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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36:33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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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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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4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创造性劳动,鼓励教育工作者在教学活动中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学成果,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和《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市级教学成果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和推广价值,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教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教师和其他公民,可以按规定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组织工作,制定评奖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第七条 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小组,评审专家小组由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育教学专家、教育理论工作者和有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负责市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小组名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市级教学成果奖评审的日常工作由成都市教育科学研究所承担。

第八条 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一)市内首创

(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先进性;

(三)取得了显著成效,在市内、省内或国内产生了一定影响。

实际教育教学活动中,创造性地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可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九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每四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评审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确保奖项的质量。每次评奖总奖项原则上不超过150项。

第十条 市级教学成果奖依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以上所属单位及该单位所属的个人,由该单位筛选后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其他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筛选后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单位、个人联合取得的教学成果需申报市级教学成果奖的,由项目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按本条前款规定申报。

所有申报市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并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材料。

市级教学成果奖推荐单位应当明确所申报成果的推荐等级,并提出具体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评审专家小组进行评审,经评审专家小组评选出的获奖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评审时,对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偏远贫困地区、特殊教育单位、个人所得的教学成果,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的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证明材料;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评奖。

市级教学成果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在市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获得的市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获奖者考绩档案,作为获奖者业绩考评、职称评定、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四条 虚报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在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教学奖的奖励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评出的获奖成果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华八百、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或市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和实践活动,对推动本市教育教学改革和教学质量的提高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市级教学成果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法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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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 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 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 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然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控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 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 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 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 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 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 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 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 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 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 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 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 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商标取名五忌

王瑜


商标取名必须能够获得注册。实践中不是任何由文字、字母、图形、数字等元素单独或者组合而成的商标都可以获得注册。我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8种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11条规定了3种不能获得注册的情形,在其他条款中还规定了几种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符合这些情形的商标是不能获得注册的。另外,如果与同类别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也不能获得注册。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形不能获得商标注册,是商标取名要忌讳的:

1.忌在同类别取和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国人的喜好比较一致,都想用好听的、吉祥的名词。但是我国现在每年商标的申请量高达百万个,商标总共才45个类别,因此重复的机率较大。一般的规则是,如果在同一个类别上和他人构成相同的商标,则此商标要么就不值得去注册,要么很可能不能获得注册。笔者的客户们常常为申请一个商标发动全公司的员工一起想,不厌其烦地将其想象出来的名称让我查询,其结果基本都和已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不能注册。有的企业喜欢找风水大师来为自己的商标取名,大师们测出来的字也可能因为和其他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不能获得注册。面对这些情况,企业如何解决?对于注册商标,负责任的代理机构一般要求客户先进行查询,确定能够获得注册才接受代理,这首先是为客户着想,避免花冤枉钱。以前商标查询比较麻烦,必须去商标局查,费钱、费力、费时,现在商标的数据是可以通过网络公开查询的,只要进入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http://sbj.saic.gov.cn)进行检索,马上就可以大概知道自已拟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其他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但尽管如此,实践证明有一些并非那么容易判断,这时的最好途径就是向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咨询。

2.忌商标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

王婆卖瓜,自卖自夸,企业恨不得将最具有宣传性的词作为商标,用来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功能,宣扬商品的用途。比如用“永久”作为自行车的商标,“永固”作为锁具的商标,洗衣粉中有个商标“立白”也有这样的嫌疑。尽管《商标法》规定这些词不可以注册,但是很显然企业对这些商标往往比较喜欢。判断商标是否直接表明商标的质量、原料、功能,是否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并不难,企业更感兴趣的是如何使用一些与之意义相近又可以获得注册的商标。企业的意图可以理解,其实也有更好的让企业既达到目的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办法,这就是采用暗示性商标,以后将有专门的内容来讲解。

3.忌商标违反社会主义道德

“二人转”商标申请被驳回了,理由是:“在安全套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二人转’商标,易对‘二人转’艺术形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什么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什么是“其他不良影响”?现行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以下这些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1、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2、使用我国各党派、社会团体、政府机关的名称、简称及标志,3、使用各国货币的图形及名称作商标有损其尊严,4、以宗教派别的名称、偶像作商标的,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5、有害社会道德风尚的:比如“金钱万岁”等。这些是企业申请商标时一定要回避的,但是遇到“二人转”是否可以被注册在避孕套上这种情况,就不好判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仁堂”、“张小泉”等商标都曾经被扣上“为资本家树碑立传”的帽子,被认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而不予以注册。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判断标准会因人而异,还会受到其他的一些因素的影响,但幸运的是这种情形并不多见。

4.忌商标用通用名称

《知识产权报》2006年9月22日的报纸上同时有两篇报道,讲的都是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注册为商标后引发的争议,甚至是引发众怒。

将行业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其目的十分明确,就是想独自占用该名词,借以排斥其他竞争者,这种想法是法律所禁止的。即使获得了注册,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个商标会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具有任何的价值。任何人想独占通用名称,打破行业的惯常规则,必然引发众怒,导致纷纷要求撤销该注册商标。或者即使大家不要求撤销,该商标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随时可能被无效掉。比如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1994年注册了“甑馏”商标,该公司生产销售以“甑馏”为名称的白酒产品构成对其商标侵权为由,将北京牛栏山酒厂等企业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甑馏”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牛栏山酒厂等企业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实际否定了“甑馏”是注册商标。所以用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对于申请人而言显然不是好主意。

通用名称并没有法定的概念,没有任何一个产品名称天生就是通用名称。一般是指在某一范围内约定俗成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标的名称,甚至产品的“绰号”、“别名”成了大家通常的叫法都可能成为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判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标准,但是否是通用名称行业内的人士是非常清楚的。所以为避免引发纠纷,使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最好不要用通用名称去申请注册商标。

5.忌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上岛及图”是一个来自于台湾,中兴于内地的咖啡品牌。上岛咖啡是个时尚的地方,也是许多商务代表谈判的首选地。在内地共有上海和杭州两个上岛咖啡,难免产生业务冲突。上海上岛告杭州上岛侵犯其商标权。杭州上岛向国家工商总局以侵犯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撤销“上岛及图”商标注册的申请,最后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上岛及图”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如果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能获得注册,即使侥幸获得注册也可能被撤销。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实务中一般认为在先权利包括:1、注册商标权;2、因在特定展会展出而获得的在先权利;3、他人因商标使用并创出一定影响而获得的在先权利;4、企业名称权;5、外观设计专利权;6、姓名(包括笔名、艺名)权;7、自然人的肖像权;8、知名商品的特有商品名称权;9、其他权利如著作权等。

侵犯在先权利图形商标一般以侵犯著作权为多。有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现在很多企业喜欢请人设计logo,如果将这个logo作为商标来申请,则需注意:如果logo是委托别人设计的,属于委托作品,如果对著作权归属约定不明或不约定,著作权就归属设计者。在这种下,如果用这个logo申请商标,等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麻烦将随之而来,logo的著作权人自商标取得注册的5年内可以随时主张企业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企业要么面临商标被撤销的结局,要么就要向著作权人支付大笔的许可费用。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企业只有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在请人设计logo时,一定要与设计人书面约定将著作权归属自己。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