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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8:5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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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三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七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四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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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出租(包括作价入股和交换等)等方式发生转移或变更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



  江门市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照本细则规定流转。



  第三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工业生产、仓储及商业、宾馆、写字楼、旅游、文化娱乐设施等经营性项目的建设。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农村宅基地不得在本集体成员以外流转。


  第四条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五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所有权应分别办理登记。



  依照本细则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必须由出让者(农村集体所有独立核算经济组织)与使用者订立流转合同,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其最高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再次流转的年限不得超过首次流转的剩余年限。



  第八条 流转地块的用途为原批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的,应当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有偿原则,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转合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签订前,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就土地使用年期届满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归属必须达成协议,并在流转合同中详细说明。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挂牌或拍卖方式。经营性用地(即商铺、市场、加油站、宾馆酒店、文化娱乐设施等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须在流转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内完成建设。超过规定仍未建设,土地所有者有权解除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双方应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即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的,由再次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首次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建设的用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并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文件、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按现行的供地程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二)已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由集体所有者提出申请,提供地上物所有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证明文件以及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按现行土地交易的程序,报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流转双方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按现行的土地交易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未付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偿使用费的用地再次流转,须提供土地所有者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需改变原土地用途的,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由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其他土地不得流转或变相流转。私下流转的当非法占地和买卖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公共建设需要,政府征用已流转建设用地的,按国家有关征地程序办理,并根据使用年期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在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前,须先确定土地所有权,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调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的,由接受流转方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证书或权属资料,流转合同、流转批文等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抵押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约定。抵押双方应在签订抵押合同30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采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在土地使用费全部支付前土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应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



  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抵押,并分别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按流转合同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应在使用期届满30日内持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期届满60日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续期合同,按第十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价格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组织地价评估,制定基准地价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基准地价应定期更新、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同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基础计收土地流转收益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土地流转收益金,土地流转收益金按出让金标准下限的10%计收。工业用地免收土地流转收益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的,土地流转方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流转增值费,缴纳标准按增值部分的20%计收。



  第三十条 收取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金、土地增值费作为政府土地收益。具体分配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金和土地增值费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转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命名国家园林城市的决定

建设部


关于命名国家园林城市的决定



建城[2003]2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上海、宁波、福州、唐山、吉林、无锡、扬州、苏州、绍兴、桂林、绵阳、荣成、张家港、昆山、富阳、开平、都江堰市人民政府:

  根据建设部《关于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和《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有关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建设部组织专家进行了考核评议。在此基础上,经我部研究决定,命名上海市、宁波市、福州市、唐山市、吉林市、无锡市、扬州市、苏州市、绍兴市、桂林市、绵阳市、荣成市、张家港市、昆山市、富阳市、开平市、都江堰市等17个城市为“国家园林城市”。

  希望被命名的城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认真总结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的经验,再接再厉,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在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景观保护、城市可持续发展和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为推动全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取得新的成绩,促进经济繁荣、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