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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3:29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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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提高港口通过能力,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在城镇通航河段内,具有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及办理运输等专门业务场所的区域。其范围包括划定的相应水域、陆域和岸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港口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和其它运输工具。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 港口区域
第五条 港区水域、陆域及港口岸线范围的划定,由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方案,经过论证后,报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港区水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下坡岸、滩地、水面。港区陆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上的土地。
港口岸线按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坐标点确定。
第七条 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必须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八条 港口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并纳入港口所在城镇发展总体规划。
(一)全省港口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大、中城市港口和对外开放港口的建设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它港口的建设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后,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港口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港口水工设计和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及其它港口设施。

第四章 港口企业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设立从事营业性货物装卸、搬运、储存、维修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企业),必须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经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和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港口企业装卸、搬运、贮存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 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包括港区范围内的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和铁路专用线、道路、供水、供电、通讯、库场、装卸机械等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使用者有保管、维护港口设施及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和损坏赔偿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港区范围内的码头改变用途,应向港口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港口费用
第十九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费用。港口费用应用于港口管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和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给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内施工建设港口项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港口营业性业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查明责任,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交,并从应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执行统一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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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全省加快旅游业发展工作会议精神,鼓励和奖励为徐州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推动徐州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发展,参照外地的经验做法,特制订本办法。
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奖励。
 第二条 奖励的申报、评审、报批和授予由徐州市旅游局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奖励费用以每年实际征收入库的旅游事业发展费的50%作为控制额度。
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奖励:
(一)凡当年度新进入全国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百强”的国际和国内旅行社,可分别一次性获得20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度由国际旅行社升格为组团社的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度新批的国际旅行社或由国内社升格为国际社的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二)凡当年度组织接待国际旅游者来徐达到600人天数的国际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接待人天数每增加100,奖励金额按10%增长。
凡当年度国内旅行社地接人天数排名前三名的(地接超过5000人天数的方可参评),可一次性分别获得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三)凡当年度综合测评前三名的星级饭店,可一次性分别获得6000元、5000元、4000元人民币奖励。
(四)凡当年度新评为国家AAAAA级、AAAA级、AAA级、AA级旅游区(点)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分别获得1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分别一次性获得8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人民币奖励。
(五)凡当年度新获得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
分别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六)凡当年度新获得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获得10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6000元人民币奖励。
凡当年度新获得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七)凡当年度从国内外引入徐州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旅游节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一次性获得3000—10000元人民币奖励。
(八)实施对旅游饭店、旅行社结汇的奖励办法。以其上年度实际结汇额为基数,增量部分按008元人民币/美元奖励。
(九)凡当年度被市旅游局批准并授牌的旅游特色街区,其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2000元人民币奖励。
(十)国家A级旅游区(点),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国家、省旅游度假区等旅游景点,凡当年度积极参加市政府、市旅游局组织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以及旅游景区(点)自行组织的大型宣传促销活动的,经市旅游局综合考评为前三名的旅游景点,可分别一次性获得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十一)凡当年度在全国和全省重大评选和竞赛活动中获奖的旅游从业人员,可分别一次性获得1000元、500元人民币奖励。
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申请条件的国际、国内旅行社,应不得重复奖励,可按获奖最高数额给予奖励。
 第五条 申请奖励,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县(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市)旅游局初审后,向市旅游局推荐。
(二)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九款申请条件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经其分管区、县(市)长同意后,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市旅游局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旅游事业发展委员会审核后,报分管市长审批后实施。
(四)对星级饭店考评以年审数据为依据,对旅行社的考评以年审数据和景点的相关记录为依据。
(五)每年度的申请上报时间定于11月30日前。
(六)凡当年度违反国家、省、市旅游局有关政策法规,受到相关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参评。
 第六条 本奖励办法每年实施一次。
 第七条 区、县(市)政府及相关获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旅游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 第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同发展杜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其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在户籍地县(市)、区范围内从业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从业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
夫妻一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另一方系农村村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工作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各负其责。
第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留职单位负责。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受聘于其他单位的,聘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者辞退的,其待业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或者辞退决定前,应当对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
(居)民委员会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调动期间的计划生青工作由调出单位负责。调出单位应当主动向调入单位介绍情况、如实出具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作处理的,不得为其办理调出、调入手续。
第十条 单位撤销、合并或者被兼并时,遗留的计划生育问题,由原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负责。单位变动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城镇无业居民户籍迁移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迁出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当事人户籍迁出后一个月内,迁出地应向迁入地居民委员会通报其计划生育情况。
第十二条 对市、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企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人员的标准发给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 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十年以上或者获得省级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先进(模范)工作者称号,并从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人员,增发标准工资5%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管计划生育的副主任享受村级正职待逼,专职工作人员享受村级副职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略低于村级副职待遇。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第十六条 公民领取《生育证》后,如遇申请生育理由变动,应当重新履行生育审批程序,并换发《生育证》。
