捕虫诱虫装置、病菌孢子捕捉装置、专用供电设施及田间监测标记等农作物病虫测报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的,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害农作物病虫监测的活动:
(一)在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
(二)在监测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
(三)以各种借口干扰、阻碍测报员下田调查病虫情况。
第十条 农作物病虫监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专职测报员队伍稳定,对农作物病虫测报工作实行定岗、定责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按照职责制作和公开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并根据病虫动态情况及时订正。
其他部门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可根据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发布的预报,在本区域内发布短期补充预报。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根据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预报发布适合本地的短期补充预报。
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政府指定的报纸、互联网站和电信信息台应及时播发、刊载和传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直接提供的适时农作物病虫预报。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站和电信信息台、无线寻呼台等不得相互转传农作物病虫预报。
第十四条 各电信运营公司应当确保农作物病虫预报的专业电报、模式电报等迅速、准确传递。
气象部门应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共享所需农作物病虫预报和公众气象预报及资料。
第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二)新闻媒体载发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病虫测报机构直接提供的病虫预报的;
(三)伪造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四)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闻媒体相互转传农作物病虫预报的;
(五)在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六)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作物病虫测报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一)、(二)、(三)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干扰、阻碍农作物病虫测报人员实施病虫监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电信运营公司传递农作物病虫预报的专业电报、模式电报等如发生延误、错误或丢失,影响病虫预报发布和病虫防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作物病虫专职测报员玩忽职守,造成常规性病虫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服务失误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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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人石贵章、张新志婚约问题的复函

1954年10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9月16日司法部转来你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一件,经研究并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革命军人石贵章与王秀荣婚姻纠纷一案,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双方经过合法订婚的,应视王秀荣为军人的未婚妻,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处理时,首先要查清军人是否已呈请组织批准,并可将女方现在情况告知军人。如已经组织批准,军人也坚决愿保持他们的关系时,则应维护他们的订婚关系,并便于军人与王秀荣结婚之前经过充分的动员说服工作。对破坏军人婚姻的郑州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可查明情况,酌情处理。
二、革命军人张新志与靳淑英婚姻纠纷一案,张新志之继母代张交换相片订婚,其中如确有欺骗而违背双方意愿的情节,是不能勉强结合的,而使勉强结婚,感情也不会巩固。此案可先把双方订婚时的实际情况和女方现在的要求通知张新志所属部队,请他们考虑后提出意见,再予酌情处理。

附一:司法部函
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法院1954年9月3日法行报字第26号请示有关《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以及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本年8月27日总字第341号请示关于无音讯之革命军人的婚姻如何处理问题的两文,均属于审判上的问题,故连同原件一并转你院请考虑处理。
1954年9月16日

附二:河南省人民法院关于两个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请示 法行报字第26号
司法部:
兹据我省郑州分院法民字第84号请示两个军人婚姻问题如下:
一、我航空军人石贵章(任团长),27岁,今年2月回家与王秀荣(女,23岁)双方谈妥订婚,区书区长亦征求女方意见表示同意,军人并与其交换了财物,返回部队办理批准手续,军人走时女方送到郑州,到部队时又不断与女方来信。今年7月王又与专区花纱布公司干部结婚,县院闻知即以革命军人未婚妻收回其结婚证,宣布婚姻无效。但处理时意见分歧,分院意见:(一)军人与女方进行恋爱原则上应予保持,但军人请批是否批准,尚未作最后决定,不能以革命军人未婚妻论。(二)花纱布公司的干部明知王与军人正在谈恋爱,这样做是不对的,仍应动员女方与军人结婚,若女方坚不同意可与其部队领导写信说明情况,军人可另找对象。
二、张新志,29岁,现在西安公安总队当上士,1953年8月经其继母在家以交换相片方式与靳淑英订婚,现张新志回来结婚,女方提出订婚时男方之母有欺骗坚不同意。分院意见:该问题首先应协同有关部门动员女方与军人结婚,若女方坚不同意亦可动员军人另找对象。
我们对以上两个问题第一个意见:王秀荣与革命军人石贵章同志在家双方谈妥,经过合法的恋爱直至订婚,因此不能再认为是恋爱过程,应视王为军人的未婚妻,受法律的保护,处理此问题时首先要弄清军人是否已呈请批准结婚,如已呈准则应动员女方同军人结婚,如未呈准亦应征求军人意见后再作处理。第二个意见:张新志之继母以交换相片代张订婚是不对的,这本身就违背双方的意愿,因此说其婚姻无效,如女方现在拒绝同张结婚,可动员军人另找对象。目前我省各地不断发生类似以上的问题,究竟如何处理合适,以上意见是否对头,请研究指示我们,以便遵照执行为盼。
1954年9月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6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实行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全面实现“放心肉、满意肉工程”确定的目标,更好地培育和发展畜禽肉品市场体系,依法规范畜禽肉品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的重要措施。为保证责任制落实,现将《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



