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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8:11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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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黄金价外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黄金价外补贴的通知》,为了促进黄金生产的发展,进一步调动各级人民政府和黄金生产企业的积极性,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批准对黄金生产实行价外补贴,即向银行每交售一小两矿产金,银行除支付价款和开发基金外,另由中国人民银行补贴
100元。为加强我省黄金价外补贴款的管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黄金价外补贴,参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中补贴免税的规定,免征各种税款。
二、黄金价外补贴款是发展黄金生产的专用款项,各级政府、黄金主管部门和黄金生产企业对补贴款要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三、黄金价外补贴分配比例
(一)国营、集体、个人所生产的黄金价外补贴款的分配比例为:国家15%,省政府15%,地区行署(市政府)10%,县政府20%,县黄金公司10%,黄金生产企业30%。
(二)有色金属副产黄金价外补贴款的分配比例为:国家15%,省政府15%,地区行署(市政府)10%,县政府20%,省有色金属工业主管部门10%,生产企业30%(矿山企业与冶炼企业的具体分配比例,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确定)。
四、黄金价外补贴的使用范围
(一)黄金生产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的自筹资金。
(二)基本建设前期的勘探(含生产探矿)、设计和可行性研究的开支。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支付银行贷款贴息。
(四)为黄金生产服务的辅助工程设施建设费。
(五)科研、教育、干部培训开支。
(六)为收购黄金必要的安全设备、装备开支。
(七)其他与发展黄金生产有关的费用。
五、黄金价外补贴的拨付
(一)黄金价外补贴款由人民银行逐级拨付并监督使用。
(二)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黄金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提供的与银行实际收购的矿产金数量相同的黄金产量,按季将价外补贴款拨给省分行,省分行除将省政府所得的15%拨给省黄金公司,并由省黄金工作领导小组监督使用外,其余部分按各地区(市)、县的黄金产量数及应分
得比例下拨给各地、市、县人民银行,由它们再转拨给有关单位使用。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分配给各级政府的价外补贴款,在“0221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设“黄金价外补贴款”户(不计息),进行单独核算。
县以上黄金公司(不含县)、黄金生产企业的价外补贴款,由县人民银行直接拨付(在0337暂收款项科目的代保管款项中设黄金价外补贴子户),进行单独核算;县以下(含县)黄金生产企业的价外补贴款拨付给县政府,由县政府分配给企业。
六、黄金价外补贴款的管理
(一)黄金价外补贴款由各级人民银行统一进行管理,由黄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分配与使用。没有领导小组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各级人民银行要有专人管理,协助各级政府或黄金领导小组做好分配使用工作,并经常检查使用和效益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或黄金领导小组、县黄金公司和县以上产金企业,年初应做出使用开支计划,年终进行总结,并由各级经办行逐级上报省人民银行,同时抄送省黄金管理局。
(三)黄金价外补贴款的使用,每项开支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黄金工作领导小组先填制黄金价外补贴款拨付表(表二),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支付。对使用情况于季后十日填制(表一)报上级行。
七、黄金价外补贴款的使用单位,要接受各级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使用范围的应予以制止,必要时银行有权停止拨付。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198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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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监狱局、省劳教局:
  
