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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7:43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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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和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邮电部


关于改进和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2年1月11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改进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现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关于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的问题
邮电企业现行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一九八八年开始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时核定的。当时核定的主要依据是:承认现实,略加调整。挂钩四年来,企业工资总额入成本的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一九八九年采用了新的经济核算办法以后,影响了部分企业工资基金中奖金的支付能力。因此,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这次调整邮电挂钩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以经济核算制中的成本差异系数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从留利支付的工资(即奖金)占全部留利的比重及现行入成本比例等因素,综合平衡后确定;并从一九九二年起实行。具体关系式为:
R=0.74+R1(B)+R2(C)+a
其中:R为调整后的入成本比例
0.74为全行业入成本总比例,0.008作为全行业调剂。
R1(B)以成本差异系数为调整因素的调整值。
R2(C)以留利列支的工资占全部留利的比重为调整因素的调整值。
B为经济核算制中的成本差异系数。
C为留利列支的工资占全部留利的比重。
a为综合平衡调整值。
按上述关系式调整结果见附表。
二、关于上缴内部工资调节基金的问题
邮电部(1990)622号通知规定,自一九八九年起邮电挂钩企业建立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制度,即按挂钩口径当年实发工资总额比上年增长超过13%的企业,要向部缴纳内部工资调节基金。为解决生产发展较快,增人增资较多的企业,按相同比例缴纳内部工资调节基金不够合理的问题,部将从一九九一年起对上缴内部调节基金办法做如下调整:
当年新增职工增加的工资,按本单位当年挂钩口径实发人均工资的70%乘以当年计划内净增职工人数免缴内部工资调节基金。
三、关于核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问题
自一九九二年起,部对各挂钩企业接收安置的列入部分配计划的应届大学本、专科毕业生(包括研究生)所需增加的工资,当年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按所在企业上年挂钩口径人均工资的70%乘以实际接收人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关于因工责任死亡事故范围的问题
原工效挂钩办法中对因工责任死亡事故罚款的范围不够明确,现根据邮部(1990)590号文件精神,对工效挂钩因工责任死亡事故罚款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一)职工范围:系指全部邮电职工,亦包括地方国营邮电职工。
(二)事故范围:因工责任死亡事故,亦包括责任交通死亡事故。
(三)罚款数额和所罚款额的列支渠道不变。
五、关于邮电部(1990)662号通知的补充说明
部(1990)662号通知中规定“自一九九零年起对挂钩企业的百元业务总量工资含量,百元业务收入工资含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管理局,由部按中央国营邮电职工年平均人数,每人十元的标准,一次性拨给工资基金”,这里规定的工资含量系指当年挂钩口径实发工资。由此影响年底工资总额计划的,部将在调整计划时一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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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5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双方最大限度地合作以防止或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愿望,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能更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
  本着发展两国海关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韩国关税厅;
  (二)“海关法规”指两国海关执行或实施的法律和规定;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并在双方海关当局权限范围内双方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
  (一)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各种违反海关法行为。经请求,此种协助应扩展到海关当局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方面,但不应包括对人员的逮捕、拘留或对财产的收缴、扣留或对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款项的征收;
  (二)经请求,协助向对方提供用于实施和执行海关法规的情报;
  (三)努力在研究、发展和试验新的海关手续及培训和人员交流方面进行合作;以及
  (四)力求在海关制度、提高海关技术及解决海关管理和执法问题方面达到协调和统一。

  第三条 保密的义务
  一、应提供方的请求,接受方根据本协定收到的询问、情报、文件及其他联系函件应被视作机密。提出此种请求应说明理由;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联系函件,未经提供方海关当局书面应允,不得用于本协定规定以外之目的。

  第四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侵犯其主权、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基本利益,或将涉及损害其境内的某项工业、商业或职业机密,可全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或可规定在满足某些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一项协助请求,请求方应被及时告知拒绝提供协助的理由。
  三、如一方海关当局要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另一方海关当局向其提出此种请求时所不能提供者,则应在其请求中说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则由被请求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需口头请求时,口头请求可以接受,但应及时予以书面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中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提出请求方当局的证明;
  (二)所提请求涉及的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以及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其所涉及的海关法律问题的概述。

  第六条 费用
  除另有协议外,被请求方因执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负担。

  第七条 联络渠道
  协助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首长指定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第八条 情报交换
  缔约双方应相互:
  (一)主动或经请求及时互通现有的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可能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并将对另一方的经济、公众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
  2.在打击违法活动中可能有用的执法技术,尤其是在打击这种违法行为中证明有用的技术手段;
  3.违法采用的新的作案手段;
  4.采用新的执法技术所获得的观察资料和研究结果;以及
  5.旅客及货物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二)经请求及时提供现有与下列事宜有关的情报:
  1.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的结关手续;
  2.两国间人员、货物、船舶、车辆及航空器往来情况;
  3.海关结关手续计算机管理;
  4.海关计征关税及其他税费情况,尤其是可能有助于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和税则归类的情况;
  5.执行进出口禁限管制情况;以及
  6.不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缔结的其他协议中的国家原产地规则适用情况。

  第九条 对运输工具、货物及人员的特别监视
  一方海关当局在另一方海关当局提出请求时,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对以下情事进行特别监视:
  (一)已知或涉嫌被用于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
  (二)请求方怀疑进出其境的货物系某一秘密交易标的物的货物;以及
  (三)已知参与或请求方怀疑参与一项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规行为的人员。

  第十条 技术协助
  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包括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相互提供技术协助: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关员和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及协助培养双方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三)交流与海关法律、法规及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一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大韩民国关境。

  第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缔约双方应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完成的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终止协定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钱冠林              李万俊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应当按财政部批准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缴库进度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中央财政专户有权拒绝受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12月31日为节假日,也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会计以“收付实现制”作为结帐基础;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中央财政专户会计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拨,应当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银行开设的计息专用帐户,并按照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预算领拨款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三个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专门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收入过渡性帐户(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简称支出户)。
第十条 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发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不得开设收入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
第十一条 支出户,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为接受财政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银行开设过渡户。支出户,可由中央部门和单位自己开设,其中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必须报财政部备案,基层管理单位可报上一级管理单位备案。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缴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专户资金,逐级缴入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的过渡户,由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汇集后,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将集中汇缴的预算外资金于每月25日前,从过渡户中一次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并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分为收费收入、基金性收入、集中收入和其它收入)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帐支票将资金按规定缴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全部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一律凭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和《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附一),并填制银行制发的《进帐单》,通过银行转帐支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统一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分为经费类支出和专项类支出。
经费类支出,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用于自身的经费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专项类支出,是指具有专项用途的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方面的支出。由用款的中央部门或单位填写《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后,经财政部受理核拨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用款时,要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按月或季度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或《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部门或单位公章后,于每月初或季度初的5日内报送财政部财务主
管司。财政部财务主管司应当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后送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财政部综合与改革司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将资金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中央部门或单位支出户,由中央部门或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具体会计核算、帐务处理等会计事项按《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附二)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略)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款申请书(略)
附二: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