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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8:05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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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拆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
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录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
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
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书面提出申请,经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还须签订协议,明确增加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对同幢或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妨碍的,应征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涉及城市规划建筑管
理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放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制止;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搭建的行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对违章建筑可报请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中的庭园、绿地(包括规划绿化用地,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绿地用途或临时借用绿地的,须经所有人同意,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住宅小区、大楼公寓、花园住宅以及新建住宅区域
内的庭园、绿地的改变用途或临时借用,须报市房管局审批。
未经所有人同意,改变、占用绿地的,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造成损失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
涉及园林、规划、土地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一个街坊内的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应由所有人共同组成房屋管理委员会或共同委托一个房屋经营机构代理房屋管理日常事务。组成的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备案,并接受区、县房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房屋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实际用途合理分摊。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村街坊内的道路,除了房管、环卫、园林、市政等部门因维修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其他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应保持平整、畅通。确需临时借用的,应经区、县房管局批准,并按月向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支付临时借用费;临时借用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凡埋设、维修管线等开挖街坊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的同意,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道路、绿化、地下管线、化粪池等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或赔偿,赔偿金额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计算。
第四十九条 禁止四吨以上(含四吨)的机动车辆驶入街坊。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执行公务的公安、救护、消防、殡葬等特种车辆;
(二)进行抢修、维修、保养的房管、市政、园林、公用等专用车辆;
(三)搬运家俱的车辆;
(四)街坊内商业网点的货运车辆。
进入街坊内的车辆,均需慢速行驶;不得驶入人行便道和绿化区域。因行驶不当造成道路、绿化、地下管道、化粪池等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驾驶人员或其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五十条 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所有人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应每年
检修清洗一次。
第五十一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包括修理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所有人在房屋大修、中修工程开工前,应向使用人公布大修、中修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修缮范围、工地负责人名单、修房服务纪律和服务守则。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使用人对房屋修理应予配合,对修理房屋必须搭设的施工临时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房管局批准的房屋鉴定专业单位申请鉴定。
房屋鉴定单位应配备与其资质证书等级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工程人员和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房屋鉴定人员应持有市房管局核发的作业证书。
市房管局应定期对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凡丧失资格的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市房管局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和作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的结果应报市房管局审定,或报市房管局委托的区、县房管局审定。
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审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或区、县房管局及时向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
所有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立即按房管局要求采取解除危险的措施。停止使用的危险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所有人安置有困难的,使用人所在单位应协助安置或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使用人拒绝安置,影响解危而造成损失的,使用人应负赔偿
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一幢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其屋面、墙体、楼盖结构以及电梯、水泵、照明、电气、上下水管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设备及附属设施的修缮,应由所有人共同负责,按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非整体性设备的修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协
商解决。
异产同幢房屋以及异产同街坊内附属设施的修缮,按前款规定处理。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五十六条 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出租的公有房屋从租金中提存;事业单位自用房屋从事业经费中提存,企业单位自用房屋从房屋折旧费中提存。
郊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原分工负责修理养护。
房屋修缮基金应建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须接受市、区、县房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按使用性质分为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其中,非居住房屋分为旅馆、办公建筑、工业建筑、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商场、学校、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公用设施、寺庙教堂等。
第五十八条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系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行为之一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报市、区、县房管局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使用或非居住房屋改作居住使用的;
(二)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类非居住房屋互相改变用途的。
改变市区的花园住宅、大楼公寓、办公建筑、商场、寺庙教堂、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旅馆、医院等以及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报市房管局审批;改变其他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区、县房管局审批。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建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保留期限: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一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落实政策、军转(复退)、特需以及公建配套等用房为一年半。
第六十条 保留期限的起算日期为:
(一)属于地方财政投资统一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市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二)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行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三)属于系统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从所有人接管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
空关新建公有房屋看管费,应在房屋接管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给空房看管单位。解决居住困难用房按十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其他用房按十四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的看管费由房屋保留单位支付。
第六十一条 调配空出的公有居住房屋,除需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必须恢复公用的灶间、不宜单独使用的房间(如暗间、高度不足的阁楼等)、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外,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应同意调配单位保留使用。保留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半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离退休)、特需等用房为一年。