  为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省厅制定了《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江西省司法行政机关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根据省综治办、司法厅、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和财政厅《关于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衔接工作的补充意见》(赣综治办[2010]19号)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刑释解教人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及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司矫正字[2010]1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坚持信息共享、密切配合、网络管理、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二章 日常信息的衔接
  第一节 服刑在教人员信息核查
  第三条 监狱、劳教所在接收服刑在教人员时,要对其基本信息进行逐项询问核实,并在接收服刑在教人员起1个月内,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数据平台,将协查信息发送至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县(市、区)司法局。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监狱、劳教所协查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由司法所向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其家庭核实基本情况,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在1个月内向监狱、劳教所反馈。属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的“三假”人员的,监狱、劳教所应与原侦查机关联系,继续核实基本信息。
  第二节 刑释解教人员信息衔接
  第五条 监狱、劳教所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刑满、劳教期满前一个月,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数据平台,通知其户籍地县(市、区)司法局。
  第六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收到出监所信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
  第七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在接到通知后,应填写《刑释解教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村(居)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其亲属送达。送达时,受送达人应填写送达回执,写明接送人及联系电话;刑释解教人员无亲属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送达的,村(居)委会应代为签收并指定接送人;刑释解教人员信息有误,查无此人的,村(居)委会应在送达回执备注栏写明。
  第八条 《刑释解教通知单》送达后,村(居)委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执送回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送达情况反馈至县(市、区)司法局;查无此人,无法送达的,司法所应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户籍信息反馈给县(市、区)司法局。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接到已送达信息后,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刑满、劳教期满10天前,将接送人员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反馈给监狱、劳教所。
  第十条 无法送达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在刑满、劳教期满10天前告知监狱、劳教所。监狱、劳教所应重新确定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指定接送人。县(市、区)司法局反馈给监狱、劳教所后,仍无法确定户籍地的“三假”人员,应按其档案中所记载信息通知相关县(市、区)司法局并说明情况,由县(市、区)司法局指定人员接送。
  第三节 特殊情况的信息衔接
  第十一条 服刑在教人员因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原因,裁定、批准日期距出监所日期可能不足一个月的,监狱、劳教所应当在呈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时向县(市、区)司法局预报;县(市、区)司法局应按程序逐级通知,确定接送人,并及时反馈给监狱、劳教所;裁定、批准生效后,监狱、劳教所应立即向司法局告知出监所日期,由司法局通知接送人。
  第十二条 服刑在教人员因改判、紧急保外就医等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预告出监所日期的,监狱、劳教所应在确定出监所日期后,立即电话通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村(居)委会,指定人员到监狱、劳教所接送。
  第十三条 监狱、劳教所、县(市、区)司法局应确定本单位刑释解教人员衔接工作主管部门和工作联系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衔接通讯录。遇紧急情况时,相关单位可先与联系人电话联系,确保人员衔接到位,再按规定通过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信息平台传递信息,并注明电话联系情况。
  第三章 人员交接
  第十四条 接送人员应在服刑在教人员出监所当日15时前,到达释放、解教地点。监狱、劳教所对接送人员登记后,办理相关释放、解教手续;超过15时,接送人员未到达释放、解教地点的,监狱、劳教所应与接送人员联系;超过16时仍未到达的,视为无人接送,监狱、劳教所依法办理释放、解教手续。
  第十五条 在本省服刑在教的外省籍人员和在外省服刑在教的本省籍人员的交接,由监狱、劳教所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回归原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在3天内由村(居)委会干部(接送人)陪同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司法所应采集身体状况、劳动技能、相片等基础信息,签订安置帮教协议,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对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两无”人员和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的“三假”人员,县(市、区)司法局应将其安置到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并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制定、落实管控和帮教措施。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财政根据各设区市所辖县(市、区)刑释解教人员情况,在每年元月底前通过财政逐级将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下达并拨付到各设区市所辖县(市、区)司法局[即县(市、区)安帮办,下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单独设账,核算、管理、使用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人员从监所接回刑释解教人员3天内,陪同刑释解教人员到司法所报到时,填写《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提供监狱、劳教所出具的《出监所交接单》,由司法所进行初审。司法所应在每月25日前将初审后的《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和《出监所接送证明》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核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接送补助经费拨付到司法所,由村(居)委会派人到司法所领取。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出监所后未就业的,本人须每月5日到司法所报到并领取《生活补助费通知单》,当地村(居)委会凭此通知单按月给其发放;本人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取消当月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发放时间从出监所当月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村(居)委会每月25日前,将所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未就业证明书》、《出监所交接单》、《生活补助发放情况(回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资料报司法所逐一核实,上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后,在次月5日前,将生活补助费拨付到司法所,司法所应在10日内将生活补助费发放至村(居)委会。
  第二十二条 安置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的“两无”人员满一年,且用工期间其劳动报酬按同工同酬标准全额发放的企业可申请企业补助工作经费。申请时,企业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提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工作经费发放申请表》、《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名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工资发放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等相关资料,县(市、区)司法局派员实地核实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按每名10000元的标准拨付企业补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据实安排拨付。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每年清算一次。省财政厅根据省司法厅汇总经费审核情况进行上年度清算和本年度预拨。上年经费有结余的,在本年度下达资金中抵扣;不足的,由省财政按实际发放数额补足。各设区市承担的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清算照此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应在每年元月10日前,将上年度接送工作补助经费和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及当年所需经费汇总,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报送设区市司法局、财政局。各设区市司法局审核汇总后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元月15日前联合报送省司法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发放,要认真核实、严格把关、据实统计,谁核实谁负责;对虚报冒领资金、故意缓拨资金、挪用资金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个人档案和相关工作台帐。个人档案应做到一人一档,专人管理。《刑释解教通知单(送达回执)》、《出监所交接单》、《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刑释解教证明书(复印件)》、《生活补助发放情况(回执)》、《生活补助发放表》等相关材料都应存入个人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工作事项均列入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年度检查考核。各设区市司法局、各监狱、劳教所应按月填报月度报表,于次月10日前上报至省司法厅社区矫正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赣综治委[2009]25号、赣综治办[2010]19号、赣司矫正字[2010]18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出监(所)交接单》
   2、《监狱(劳教所)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登记本》
   3、《刑释解教通知单》
   4、《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申请单》
   5、《( )年度刑释解教人员接送经费汇总表》
   6、《生活补助发放通知单》
   7、《生活补助发放表》
   8、《( )年度刑释解教人员生活补助发放汇总表》
   9、《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申请表》
   10、《( )年度企业安置工作补助经费发放汇总表》
   11、《安置帮教工作统计月报表》
   12、《刑释解教人员接送情况统计月报表》

