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1:53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管理,保障食盐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盐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用盐。
我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的购销、运输、储存、生产加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我省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的食盐专营工作。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它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对食盐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第八条 工商、物价、公安、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盐业主管机构配合,共同实施盐业市场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封存扣押;
(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购进和销售
第十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分配下达全省的食盐购销计划,并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各级盐业公司实施。
需要从省外购进计划外食盐,必须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由本省各级盐业公司及其设立或委托的批发点经营。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三条 盐业公司的变更、撤并,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食盐的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能从事食盐的零售业务。
零售食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食盐的批发和零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明码实价,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和副食品生产、加工所需的食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
第十七条 非食用盐用户必须专盐专用,不得向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
第十八条 市场零售的食盐应为一千克以下规格的小包装。包装物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统一标识,并指定有商标印制权的单位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使用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九条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

第四章 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条 省外运进的食盐运输计划,由省盐业公司统一提报,省内的食盐运输计划由各级盐业公司提报。
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应当按盐业公司的运输计划,保障运输。
第二十一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授权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运输一车一证,水路运输一船一证,铁路零担、集装箱运输一票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复印、涂改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凡到达车站、港口的食盐,各铁路货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应查验准运证。没有准运证的,应及时通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盐业主管机构依法出具正式法律文书,要求对盐产品采取封存、暂扣的行政手段时,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
续。
第二十三条 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与非食用盐分库或分垛存放,并设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二十四条 国家储备盐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国家储备盐。
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确定的库存量,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盐业管
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小包装食盐的;
(二)未经批准从省外购进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四)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
(五)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食用盐、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依法没收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防伪标志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当事人违法印制、使用、买卖的包装物和防伪标志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食盐、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盐的运输、储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补足被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的国家储备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动用、借用、挪用或报损国家储备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规定合理布点、及时调运、保持合理库存,造成食盐市场脱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盐产品一律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管理适用本条例。



1997年7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保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保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9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95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共同制定了《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办法”和“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请你们按照本办法和指南的要求,认真组织申请2004年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贴息、补助项目的筛选、论证、初审等工作,并于2004年9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附件: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省财政厅、省财政监察专员办、省环保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联合印发的《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浙财综字〔2003〕10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和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总额的10%上缴省级国库部分所构成,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保证重点、注重绩效”和对经济欠发达地区适当照顾的原则,以贷款贴息或专项补助的形式,主要安排用于下列项目: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污染物从产生到排放的全过程控制,大力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全面稳定达标。

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支持重点流域、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避免和减少跨行政区域污染,遏制环境恶化,改善环境质量。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支持污染物去除率高、处理成本低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4.具有示范意义的省级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5.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监控能力建设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及省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6.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措施项目。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补助,不得用于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

  1.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并按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10%部分及时足额上缴省级国库;

  2.项目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利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监测监控能力,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3.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报污染治理项目的单位,近3年来除因非人为因素超标排放污染物外无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4.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通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已开工或已具备开工条件,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5.申请拨款补助的项目申报单位已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60%的资金;申请贴息的项目能如实提供银行贷款协议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

1.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按照《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见附件2)的要求,由当地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组织初审后,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省属企业提出申请的项目,应先征求当地财政局、环保局的意见,再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并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2.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或贴息的项目继续申报的,须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的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审批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申报的项目,均纳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库进行管理。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结合本省年度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及实际情况,对所报项目共同进行审核、筛选,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专家评审论证,在此基础上审定补助(或贴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下达有关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规划或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的项目,以及已取得市、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包括财政承诺)的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1.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

2.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局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当年未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3.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环保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检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及时组织验收并投入使用。

5.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将不定期地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和收回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补助(贴息)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为加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项目申报行为,根据《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指南。

一、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

(一)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1.太湖、钱塘江、瓯江等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八大水系源头地区的污染综合整治项目;

2.重点排污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的深度改造项目,主要包括:电力行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脱除项目,大中型燃煤工业锅炉的烟气脱硫项目;化工、医药等行业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治理项目;冶金、印染、造纸行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改造项目等,要求项目实施能显著提高COD、氨氮等污染物的去除效率,年削减COD等主要污染物100吨以上;

3.符合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经有资质的清洁生产审计机构审计,并经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清洁生产试点项目;

4.列入省统一规划的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重要产业区的工业污染集中控制项目;

5.危险废物的综合处置项目;

6.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包括重点排污行业的废气净化治理、污水处理及回用、生化污泥处置等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要求技术工艺具有一定的先进性、良好的示范作用和推广应用价值,并经省级以上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

7.重点流域、区域环境监测监控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及省控重点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8.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认为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项目。

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一般不支持下列项目:

1.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2.已获得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支持的污染治理项目;

3.城市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处置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或已经造成污染纠纷的项目;

5.与污染防治无关的绿化、环境卫生项目,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不支持和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6.已经竣工的项目。

三、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1.对污染防治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方式支持,贴息率按上一年度贷款总额的3%—5%掌握。

2.对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循环经济示范项目、监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主要采用补助的方式,补助数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四、项目的申请

(一)申请程序

符合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组织对项目的真实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后,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省属企业申报项目,在征求当地财政、环保部门意见后,由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对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申报。

(二)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及项目汇总表(附1);附件为每个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材料,具体包括: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以及项目申报单位认为有必要说明、证明的辅助材料。

1.项目基本材料

(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表》(附2);

(2)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由来、实施的必要性;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工艺路线;项目总投资、投资构成、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落实情况;项目经济技术可行性、主要技术指标、环境效益的量化指标;项目建设起止期限、最新进展和已经完成情况等(凡附由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可适当简化);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项目环评报告批复文件等复印件;

(4)申请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利息结息清单以及由贷款银行审核后盖章的《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附3);

(5)项目配套资金证明(包括单位自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等);

(6)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2.特殊项目材料

属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的项目,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监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知识产权归属和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等材料)复印件。

环境监测监控及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应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设计划书、财政预算批复复印件、监测设备和仪器购置清单以及地方资金的落实情况证明。

3.其他必要的辅助材料

项目申报单位认为可以有助于说明项目情况的其他补充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省和地方计划的有关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产品照片、清洁生产审计报告、银行信用证明、项目或技术评估意见、初步设计材料等。

(三)申请材料报送要求

1.项目申请单位应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填写《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报表》(附3),并整理其他相关材料。所有附件材料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的装订顺序为项目基本材料——特殊项目材料——必要的辅助材料。同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附2)要求以Word文档格式制作软盘提交。

2.各市、县(市)财政局、环保局或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申报材料为:申请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正式文件、《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1),后附每个项目的申报材料。各地的《浙江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附1)作为申请正式文件的附件报送,同时以Excel电子表格的形式制作软盘上报。

上述所有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各申请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规范性负责,若发现弄虚作假,将不予受理。

同一年度内,项目申报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并选择相应的一种支持方式。如果当年没有安排补助的项目下一年度继续申报时,需重新填报附2和附3表格,补充项目最新的进展情况说明,对原来已经上报的其他基本材料可不再申报。

五、其他要求

省级主管部门和各市、县(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对申请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对项目申请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严格把关,确保符合本指南的有关要求。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该市、县(市)或部门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



附1.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汇总表(略)

附2.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略)

附3. 附3.浙江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申表(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95年5月10日)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免去刘宗欣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任命侯磊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胡叙明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