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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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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保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发放和查验制度。

第二章 户籍所在地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之前,应凭其身份、婚姻的有效证件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发证机关在接到成年流动人口的有关材料后,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在当日予以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未处理完毕的。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孕(环)情检查,并将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孕(环)检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办理《外出务工就业卡》时,须出示《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劳动部门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及时收集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保持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联系。


  第十二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了解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已婚育龄妇女连续6个月以上未寄回孕(环)检证明的,应按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限期返回参加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现居住地管理





  第十三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15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在办理有关居住、从业手续时,应主动出示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应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按要求参加孕(环)情检查,主动提供婚育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户籍所在地重新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生育的,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定期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卡片和档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孕(环)情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各单位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负有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责任的单位、人员,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卫生、交通等部门应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流动人口的统计资料,并协助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均须核查其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同时做好登记,并将办理结果于15日内书面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生育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常住人口计划生育报表上统计上报。
  上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信息交流及计划外生育情况,分别纳入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流动人口的孕(环)检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回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其现居住地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不按规定参加孕(环)情检查的,按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补办、交验,逾期仍未补办或不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立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未查验《婚育证明》,给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工作不负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先、评优等综合考核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否决,并对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应当遵守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先行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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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

金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七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提案是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方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是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改进工作作风、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企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省属驻金单位和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市人大代表和在金的全国、省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和在金的全国、省政协委员,参加市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人)在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提案;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综合协调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研究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工作制度;
  (二)负责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过程中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办理的建议、提案,督促承办单位抓好办理落实;
  (四)办理必须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五)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承办单位及建议人和提案人的联系,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六)组织承办单位总结办理工作,交流和推广办理经验;
  (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做好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年度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制定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办理工作;主动走访建议人、提案人,听取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按期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进度,做好办理工作总结。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原则。各承办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充分尊重建议人、提案人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监督,并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办理工作。
  第八条 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虚心接受建议人、提案人的意见和批评,积极吸取合理化建议,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马上解决;因条件限制,一时无法解决的,应纳入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它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也要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九条 求真务实原则。办理建议、提案,应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重点解决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让建议人、提案人满意,让群众受益。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协商确定承办单位,属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交办。
  (二)需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办理的建议、提案,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工作机构研究,交有关部门在会议期间当面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和核对建议、提案。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核实后再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它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作调整。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和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逐件进行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实际,制定办理方案,明确办理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应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处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办理的每一件建议、提案,在正式答复前必须与领衔建议人或提案人进行面商沟通,主动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提案涉及的问题与法律、政策不符,或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原因。列为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和党派团体提案的,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建议人、提案人进行面商。
面商可采取上门走访及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现场会等多种形式。
  (三)多家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相关单位应加强配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协商;会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共同参加与建议人、提案人的面商、座谈等,及时提出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各承办单位办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家以上单位分别主办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第十二条 审核。
  承办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书面答复,由单位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把关后送分管领导审核,由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承办单位应逐件核查内容,认真修改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已经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文字是否简明流畅。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答复。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除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1个月内将会办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上述单位同意后,办理时限可适当延期。其中,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建议人、提案人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在3个月内办复,最迟必须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二)向建议人、提案人答复建议、提案,直接以承办单位名义行文,不得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名义答复。答复件应直接寄送建议人、提案人;联名提出的,应一一抄送附议人。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多家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将答复件抄送会办单位。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时,应随寄征询意见表。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三)答复建议、提案应表达准确,文字简洁,用语谦逊,具有针对性。行文按公文处理规定的程序和格式。答复件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即:“A”(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B”(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C”(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答复件附注处应注明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
  (四)由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汇总,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或交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建议人或提案人。
  第十四条 跟踪督查。
  每年10月至12月底,主办单位应开展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回头看”, 认真兑现答复承诺事项,列入计划逐步解决事项应制定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并抓好工作落实。往年承办建议、提案未落实事项,也应跟踪办理。每年年底,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办理总结。
  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开展办理工作总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送书面材料。总结内容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处理情况,采纳建议人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办理取得的成效和产生的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领办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制度。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报请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从中选择确定领办件,并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牵头,主办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主办、会办单位分管领导及责任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办理工作小组,组织开展办理工作。办理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领导审签后,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同时抄送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办理督办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用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查通知单、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做好办理视察和评议工作。
  第十八条 联系沟通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建议人、提案人开展座谈交流、现场办理,并征求办理意见。
  第十九条 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提案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收到反馈意见后,应由主要领导亲自过问,提出指导意见重新办理。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处室负责人应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人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定并落实改进措施。收到不满意意见1个月内,承办单位应再次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效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应予以表彰。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所提建议的采纳落实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则不符的,以本规则为准。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管理,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对特需经费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将《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改进特需经费计领办法的通知
(1990)财标字第529号1990年6月20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老干部部门、后勤部财务部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为了加强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管理,避免重复供应,现对计领特需经费办法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1年1月1日起,改变离休干部特需经费领报办法,将现行按150 元标准年初一次计领,改为按每人每月12.5元标准分月计领。
离休干部在军队内部跨区、易地安置时,原单位已计领的特需经费不再移交,从供应关系转移的下月起,由所到单位按标准计领;移交地方时,当年剩余月份的特需经费,可一次计领随供应关系带走。离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止计领特需经费。
三、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由离休干部的管理单位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经费开支,如:为离休干部购买公用图书、报刊、资料、文体器材和慰问等开支。此项经费不得发给个人,也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