相关附件: 19号附件.doc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和《内蒙古自 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整‍地、 育苗、 抚育、 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是指男 18 至 60 周岁、 女‍18 至 55 周岁的公民, 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已满 11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对法定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 愿参加义务植树的, 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义务植树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 旗县(区)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组织领导工作, 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 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 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 市、‍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制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市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组织及驻市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二) 临河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区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的义务植树工作。

  (三) 其它旗县及农垦局绿化委员 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四) 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第七条 单位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个体工商户、 城市居民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 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第八条 实行义务植树基地化。 临河区在城区 2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其它旗县在旗县所在地 1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镇( 苏木) 在镇( 苏木) 所在地 5‍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村( 嘎查) 在村( 嘎‍查)所在地 2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旗县区及苏木镇人民政府负 责提供义务植树基地‍所用土地并负责渠系配套、 土地改造等基础设施工程。

  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种苗, 并保证种苗质量。

  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新闻媒体单位负责宣传报道。‍第十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第十一条 市、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 将义务‍植树任务书下达到单位, 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具体时间、 地‍点、 任务量等, 并在媒体上公布义务植树的具体时间、 地点和报‍名电话。

  第十二条 实行义务植树责任制。 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义务植树的责任人, 义务植树的任务一定三年不变, 责任单位‍负责栽植、 管护、 成活。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及后期管护‍各级绿化委员 会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保‍存率和抚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要求: 当年成活率达到 85%以上, 第二年进行补植抚育,第‍三年保存率达到 80%以上。

  义务栽植验收合格的林木, 由林权单位或委托个人管护。‍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履责形式及核算方式‍1、 栽植三至五棵树。‍2、 认养乔木三株或绿地六平米或抚育幼林 20 株算一株植树‍任务。

  3、 交绿化费 50 元折合三至五棵义务植树。

  4、 其它履责形式。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 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集体所有。 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 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采伐、 更新、 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 改造义务植树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 由绿化委员会在市级媒体通报批评; 逾期仍‍不完成的,由绿化委员会依法予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罚款的处罚;‍拒不执行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