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56:47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细则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营口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专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主次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场和各类设施要定期进行整修粉饰。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产权单位和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后方可施工。

主要街路两侧楼房阳台除建设单位统一封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封闭或改装。

第七条 主要街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以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八条 沿街单位、居民要保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产权单位和承徂者应按城市容貌标准及时修复残塌、断壁、破损门窗。

第九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圈档作业。圈档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6米,墙体应坚固、整洁、美观。施工机具和建筑材料要堆放整齐,残土和垃圾要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城市基建工程的开工审批与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消防和居民生活的违章建筑要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必须做到内容健康、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整洁无损。

第十二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节日或重大活动,悬挂张贴的标语应规范、美观,超过期限应及时撤掉、刷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生产作业、摆摊设点。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生产作业、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经营。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严禁在树木、各种立杆和临街楼房阳台悬挂、晾晒被褥、衣物及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场内及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要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在施工前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疲乏路两侧的草坪、花坛、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柘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用厕所等)专业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内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他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就应及时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部统筹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并设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现场内及四周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烘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烘便外溢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

第二十五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城市公用厕所的规划、管理、修建、维护、清扫、保洁、清掏,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关施。

公用厕所动迁再建要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由环卫专业队伍实施“晨扫全日保洁”;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由街道保洁队负责;未交接的小区的清扫保洁,由开发单位负责;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及责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门前五包”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城市集贸市场、各类公共场所环境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五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完成场地清理、垃圾清运,恢复原貌。

市内各类场所、道路的清扫保洁质量由市容环卫监察大队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烘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队伍负责。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厕所要及时清掏,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运到指定的排放场,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疲乏内。

凡需要利用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填垫。

第二十八条 单位、私人旱厕及化烘池的烘便清运实行有偿服务。非生活垃圾需要代运的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代为清运,并按规定交纳代运费。企事业单位、私人旱厕及化烘池的洪便必须由环卫专业队伍代为掏运。

第二十九条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固体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收集转运,集中焚烧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清运焚烧处理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医疗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在市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 处理干净 ,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得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备烘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烘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扫干净、运出市区,无运力的单位可委托代运。小街小巷积雪的清运,按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责任单位清运。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和烘便,不得进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不含永久性建筑)、设施,责令限期修整或拆除,超过规定期限,除强行拆除外,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责任者限期达到规定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5000元罚款,并令其停工整顿,达标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擅自排放基建残土的,责令其将残土运往指定地点,并处以每车50-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行驶的各种车辆,轮胎上沾有污物,污染路面的;沿途抛弃废弃物的(包括废票根);运载散、流体及垃圾未加苫盖的,除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车次50-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畜力车未经批准,擅自在市区内通行的,除责令立即驶出市区外,处以50-100元罚款。持通行证进入市区的畜力车,未配备烘兜及在街路上遗留烘便、饲料的,除责令立即清理外,处以10-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摆搜集设点的,除令其撤离外,每摊(点)处以10元罚款。经批准设置的商亭,未按规定进行日常保洁或保洁未达到标准的,处以10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商亭或擅自扩建、占地的,除强行拆(清)除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位,未按规定进行保洁,摊位围5米内有散落垃圾的,除令其清扫外,每次罚款10元。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除责令立即清理外,每次每平方米罚款10-50元。

第四十三条 新建小区未交接,小区内滞留垃圾的,除限期清理外,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不及时清扫保洁造成小区环境严重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开发建设单位1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必须全日保洁,如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处以该市场卫生责任单位,每摊10-50元罚款。集贸市场越限经营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每摊10-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渡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区、庄稼活区等公共场所未实行全日保洁,出现脏、乱现象,处以该场所管理部门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后的污物以及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或栽植、整修树木残留的渣土、、枝叶滞留在街面道旁,每滞留一日,处以责任单位,每堆10-5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的,限期令其自行取缔,逾期拒不取缔的,强行取缔,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语言文字不规范、内容低级外观破损的,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者,强行拆除,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启事的,除令期清除刷洗外,每处(张)罚款50-100元。

第五十条 医疗固体废弃物和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焚烧处理或擅自处理的,每次罚款500-1000元。

第五十一条 造成城市环卫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禽、畜者,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片理的,除强行收缴外,每头(只)罚款50-100元。