为全面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速“放心肉、满意肉”工程建设,结合我市食用肉品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与要求

(一)组织领导

1、确保市民吃上“放心肉、满意肉”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领导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拿出主要精力亲自抓、具体抓。要逐级强化目标管理,不断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开展工作的基本经费和工作条件。使之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同时要加强宣传舆论工作,提高群众主动参与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监督意识,逐步实现辖区管理社会化。

(二)屠宰场建设管理与兽医卫生检疫

2、各级政府肉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肉管办”)要不断加强对畜禽屠宰场的管理。畜禽屠宰场的建设要符合标准,严格按规定进行,并建立健全生产、卫生、安全等项管理制度。

3、畜禽屠宰场要严格按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屠宰工人要统一着整洁的工作服、鞋、帽,非生产人员一律不得进入生产车间。

4、畜禽屠宰场必须保证清洁的卫生环境,室内外要经常打扫消毒。肉品要密闭悬挂运输,运肉车辆要经常冲洗,定期消毒。

5、畜禽屠宰场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做规程,认真做好畜禽及其肉品的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检验的部位要准确,胴体加盖验讫印章要清楚,检疫证明要按规定填写,项目要齐全,字迹要工整。

6、对检出的病害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认真做好登记。

7、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要科学安排工作时间,畜禽屠宰场要安排检疫人员昼夜值班,不得空岗。

(三)熟肉制品生产和经营

8、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熟肉制品小型加工场(点)和市场销售业户的审批、办证、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9、销售熟肉制品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要求设置防尘、防蝇设施并使用卫生、清洁的工具付货,严禁裸露销售和手抓食品。

10、熟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设置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每批产品都要出具产品合格证或卫生检验报告单。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场准入

ll、从事畜禽生肉经营的单位和业户必须持有肉品经营许可证和检疫(验)证明,并做到亮证、持放心肉信誉卡售肉;从事熟肉制品经营(含肉灌制品)的单位和业户必须持有熟肉制品临时销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和信誉卡,以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单、产品合格证或进货发票方可销售。

12、市场管理部门每天要对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肉品进行两次查证验物工作(早市和夜市各一次),每次查证验物后要加盖查证验物印章。查证验物包括如下内容:一查肉品经营许可证(熟肉及制品查销售许可证或临时销售许可证);二查检疫(验)证明及检疫(验)证明日期、品种、数量、检疫单位和人员印章、屠宰场印章等项内容(熟肉及制品查卫生检验报告单或产品合格证或进货发票);三查畜禽肉品检疫标识及证、物、数量、品种是否相符。严禁销售“点外点”肉品。

13、市场查证验物的时间:早市冬季6点开始,春、秋季5点开始,夏季4点30分开始。日市第一次开市即查;第二次下午2点开查。

14、市场管理部门要为从事畜禽肉品经营的业户提供带编号和市场印章的信誉卡,并经常检查信誉卡的使用情况。

15、市场管理部门对食用肉品管理要建立4个档案:即市场管理人员档案、市场查证验物档案、市场业户信誉卡发放编号档案和处罚档案。档案要长期保管,出现问题要及时追查。

(五)餐饮业与肉制品加工业

16、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等加工经营单位购买畜禽及其肉品必须实行帐卡(证)制度。市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制《长春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畜禽肉品采购登记簿》,并负责发放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对其监督管理的餐饮单位用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两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写明检查内容并提出处理意见。

17、熟肉制品加工厂的帐卡证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并定期对购肉原料和产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写明检查内容及结果。

(六)禁存活畜

18、禁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存留猪、马、驴(骡)、牛、羊等家畜,严禁违反规定在屠宰场(点)外屠宰畜禽。

