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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3:22:25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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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9号

关于印发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蚌埠市胜利中路21号。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 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可以设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 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 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 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中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六)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秘书长提名,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七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
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 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 政府的资助;
   (二)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蚌埠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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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法人之间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争议标的的金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征收额,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差旅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按经济责任大小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由行为人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
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中途撤诉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移送,受理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随案移送。
第四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由上诉人预交。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交纳,案件终结,连同第一审的诉讼费,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案件终结后,诉讼费应当在十五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扣缴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如有特殊原因,交纳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酌情给予减、缓、免。
第六条 人民法院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专立账户。其中百分之三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余留作承办法院补充司法业务开支(办案设备、器材、书刊资料等)。年终后将收支情况书面报同级财政局、司法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国家颁布统一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6月19日

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办


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办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经委、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按《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或技师)、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的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开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同时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须持本人或合伙负责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身份证明,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技术审查。审
查合格后,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开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营业额的5‰征收,专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经营汽车维修业的个体户,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二)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
(四)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签章。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修理作业或停放车辆。
(六)严格执行本市统一的《汽车维修行业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使用统一印制的“汽车修理专用结算凭证”。材料费、工时费不得混列结算。
(七)变动经营范围或维修项目,须先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八)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七条 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会同标准计量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努力提高维修质量,检举违章行为等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无照经营或擅自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结算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乱收费、乱涨价论处。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则和车辆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发牌照,并严肃查处;出售拼(攒)汽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具体行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职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远郊各县(区)应指定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
关的指导。
市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