第五十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门前五包”达不到规定标准,造成环境严重脏、乱、差的,由营口市新闻单位予以暴光,并处以门前五包监督员50元罚款,单位负责人1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降雪后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扫积雪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未及时清运的,每立方米罚款10元。第五十五条随时例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随地乱扔果皮、冰果纸、烟蒂、包装物以及堕 吐痰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随地便溺,每次处以10元罚款。随地乱扔果皮、冰果纸、烟蒂、包装物以及随地吐痰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五十八条 垃圾排放费、占道费等收费标准一律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肖取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规划等部门要按各自责任分工保证细则的贯彻实施,配合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由营口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细则》(营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农委)、文化厅(局)、文物局、财政厅(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开展传统村落调查的通知》(建村[2012]58号),为评价传统村落的保护价值,认定传统村落的保护等级,我们编制了《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依据该指标体系,结合传统村落登记信息,对本地区传统村落的保护价值进行评价认定,按照统一的分值要求推荐国家级传统村落。推荐名单请于2012年9月10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各地可参考该指标体系确定地方级传统村落的评价依据和分值认定标准。

  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与以下人员联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  鞠宇平 010-58934706

  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   岳 青 010-59882539

  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与考古司 姚 丞 010-59881640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赵树栋 010-685528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2年8月22日



附件下载: 1、 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



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

一、村落传统建筑评价指标体系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1 久远度 现存最早建筑
修建年代 明代及以前,4分;清代,3分;
民国,2分;建国至1980年以前,1分。 4
传统建筑群
集中修建年代 清代及以前,6分;民国,4分;
建国初至1980年以前,3分。 6
2 稀缺度 文物保护单位等级 国家级,5分,超过1处每处增加2分;省级,3分,超过1处每处增加1.5分;市县级,2分,超过1处每增加处1分;列入第三次文物普查的登记范围,1分,超过1处每增加1处0.5分。满分10分。 10
3 规模 传统建筑占地面积 5公顷以上,15-20分;3-5公顷,10-14分;
1-3公顷,5-9分;0-1公顷,0-4分。 20
4 比例 传统建筑用地面积占全村建设用地面积比例 60%以上,12-15分;40-60%,8-11分;
20-40%,4-7分;0-20%,0-3分。 15
5 丰富度 建筑功能种类 居住、传统商业、防御、驿站、祠堂、庙宇、书院、楼塔及其他种类。每一种得2分,满分10分。 10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6 完整性 现存传统建筑(群)及其建筑细部乃至周边环境保存情况 1、现存传统建筑(群)及建筑细部乃至周边环境原貌保存完好,建筑质量良好且分布连片集中,风貌协调统一,仍有原住居民生活使用,保持了传统区的活态性,12-15分;
2、现存传统建筑(群)及细部乃至周边环境基本上原貌保存较完好,建筑质量较好且分布连片,仍有原住居民生活使用,不协调建筑少,8-11分;
3、现存传统建筑(群)部分倒塌,但“骨架”存在,部分建筑细部保存完好,有一定时期风貌特色,周边环境有一定破坏,不协调建筑较多,4-7分;
4、传统建筑(群)大部分倒塌,存留部分结构构件及细部装饰,具有一定历史与地域特色风貌,周边环境破坏较为严重,0-3分。 15
7 工艺美学价值 现存传统建筑(群)所具有的建筑造型、结构、材料或装饰等美学价值 1、现存传统建筑(群)所具有的造型(外观、形体等)、结构、材料(配置对比、精细加工、地域材料)、装修装饰(木雕、石雕、砖雕、彩画、铺地、门窗隔断)等具有典型地域性或民族性特色,建造工艺独特,建筑细部及装饰十分精美,工艺美学价值高,9-12分;
2、建筑造型、结构、材料或装饰等具有本地域一般特征,代表本地文化与审美,部分建筑具有一定装饰文化,美学价值较高,5-8分;
3、建筑造型、结构、材料或装饰等不具备典型民族或地域代表性,建造与装饰仅体现当地乡土特色,美学价值一般,0-4分。 12
8 传统营造工艺传承 至今仍大量应用传统技艺营造日常生活建筑 1、至今日常生活建筑营造仍大量应用传统材料、传统工具和工艺,采用的传统建筑形式、风格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具有传统禁忌等地方习俗,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工艺水平有典型地域性,8-10分;
2、至今日常生活建筑营造较多应用传统材料、传统工具和工艺,采用的传统建筑形式、风格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具有传统禁忌等地方习俗,技术工艺水平有地域代表性,5-7分;
3、至今日常生活建筑营造较少应用地域性传统材料、传统工具和工艺,采用的传统建筑形式与风格或与传统风貌一定程度上协调,营造特色有地域代表性 0-4分。 8
合计 100