19、各级城建部门要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对辖区内禁存活畜和私杀滥宰情况进行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检查记录。

(七)客车禁运

20、严禁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出租车、试验车、铁路客车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交通、公用、铁路部门要严格把关,经常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做好检查记录。

(八)综合管理

21、各级政府“肉管办”在肉品管理各个五一节中,要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并定期对涉及肉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二、建立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

(一)全面建立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22、畜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城建、交通、公用等部门及各级政府“肉管办”,要根据本部门在肉品管理工作中的责任和要求,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检查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以及检查考评档案,并通过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推动工作。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通报考核检查结果,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目标管理责任制予以奖罚。

(二)建立行业、部门间制约监督机制

23、各级政府“肉管办”要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屠宰场建设管理、兽医卫生检疫、市场准入制度、熟肉制品管理、用肉单位帐卡(证)制度、禁养区禁存活畜、禁止客车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等项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除对责任者依法处理外,还要责令有关管理部门督促整改。同时将考核检查情况作为年终目标管理责任制奖惩的依据。

24、各级工商、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城建、交通(公用)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主办者及肉品管理的单位和部门,除加强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外,还要将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及时向出现问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同级“肉管办”督办处理。尽快形成各行业部门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制约、齐抓共管的运行机制。

(三)建立保证金制度

25、每年年初各畜禽屠宰加工、肉品运输仓贮、餐饮用肉加工、市场肉品销售、熟肉制品加工、客车禁运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都要向其主管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放心肉保证金”。各级管理部门的保证金用其奖励资金解决。各部门的保证金要专户存储,用于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奖罚。

26、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保证金实行“分级管理”,即市管县(市)区,县(市)区管街道办事处及乡镇(各行业部门也要按此逐级管理);肉制品加工厂、营销业户、餐饮单位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要按行业归属向其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屠宰场(点)的保证金要按辖区管理原则向当地县级“肉管办”缴纳(其中供城区肉品的屠宰场的保证金还要向市“肉管办”缴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肉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的要视其情况相应扣减保证金,完成责任目标的要返还它评对级保证金,并对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27、各地各部门在实行保证金制度的同时,还要辅以其它奖惩措施。对有问题的可采取通报批评、新闻曝光、取消评优资格、降职降级、调离岗位、停业整顿等项制约性措施。对成绩显著的要以通报表彰、树立典型、评先创优、提职升级等形式予以鼓励。

28、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逐级推行保证金制度时,要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保证金收缴数额要合理,不能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的负担,更不能出现滥罚、滥扣、滥发奖金问题。县级以下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上缴保证金的标准,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自行确立。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也要根据全市统一要求自行组织。

29、市直工商、卫生、城建、畜牧、技术监督、交通、公用部门及各县(市)区“肉管办”的保证金用市政府专项奖励资金解决(县级以下管理部门的保证金也可参照由同级政府解决),由市“肉管办"代表市政府对各自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奖罚及要求

30、市“肉管办”在组织定期考核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外,还要根据责任分工相应扣减负有管理责任的县(市)、区“肉管办”或市直行业主管部门的保证金。定期检查每发现一次问题扣减200元,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发现一次问题扣减100元,同一问题在同一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反复出现,可视情节加倍扣减保证金。考核和监督检查均无问题的,保证金做为全年奖励资金颁发奖励;政绩突出的,除按第27条规定奖励外还要另外嘉奖以资鼓励。奖金可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31、供城区畜禽肉品的屠宰场,每年年初要向市“肉管办”交3000元保证金,向所辖县(区)“肉管办”交2000元保证金,完成责任目标的,年底予以退回。市级检查发现问题,每次扣减500元(县区“肉管办”也要相应扣减);对发现问题不及时整改的,保证金要加倍扣减;保证金全部扣完仍存在问题,可视情节责令屠宰场停业整顿3至15天或取消其定点屠宰的资格(外埠屠宰场取消入长销售肉品资格)。

32、基层管理部门对生产、加工、仓贮、运输、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业户,要根据其从业表现进行相应的奖罚。具体标准及奖罚方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自行确定。对问题较多或成绩显著的除按保证金制度奖罚外,还要按第27条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或奖励。

33、为防止截留挪用保证金,各级政府“肉管办”要和同级财政一起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证金合理使用。

34、外埠入长从事生产、经营畜禽肉品的有关单位和业户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