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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储蓄机构开设专门帐户取得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5:08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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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储蓄机构开设专门帐户取得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储蓄机构开设专门帐户取得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反映,部分商业银行及其他储蓄机构为方便个人储户支付和结算,开办了不同形式的个人专用帐户,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电话、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或者用于购买股票等方面的投资、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结算以及其他用途,开户人可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储蓄存款
利息。对此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个人从银行及其他储蓄机构开设的上述帐户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征收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局负责。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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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有效地支持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工作的开展,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部门业务发展服务,现将《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用于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公检法司业务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是根据地方公检法司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的特殊需要和财力可能安排的带有补助性质的一次性经费。其补助范围是地方公安、法院、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各部门“业务费开支范围”中的办案、技术装备、“两庭”(人民法庭、审判法庭)配套设施以及“三所”(看守所、收审所、拘留所)业务用房修缮等方面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补助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和地(市)级上述方面所需经费(中央指定的项目除外)。
凡属补助用于上述范围的专项经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经费的申请
申请专项经费,一律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联合)提出专题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或同时上报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越级上报。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现状、计划规模、省级财政出资情况、申请数额和项目预期效益等。若属多渠道筹集资金的项目,还需说明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审批
中央财政对专项经费的审批,本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对申请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同时,结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内容,采取“补助加奖励”的方法,根据财力情况予以核定,并由财政部(或与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联合)下达专项经费的通知。
第五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对专项经费必须严格管理,单独立项核算,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得任意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中央指定补助基层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监督检查,抓好落实工作,保证专项经费按时到位,切实发挥作用。
(二)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须按原申请渠道,重新向财政部(或同时向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申报调整,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意改变专项经费原定用途的,中央财政对有关地区不再给予专项经费补助。
(三)对于下达的专项经费,公检法司部门积压半年以上未曾动用的,省级财政部门在报经财政部和中央公检法司主管部门同意后,有权收回,并重新安排公检法司部门的其他项目开支。
第六条 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
(一)专项经费的效益考核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同级公检法司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决定,分别实施。
(二)专项经费效益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案经费方面。主要考核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如与上年度相比的办案、破案数量、质量等情况,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装备、设备配备方面。主要考核按计划配备的设备、器材和车辆等的品种、数量,发挥的作用,预期效益的实现程度等。
3.修缮经费方面。 主要考核修缮面积、项目完成程度
及效果等。
(三)年度决算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经费以及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效益考核情况,分项目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政部将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效益考核情况,作为今后确定补助专项经费数额的依据之一。对效益情况好的,根据需要继续给予补助;对不报效益情况、效益不好或反映情况不真实的,在安排下年度专项经费补助时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计量管理办法

1987年6月16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轨道衡检定与管理是计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轨道衡量值的准确可靠,对促进国内外贸易、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轨道衡的管理,确保轨道衡量值的准确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是国家轨道衡计量站的组成部分,经国家计量局授权,具有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职能,在铁路局的领导和当地省、市、自治区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执行国家计量法律和法规,负责本分站管内轨道衡的检定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国家轨道衡计量分站设置在铁路局计量所(分所)或衡器管理所内,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名义开展轨道衡计量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负责本分站管内所有厂矿、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贸易结算用轨道衡的强制检定,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分站的名义出具检定证书或检定结果通知书,专用印章由国家计量局发给。
第5条 在轨道衡检定、修理和监督管理方面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规和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6条 统一管理本分站管内轨道衡的安装和大修工作,并对其修理、维护和使用等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各单位轨道衡的选型、购置、安装、调整等技术咨询业务。
第7条 动态轨道衡的周期检定,逐步由各分站承担,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8条 厂矿交通运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要求分站对其非贸易结算用轨道衡进行检定时,分站应予以检定并出具检定结果证明。
第9条 参加有关轨道衡计量的下述工作:技术仲裁和技术认证;轨道衡国家标准的制定和新产品的鉴定;轨道衡量值传递和检测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和经验交流等。
第10条 建立健全轨道衡计量分站管理细则、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轨道衡周期检定和监督管理、计量标准器的管理和送检、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的管理
第11条 负责编制分站计量标准器的送检计划并按期送检。检衡车和大砝码送国家轨道衡计量站检定;天平、小砝码等计量标准器就近送路局计量所或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12条 新置和修理后的计量标准器(包括各类型检衡车)应按第11条规定及时送检,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13条 根据检衡车厂修、段修日期编制年度厂修、段修计划。检衡车厂修计划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汇总后报铁道部安排;段修由分站所属铁路局在指定车辆段进行。

第四章 检衡车的挂运
第14条 检衡车和衡器维修车的挂运,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分站要根据轨道衡的检定计划,编制检衡车挂运计划,及时与运输部门(包括车站、编组站)联系;运输各部门应密切协助,优先挂运,保证轨道衡检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轨道衡的日常管理
第15条 贸易结算用轨道衡要逐台编制一览表,注明型号、技术规格、制造厂、出厂日期、安装地点、设备保管员、周检日期和交接站等,按台建立轨道衡的技术档案。
第16条 承担轨道衡大修的铁路单位,须经国家轨道衡计量站进行考核并报当地政府计量部门发证后方能开展大修业务;承担轨道衡大修的非铁路单位,须经分站进行考核并报当地政府计量部门发证后才能开展大修业务。
第17条 按国家规定核收检定费用。

第六章 人 员
第18条 分站应设计量监督员、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轨道衡的计量监督、技术业务和管理工作。
第19条 分站的计量监督员,由国家计量局责成国家轨道衡的培训考核,合格者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发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
第20条 分站应有一定数量的检定员负责轨道衡的检定工作。必须经考核合格持有“检定员证”的人担任,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21条 检定员的技术考核和培训由国家轨道衡计量站负责。站应组织检定员的日常业务学习,经常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凡是《计量法》的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七章 附 则
第22条 分站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分站轨道衡计量管理细则,并报国家轨道衡计量站备案。
第23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