保留期限从原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算。保留期间的租金,由保留使用单位支付,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六十二条 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1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1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3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1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各承租人不得侵犯相邻用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
位进行调解。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公用部位,侵犯相邻用户正当利益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
因安装煤气需要或原使用公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迁出后,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六十四条 调配的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样式由市房管局统一制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要求交换房屋使用时,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由承租人单位盖章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的,须征得私房所有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公有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二)并户交换,适用于直系亲属之间,以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需要照顾而与其非直系亲属合并居住的;
(三)分户交换须符合分户条件;
(四)承租人无欠租的。
市区与郊县之间,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交换使用:
(一)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
(二)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三)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期间的房屋;
(四)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
(五)《条例》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
(六)有租赁纠纷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公有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经各方出租人同意后生效。出租人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最后一个出租人签署同意房屋交换使用之日为交换合同生效日期。交换各方凭生效交换合同分别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人各自向原出租人支付房屋交换成交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类推;但最高罚款不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五。
(三)对擅自提高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超出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的标准租金范围以及协议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结构,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限期拆除,并处以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恢复道路使用;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房管局对执法中发现的,以及公有房屋所有人和群众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经过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二)市房管局认为应由市房管局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市房管局接到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注明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房管局印章。
罚没款应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当事人可按《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向市、区、县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市、区、县房管局应依法处理。由于所有人或出租人的过错造成承租人、使用人直接损失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区、县房管局作出的错误决定,市房管局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出租公有房屋的经营机构应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向市、区、县房管局申报登记。
第七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经出租人同意已转租的公有房屋,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不得续签合同。
第七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以联营单位名义直接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的,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协议租金计租。
第七十七条 政府代管房屋和由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的房屋,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199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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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政执法的复议监督

王春晖


引言
“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的这段话,对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建立具有战略上的指导意义。通信行政执法,是指通信行政机关或机构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直接对特定的相对人采取的具体影响其权利义务,实现通信行政管理职能活动的行政行为。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形成了人们只重视刑法、民法而轻视其他部门法的倾向。再加上行政机关主要靠政策办事,因而一提起执法便自然想起公安、检察、法院的执法活动,而忽视了承担大量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尤其是通信行政机关更被人们忽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人们法制观念的逐步加深,开始认识到,凡是执行行政职能,与公民、组织发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机关,都应是执法机关。但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要求行政机关及其行为必须走向法制化,具体到通信行政执法也必须全面走向法制化,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加入世贸组织后新形势的要求。这就要求通信行政执法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通信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合乎法律之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及规章。因此,加强通信行政执法的监督必须提到议事日程。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通信行政执法监督体系,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复议。然而,大多数管理相对人在通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时,不去积极地行使通信行政复议权,他们认为我国的通信行政复议尚不能成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如何确保通过通信行政复议的手段监督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通信管理相对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就通信行政复议监督的相关问题作一介绍。
(一)通信行政复议概述
通信行政复议,是指通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通信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具体通信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通信行政机关对通信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信行政复议,是解决通信行政机关在行使通信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关于权利义务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通信行政争议的产生是由于管理相对人对通信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目的产生疑义或不服。但是,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应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一方是通信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通信行政管理体制和现行的通信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国履行通信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两级,即中央通信行政管理机构和省级通信行政机构;地、市级的通信管理职能仍缺位。通信行政机关在履行通信管理职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纠纷,这里的管理相对人包括另一行政机关。但是纠纷当事人之中必须一方是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例如某通信行政执法机关由于某公安机关擅自改变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对该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罚款,该公安机关认为处罚太重与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发生争议,在这一因具体通信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中,两方当事人均为行政机关,但是公安机关是管理相对人,而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则是依法履行通信行政管理职能的具有通信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这是行政纠纷区别于民事纠纷的一个显著特点。
