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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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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环境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工业污染防治要从末端治理逐步转变为工业生产全过程控;污染物排放要由浓度控制转为浓度与总量双轨控制;要由分散的点源治理转变为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海洋、海监、港监、渔监、公安、交通、工商、公用、劳动、卫生、土地、矿管、林业、农业、水利、技术监督等部门,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各自负责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资源规划时,应将防治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同步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单位或个人,须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提高资源利用技术措施有有效地污染治理措施,削减或消除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利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均须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及先进的污染治理设备,将资源有效利用和污染防治贯穿于生产全过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对原有的污染源一并进行治理。

第八条 所有排污单位要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方工及去向和防治设施等,并由环保部门审核发放《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排污。

第九条 严格控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确需排放的,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新建10吨以上(含10吨)的单体锅炉,必须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它脱硫措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要推行集中供热,联片采暖,严格控制建造总蒸发能力小于10吨的锅炉房和分散的锅炉群。

第十一条 锅炉、茶炉和工业窑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饮食服务、食品加工行业及单位的食堂炉灶所用燃料,必须使用清洁燃料或消烟节能灶,防止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的物质。确需焚烧的,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采取必要的防污措施集中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区使用无消烟除尘设施的敞口式沥青熔化设备和露天喷漆作业。

第十五条 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垃圾杂物等物质,应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防止汇露或飞扬。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废气排放要答合国家规定标准,达不到标准的要采取治理措施。各级公安、交通、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对机动车辆排气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搞好饮用水水源区划规划和管理,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确保居民生活用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污泥、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油类、酸碱液、剧毒液及含有高、中强度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十九条 航行于营口海区和内河的船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污染防治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营口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其污水处理须经海监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或个人,所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排放的,必须按环保部门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噪声,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同级环保部门提出施工噪声申报(西市、站前区除外),需夜间施工的,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内禁止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随意出动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需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包括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对外播放音响。

第二十四条 使用音响、乐器或室内开展娱乐活动,要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五条 冶金、化工、制革、电镀、印染等行业生产所产生的污泥、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禁止滥堆乱放。贮存的地点、方式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要做到无害化处理。站前、西市区由环卫部门集中处理。其它医院须建专用合格的焚烧炉,对医疗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处理。

第二十七条 防治污染设施(包括消烟除尘、消声装置)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染治理设施停止使用、拆除、闲置、更新改造或报废时,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应立即采以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凡生产、销售防治污染的设备和产品以及生产、销售锅炉、窑炉、茶炉的,须经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鉴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销售证和合格证后方可生产和销售。否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护和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污染物排放超标准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未能正常运转,擅自停用、闲置或拆除,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的。

第三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或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视其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

(一)拒绝环保部门和其他有环境监督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做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浓度和数量的;

(三)向大气排放有毒害物质并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和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医疗固体废弃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异味气体物质的;

(五)在城镇居民区露天喷漆作业的;

(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并较长时间未恢复使用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设备的;

(八)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环保设备、锅炉转移给无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九)建设对环境有污染或破坏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使用未经环保监测部门年度检验的锅炉、窑炉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百至3千元罚款,并加收一倍以上排污费。

(一)锅炉、窑炉、茶炉烟尘排放超过规定标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烟尘污染,严重影响附近单位和居民工作生活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千至5千元罚款。

(一)对原污染源未进行治理,再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的;

(二)未经批准,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

(三)未经批准生产、销褒防治污染产品、设备及锅炉、茶炉的。

第三十七条 在营口海区、内河航行和在港区停舶的船舶,对河道和港口水域发生污染的,由海监、渔监、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未超标污染物的,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百至5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滥堆放、贮存、弃置、倾倒排放工业固体废弃物、污泥、医疗废物的,处以2千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防治污染设施未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和未能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更新的,处以5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责令修复或纠正外,并处以5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除加收一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或由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情节较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罚款权限是:市(县)、区级1万元以下(含1万元),市级5万元以下含(5万元)。超过罚款权限要报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双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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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将《条例》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三、将《条例》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四、将《条例》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将该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须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含议案转建议办理部分,以下统称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以及政协建议案(以下统称政协提案)办理工作逐步达到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政协提案是政协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责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
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有1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由分管领导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审核把关,并亲自办理重要代表建议或政协提案,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本部门的办理任务。
第四条 各地区行署要积极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涉及本地区工作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尤其要切实抓好对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办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1个处(科、室)作为主办机构,在该处(科、室)确定1位领导和1名具体办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承办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负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承办范围:
(一)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转为建议办理的议案。
(三)办理上级和本级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和政协建议案。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按以下方式分工办理: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后办复。
(二)属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办理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有关部门、单位,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办复。
(三)属地级市人民政府系统办理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系统有关部门、单位,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办复。
(四)属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系统办理的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县人民政府系统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办复。
(五)乡人大代表建议由乡人大主席团交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复。
第八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承办原则。各承办单位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时,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办理。
(二)重落实、讲实效原则。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各承办单位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实地,搞好调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和落实工作;各承办部门要按工作职能分工,归口办理。
第九条 政府系统各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各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分别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要逐件清点,做好登记,将承办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人员。
第十条 各承办单位如收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必须在收到之日起10天内退回,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给其他单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所提问题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交办单位指定各有关单位分别办理,或由交
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要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办理进度,协助各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政协办公厅(室)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催办、督促、检查和落实工作。各承办单位内部也要做好催办工作,确保办复任务按时完成。
第十二条 各承办部门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先由承办单位具体承办的处(室、科)负责人审核,再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复核,呈分管领导审定、签发。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必须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以答复函形式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寄送提出建议、提案的每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每个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同时抄送以下各有关部门:属于人大代表建议的,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人大常委会
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处)和政府办公厅(室)各1式两份;属于政协提案的,抄送同级政协办公厅(室)、政协提案委员会和政府办公厅(室)各1式两份。
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如在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要先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并向他们说明情况,但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依照本款规定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在答复函中不能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建议。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单位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必须在1个月内作出答复;没有确实充分的理由,两次答复的依据和内容不得相同或基本相同;确有充分理由的,应在本次答复函中予以说
明。
第十五条 对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由受理的承办单位按规定格式行文答复,不能以承办单位的处、科、室或下属单位的名义直接答复。答复函必须加盖承办单位的公章。
第十六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有指定主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会签后答复;未指定主办单位的,由各有关单位分别办理,并按各自职能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第十七条 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文答复而交有关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的全国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各单位要提出具体的办理意见并按时退回。
第十八条 办理结果应按以下分类在答复函的右上角标明: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无法解决的,用“D”标
明。
第十九条 全年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总数在5件(含5件)以上的单位,要在全部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结后的10天内,写出年度办理工作总结,报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同级政府办公厅(室)。
第二十条 对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各种方式不定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办理敷衍、拖拉、不按期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承办
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