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换发转入地非农业人口《生育证》。户籍由外地迁至本市的,应当换发迁入地《生育证》。在履行生育审批程序时,除当事人确已怀孕外,应按非农业人口或者迁入地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和买卖《生育证》。《生育证》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声明作废、报告发证机关,按生育审批程序补发。
公民持证生育后婴儿死亡的,应由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查证核实,按生育审批程序重新发给《生育证》。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自报死亡但查无实据的,不再重新发给《生育证》。
第十八条 接生单位凭《生育证》接生,并如实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没有《生育证》要求分娩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
计划内出生婴儿,凭本市发给的《生育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计划外出生婴儿(含非法收养),凭本市发给的《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办理户籍、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要求收养子女的。应当首先履行计划生育审查。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并发给审查证明后,方可办理收养手续及被收养人户籍、粮食关系。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未安排生育的,应当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施行节育手术,应到指定的卫生医疗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施术。未到指定单位施术的,应按要求到指定单位进行复查。
施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并如实出具节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已婚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按有关规定报销费用、享受节育假和护理假。
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不到指定单位施术又不按要求进行复查、以及非婚行为造成计划外怀孕而采取补救措施的,不适用有关费用报销、节育假和护理假规定。
第二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夭亡,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要求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施行恢复生育手术费用,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二十四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和医疗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鉴定确诊为手术并发症的,除可以一次性解决外,应当每半年复查一次。逾期不进行复查或者经复查已治愈的,停止享受有关待遇和报销费用。
公民按要求施行节育手术,工作调动或者户籍迁移后发生并发症的,由调入单位或者迁入地负责解决。

第五章 奖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分别奖励婚假、产假和发给奖金。享受奖励假期间视为全勤。
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确有困难的,或者经夫妻双方同所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奖励一方育儿假一年,但双方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一方再婚的,自办理结婚登记时起,停止享受其待遇。再婚的另一方如未生育过子女,与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可以继续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单位实行医疗费报销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按劳保条例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报销范围报销,手术费和普通药费(包括输血费等)实报实销,到子女满18周岁止。单位实行医疗费包干或者医疗保险制度的,应把独生子女部分列入包干或者保险范围。
前款所指报销单位指女方工作单位;女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男方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分配住房计算面积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子女对待,并且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婚后已过晚育年龄尚未生育的,应与有一个子女者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扶贫救济、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单位用工、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农村独生子女户优先划给宅基地;独女户和双女户需要划给宅基地的,应与男儿户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评选计划生育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并可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连续三年无计划外生育的乡(镇)和连续两年无计划外生育的县(市),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分别给予升级奖励。在办理转合同制工人、“农转非”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其专职工作人员优先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各征费200元至600元,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但生育时女方已满24周岁的,可以按此标准低限征费和免予行政处分。
(二)已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但未按《生育证》计划年度提前生育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已婚夫妻不符合照顾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开除留用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四)符合照顾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减半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
(五)已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加征100%,以后每增加一个子女,均按上一个子女征费标准加征100%,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六)不足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第(三)项征费标准征费,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费标准征费,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并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七)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而生育子女的,对行为人双方各按子女次序分别比照第(一)、(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八)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九)因婚外行为而生育子女的,分别按行为人各方共有子女数比照第(一)、(三)、(五)项征费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计划外生育后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应当视为发现年度计划外生育,按前款规定标准高限征费和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行政处分外,同时给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各种奖励;
(二)不得调入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三)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四)不得晋升行政职务;
(五)晋升技术职务的,不予聘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时限,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不低于五年,第三个及以上子女不低于十年。
对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行为,可以根据情节比照第一、二款规定给予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拒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计划怀孕后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计划外生育子女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由一地调入另一地工作,调动前已按规定作过处理的,调入地不再重新处理。调动前未作处理或者处理不符合规定的,调入地应当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
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后户籍由一地迁入另一地,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晋升行政职条、聘用技术职务、招工、录用国家工作人员、评选先进(模范)、办理“农转非”等方面,应对当事人或者单位执行计划生育情况进行审查,由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乡、县级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实行离职审查。在其晋升行政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时,应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违法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征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不得随意对当事人加重或者减免处罚。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另立征费、处罚标准,并不得以收取押金为名变相对当事人实施征费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所处征费和罚款,应当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截留、挪用、贪污征费和罚款的,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过去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对隐瞒情况、未作处理的,一经发现,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应当服从人口出生计划,并履行生育审批程序,经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生育证》按年度发给,公民应按《生育证》计划年度生育。按计划年度未生育的,应在当年十二月底前,经批准机关审核登记,办理延期签证或者换发《生育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带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离婚的另一方,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生效时起,只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发给《生育证》生育或者违反规定提前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应当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同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再婚夫妻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按有子女或者多子女一方累计子女数,对双方分别比照第(三)、(五)项征费标准征费和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款第(六)项改为第(八)项;原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六)项、第(七)项。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含停薪留职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的,除按规定给予征费、罚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时责令停止营业”。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征费和行政处罚的,应当严格履行程序。给予征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