2、争议的标的是通信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如果说通信行政主体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形式要件,那么,通信行政行为是构成通信行政争议的实质要件。判断一个争议是否属通信行政争议,仅仅看争议当事人中是否有通信行政机关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看争议的标的性质。只有争议标的是通信行政行为的,才是通信行政争议。例如某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因购买办公用品与另一方(供方)发生争议,就不属行政争议,道理很简单,他们发生争议的标的是购销行为。
综上所述,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除争议的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使通信行政权力的组织外,争议的标的还必须是通信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明确了通信行政争议的构成要件后,我们就可以得出了明确的通信行政复议概念,即: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要求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这一概念。
1、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的活动。
通信行政机关是行使通信行政权力,执行国家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通信事务的机关。通信行政机关在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通信行政机关在进行通信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司法职权,例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有管辖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这表明,通信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有人曾担心,行政复议机关一方面拥有行政权,另一方面又拥有司法权,两权的结合是不公平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专制。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大可不必的。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政治的基本要求。然而,一切权力具有多方面性质,可以产生良好的结果,也可能产生不良的结果。只有当行政权力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时候,才会产生良好的结果,否则必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侵害。因此,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存在的先决条件。实践中,通信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这样,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受到监督;行政权力逾大,监督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行政机关的专业化程度和技术性的要求是很高的,致使行政争议的案件极为复杂,特别是通信行政争议案件,它涉及许多有关电信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电信业务知识。如果将这些行政争议案件都推给人民法院,那么法院定会力不从心,影响办案质量,同时给行政效率的提高也造成障碍。这样人们开始了寻求解决行政争议的新途径。行政争议的解决,法院具有法律上的优势,但它也有自己的不足,那就是行政管理的专业和技术,而这些正是行政机关的优势。并且,大量的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实践中,行政部门对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更加了解。例如某单位未经申报开办了电话语音信息服务,通信行政机关依法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同时责令该单位向电信企业补交因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所占用的中继线费用。然而,该用户不认为自己从事的业务属电话信息服务,也拒绝向电信企业补交中继线费用,这样就产生了争议。那么,要确定该单位是否违反了通信行政法规擅自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是否要补交中继线费用,首先要明确何为电话信息服务,何为中继线。这些电信业务的界定,正是通信行政主管机关的优势,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也只有通信行政机关最为了解。这样将行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复议是最为恰当的。况且,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是依法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力也不是最终的权力。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审查。人民法院才是解决行权争议的最终途径。
有关行政复议制度,各国的行政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1951年韩国的《行政诉愿法》就是一部规定公民在行政领域中行使救济权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诉愿前置原则”,所谓“诉愿前置原则”,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诉愿,只有对诉愿或裁决不服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行政纠纷尽可能弥息在行政过程中,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1962年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也确立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权。1991年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有行政复议前置的内容,这部行政程序法典尽管仅适用于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The Louisiana State),但在立法模式上,它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颇为相似。《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适用司法审查穷尽所有行政救济手段原则。这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一项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受害人不服要将该决定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前,应当先请求行政救济,只有在走完所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后,才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由此看来,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我国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地位。
2、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处理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如何区别这两种争议,关键在于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权机关,还是所针对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与主张权利的人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者发生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后者发生的争议属民事争议。但是,在通信行政复议中,这种争议只能以行政争议出现,即主张权利的人只能以通信行政机关为另一方当事人。否则,就会出现复议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复议的情况。例如甲单位未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对甲单位作出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所占中继线30万元的裁决,如果甲单位不服有关赔偿裁决,向上一级通信行权管理机关申诉,被申请人只能是原处分机关,上一级通信行政管理机关复议解决的是甲单位与原通信行政处罚机关之间的关于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向电信企业赔偿的裁决,而不是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因为甲单位与电信企业之间的赔偿争议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属民事争议;而通信行政复议解决的只是通信行政争议,即主张权利的人所针对的另一当事人是依法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通信行政机关。因此,没有行政争议,就没有必要进行行政复议。
3、通信行政复议是通信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解决通信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双方纠纷的活动。这一点和人民法院作为第三方解决各种争议的特点是一致的。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行政复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这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性使行政复议和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例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答辩制度等。但是行政复议程序的主要特点还是体现在行政性方面,行政性的基本要求就是高效原则,这一点在行政复议的程序上有比较明显的体现。例如行政复议制度,复议机关从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的判断、收集也不象法院那样正式,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的行政性。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对解决行政争议来讲,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实践中,大量的行政争议都是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
行政复议已成为各国解决行政争议仿效的一种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一方面可以发挥行政复议机关业务上、技术上的优势,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另一方面引入了司法性程序,保证了复议的客观性、公正性,大大地推动了行政法治化的发展,把许多行政争议消灭在法院诉讼之前,这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来说,都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它可以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必要的诉累。