二、村落选址和格局评价指标体系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1 久远度 村落现有选址
形成年代 明清及明清以前,5分;民国,3分;新中国成立后,1分。 5
2 丰富度 现存历史环境
要素种类 古河道、商业街、公共建筑、特色公共活动场地、堡寨、城门、码头、楼阁、古树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种类。每一种得2分,满分15分。 15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3 格局完整性 村落传统格局保存程度 1、村落保持良好的传统格局,街巷体系完整,传统公共设施利用率高,与生产生活保持密切联系,整体风貌完整协调,格局体系中无突出不协调新建筑,26-30分;
2、村落基本保持了传统格局,街巷体系较为完整,传统设施活态使用,与生产生活有一定联系,格局体系中不协调新建筑少,不影响整体风貌,16-25分;
3、村落保留了一定的集中连片格局,保持了较为完整的骨架体系,能较为完整看出原有的街巷体系,传统设施基本不使用,格局体系中不协调新建筑较多,影响了整体风貌,6-15分;
4、传统区保持了少量的传统基本骨架体系,能零散看出原有的街巷体系,传统设施完全不使用,传统区存在较多新建不协调建筑,风貌非常混乱,0-5分。 30
4 科学文化价值 村落选址、规划、营造反映的科学、文化、历史、考古价值 1、村落选址、规划、营造具有典型的地域、特定历史背景或民族特色,村落与周边环境能明显体现选址所蕴含的深厚的文化或历史背景,有很高的科学、文化、历史、考古价值,25-35分;
2、村落选址、规划、营造具有一定地域和文化价值,村落与周边环境能体现选址所蕴含的深厚的文化或历史背景,有较高的科学、文化、考古、历史价值,15-24分;
3、村落选址、规划、营造保持本地区普遍的传统生活特色,村落与周边环境勉强体现选址所蕴含的深厚的文化或历史背景,科学、文化、历史、考古价值一般,0-14分。 35

5 协调性 村落与周边优美的自然山水环境或传统的田园风光保有和谐共生的关系 1、村落周边环境保持良好,与村落和谐共生,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11-15分;
2、村落周边环境有一定程度改变,但与村落较和谐,能够体现原有选址理念,5-10分;
3、村落周边环境遭受较为严重的破坏,与村落建设相冲突,几乎不能体现原有选址理念,0-4分。
15
合计 100


三、村落承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价指标体系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1 稀缺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级别 世界级15分;国家级10分;省级5分。
(多项不累加) 15
2 丰富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 省级,每项1分;国家级,每项2分。满分5分。 5
3 连续性 至今连续传承时间 至今连续传承100年以上,15分;
连续传承50年以上,8分。 15
4 规模 传承活动规模 全村参加5分;30人以上4分;
10-30人3分;10人以下2分。 5
5 传承人 是否有明确
代表性传承人 有,且为省级以上,5分;
有,且为市级以上,3分;无,0分。 5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6 活态性 传承情况 1、传承良好,具有传承活力,25分;
2、传承一般,无专门管理,18分;
3、传承濒危无活力,10分。 25
7 依存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仪式、传承人、材料、工艺以及其他实践活动等与村落及其周边环境的依存程度 1、遗产相关生产材料、加工、活动及其空间、组织管理、工艺传承等内容与村落特定物质环境紧密相关,不可分离,26-30分;
2、遗产活动空间、工艺传承与村落空间具有一定依赖性,活动组织与村民联系密切,具有民间管理组织,16-25分;
3、遗产活动组织与工艺传承与村落较为密切,为本地域共有特色遗产,具有代表性,6-15分;
4、遗产可不依赖村落保持独立传承,0-5分。 30
合计 100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非乡镇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199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