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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7:04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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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17号


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超标污水排污收费与污水处理收费执行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非超标的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污水排污费两种排污收费制度,并同时明确了两种排污收费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向水体排污的收费包括非超标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关系及其适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作了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排污费。”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9月6日印发的《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设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第四条也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据此,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各地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征收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4月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到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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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

1989年3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促进合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5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享受全额外汇留成。5年之后,按50%比例留成。
二、合营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同外方人员一起出国执行任务的,中方人员在国外的费用按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实行实报实销。
三、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单独出国执行任务的,其费用标准可按合营企业规定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比照国家公派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四、根据合营企业规定标准领取,按国家规定使用的中方人员出国费用的节余部分,可作为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五、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将中方工作人员应得工资部分的外汇,及中方投资者的劳务、工业产权所得外汇、外汇红利等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六、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将按国家规定应结汇的外汇收入存放在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上,不向国家银行办理结汇的;
2.利用合营企业帐户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
3.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七、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本规定自1989年3月1日起实行。


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秸秆、薪炭林、太阳能、风能等;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对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生活、生产用能节约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农村能源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能源建设试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并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能源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能源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二) 拟订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和标准;
(三) 组织农村能源建设新技术的试点、示范和推广;
(四) 会同有关部门从事农村能源行业管理;
(五) 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建设、科技、环保、林业、水利、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工作。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开发、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相结合。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大力组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增加农村能源有效供给。
第十三条 下列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应当逐步推广应用:
(一) 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净化处理和供气技术;
(二) 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 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 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 薪炭林营造技术。
第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省柴节煤技术,推广烤烟节能、砖瓦生产节能等技术。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等各类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农村能源产品的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农村能源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二)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三) 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兴建下列大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一) 单池容积5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 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 10-50千瓦的太阳能光电站、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禁止在田间地头和道路两侧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四条 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渔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生产用能管理。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生产节能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煤以上的农村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降低能耗的规划和计划,完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并定期向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报送节能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能的年度统计工作。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 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擅自兴建大型农村能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田间地头、道路两侧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能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