4、通信行政复议是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通信行政监督可以在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采取,也可以在通信行政行为完成之后采取;可以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主动采取,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通信行为机构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构采取。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通信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的一种措施。复查时发现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必须依法纠正。因此,这种复查的过程,就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监督的过程。
通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监督形式,意味着行政复议是基于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产生的,行政复议权是一种行政领导权,既不可转让,也不可委托。因此,行使行政复议权的,多数是享有行政领导权或层级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指导与被指导关系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复议权;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非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更不能行使行政复议权。通过行政复议,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通信行政部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通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通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这对改变目前存在的通信行政机关滥施处罚、无权处罚、自立章法的状况是非常有益的,它能有效地保证通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令行禁止。
(二)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
通信行政复议的制度是由一系列相对独立的程序群有机结合的统一体。这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是构成整个复议程序的基本要素。缺少其中一个程序群,行政复议程序就难以完成。这些相互独立的,紧密联系的程序群构成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是整个通信行政复议的基础。这些基本制度是通信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当然基本制度应该以基本原则为指导。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
1、合法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首先必须遵循合法的原则,这是对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合法的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照规定的程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在此基础上,依法对既合法又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予以维持,对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对不作为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请求的,还要依照职权对该依据作出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合法原则应着重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复议机关自身必须合法。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是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第二,适用依据必须合法。目前有的通信行政机关受地方经济利益的趋动,发布了一些不符合法律和法规的文件,如果对此不加以判断和鉴别,一概地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予以适用,就会引起规范内部的冲突,同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护也很不利。因此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前,应首先对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必须合法。目前,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十分普遍,这一现象已经引起关组织的重视。应该注意的是,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是密切相关的,是实体问题的正确、合法的重要保证。我国《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诸如: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证据程序、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程序均作了严格的规定,通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地遵守。
2、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的公正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质量要求。从具体行政复议活动的角度来看,公正是行政复议制度的灵魂,是取得管理相对人信任的根本。公正原则的实现,主要是基于同类情形的对比,也就是讲,相对于基本相同的事实、情节和行为性质,行政复议的结果应当保持基本相同,不能过于悬殊。同时,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应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不能偏听偏信或偏袒一方,尤其是不能偏袒被申请人。一定要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始终处于平等地位。特别是由于在通信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管理相对人总是处于劣者的地位,行政复议机关尤其应当注意维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益,充分保障申请人享有公平地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
3、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要公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收集的材料,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外,都应当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开,允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由查阅;二是行政复议过程和结果要公开。行政复议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较灵活的办案方式,例如可以召集行政复议参加人到场进行公开审理,调查证据进行辩论等。对行政复议的结果要公开,这样便于人民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也有利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教育。
4、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活动,行政活动的基本特征必须体现现代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尽可能简便、迅速地处理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的及时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法》要求对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或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都必须尽快作出判断。
(2)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行政复议法》还对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及依法处理和依法移送的时限作了严格的要求,这些都体现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及时原则。
(3)行政复议机关应及时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活动必须体现高效原则。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都希望尽快得到复议结果,以便决定是否采用司法救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5、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中的便民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行复议案件时,要尽力方便复议申请人,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的条件。具体应做到:
(1)要热情周到地接待前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应耐心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的机关申请复议。
(2)在行政复议的方式上,实行书面审查为主的办法。按照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要求申请人举证。
(3)对于被申请人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便申请人没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一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复议申请人相应的赔偿。申请人没必要再走行政赔偿的请求程序,避免因请求行政赔偿而牵扯过的财力和精力。同时,《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行权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这些均体现了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
6、纠错原则
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目的,就是想通过履行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纠错原则,还应体现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集体讨论制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具体行政行为,通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根据以上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结合通信行政复议的实践,对通信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阐述如下:
1、一级复议制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京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京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  证监发字[1997]28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南京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28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