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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8:21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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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各类高等教育更快发展,发挥地方办学的积极性,促使高等教育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
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是指在本地区范围内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以二级学院形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须履行必要的申请报批程序。具体程序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要求,提出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申请,国务院委托教育部审核批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作出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要立足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办学条件,坚持既积极又审慎的方针,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制定本地区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布局规划。要切实落实经费筹措、师资队伍
建设、改善办学条件等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要首先着眼于对本地区现有教育资源的充分利用、合理调配和优化,坚持走多样化办学的路子。在今后的一个时期内,重点是通过对现有专科层次普通高等学校的调整改制,通过对现有成人高等学校资源的合并、调整和充实,通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省属本科高等学校举办二级学院等方式,努力发展高等职业学校;同时,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如确有需要,可以少数符合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为基础,组建高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职业学校要办出特色和效益。高等职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面向地方和社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适应就业市场的实际需要,培养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岗位需要的应用型、技能型专门人才。高等职业学校既从事学历教育,也开展岗位培训和社区服务。高等职业学校在招生
、收费、管理等方面,要深化改革,积极探索实行新的机制。
五、对高等职业学校要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担任成员,对拟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进行考察和评议,评议合格后方可批准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高等职业学校要加强督导和评估,连续
几年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撤销或停办。
教育部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状况进行督查,对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定期进行评估。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和教育质量不合格的高等职业学校,教育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并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或纠正
。在限期内不能纠正或整改的,教育部可以根据情况作出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撤销学校的处理;对于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高等职业学校问题严重的地方,由教育部向国务院提出建议收回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授权。
六、要规范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名称一般为“××职业技术学院”或“××职业学院”。在“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门类的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
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域名称,并注意避免同外地区的高等职业学校重名。一般也不以个人姓名命名。超越上述范围命名的学校名称,须报教育部批准。
七、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以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高等职业学校,其设立和调整仍由教育部负责。
八、教育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发布《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高等职业学校,须报教育部备案。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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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

   (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三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批)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营造法制统一、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根据《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省委办发(2001)86号]要求,市政府对1980年
以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不符
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阶段性工作已结束和内容过时的14份规范性文件(第二批)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份)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四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4份)

序号:1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几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7)29号
说明 已被嘉政发(1994)20号《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代替
序号:2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贯彻省政府国有小型商业企业实行国有民营通
知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56号
说明 适用期已过。
序号:3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实施〈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0)87号
说明 制定依据《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已于1997年修改。
序号:4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各类建(构)筑物进行防火设计审核
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1)23号
说明 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已废止。
序号:5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嘉峪关市引进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58号
说明 文件内容已过时。
序号:6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清理整顿出租房屋规范流动人口管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
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2001)89号
说明 阶段性工作,已结束。
序号:7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9)37号
说明 拟制定新的考核办法。
序号:8
文件名称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规范〉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2)58号
说明 文件内容已过时。
序号: 9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嘉峪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7)41号
说明 被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代替。
序号:10
文件名称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防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通
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1)38号
说明 被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代替。
序号:11
文件名称 《批转〈关于对我市农村有女无儿户给予优惠待遇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9)96号
说明 被《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代替 。
序号:12
文件名称 《批转〈嘉峪关市加快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强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9)109号
说明 被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工程建
设招标评标定标实施细则》代替。
序号:13
文件名称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实施〈甘肃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93)86号
说明 被《甘肃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代替。
序号:14
文件名称 《批转市城建局关于我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文号 嘉政发(1987)33号
说明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