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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4:25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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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一、管理体制及分工办法
本着“减少环节,明确分工,便于管理,有利服务”的原则,对民用、公建户的供热管道、设施实行“一条龙”管理。根据热交换站对民用、公建供热的不同类型,确定管理单位及其分工责任如下:
(一)纯属供民用(可含一些小公建户如商店等)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以民用户庭院管道距建筑物一米处为分界点,分两段管理。
1.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的,由房主自行管理。
(二)专供一个公建单位(可含属于该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从热交换站进站管道闸门处为分界点,分三段管理。
1.从上述闸门处(含闸门)以上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上述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可含属于其中某公建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分三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委托一个公建单位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或带有自管民用户的公建单位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四)属于供公建为主,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带有一些房管部门所管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并只有一套换热机组类型的,分四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及供公建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属于供一个公建单位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进行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属于供民用的庭院管道,从热交换站闸门处(含闸门)以下至距民用户建筑物一米处,由热电公司管理;
4.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同(一)条2。
(五)属于公建(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民用户合建的热交换站,并分设换热机组类型的,分两部分管理。
1.民用部分:(1)从民用户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民用换热机组,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2)从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一)条2。
2.公建部分:(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管理至进站闸门;(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公建户机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管理分工同(四)条2;(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二、户内管道、设施维修收费及分工办法
(一)属于公产房屋的户内管道、设施的维修费收费标准为采暖期内每户每月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五分(试行三年),由采暖费中支付,由房管部门专款专用,负责维护、检修。
(二)属于企业、单位产房屋,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维护、检修。
(三)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其维修及费用由房主自理。
三、供热采暖费收缴办法
(一)公建、民用户供热采暖费统由热电公司收缴。采暖期前,热电公司会同有关部门与用户签订合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二)公建户的供热采暖费,由各公建单位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三)民用户的供热采暖费,属房管部门所管公产房屋,由热电公司负责收缴;属于企业、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统收统交给热电公司;属于私产房屋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由房主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四、以上各项条款,亦适用于今后再建的电力部门热电厂供热采暖工程。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开始执行。



198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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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1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


湘潭市地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地产交易行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城市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南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交易行为,适应本办法。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产交易市场作为地产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地产交易均应在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地产交易中心是地产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六条 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高度垄断。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最高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最高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最高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非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或对土地使用用途有特别限制,只能由特定对象受让的。
  (三)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较高出让金为目的,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受让者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受让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一般以净地为主。用于招标、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剔除成本费用后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规划设计要求等),以及参与人应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
  第十八条 竞投(买)人应了解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以选用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期限以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
  (二) 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审批单、规划用地红线图; 
  (四)地籍图;
  (五)地价评估报告;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出让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告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六)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估、决标,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七)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
  (八)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九)中标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资格身份证明文件、企业注册证明、资质等级证书及资信证明等。
  (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报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拍卖会现场操作:
  1、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竞买者按规定的方法报价或加价。
  4、主持人宣布最后报价者为竞得人。
  (五)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六)竞得人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的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售、赠与、交换、作价入股、联营联建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房屋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
  (一)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不包括出让金)以上的,或属于成片开发但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判决、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已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缴纳出让金凭证;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
  (五)双方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规划审批单;
  (七)双方转让协议书;
  (八)宗地共有人的书面意见;
  (九)地籍调查表、地籍图、宗地图;
  (十)地价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程序:
  (一)申请:
  转让双方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转让条件和转让资料,监证转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勘察现场,确定四至抵界,绘制宗地草图,划定转让红线范围。
  (三)报批。
  (四)发证。
  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书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可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押登记,需报送的证件、资料:
  (一)被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抵押贷款协议(合同)书;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书面意见;
  (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交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抵押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的证明;
  (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七)地价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需报送的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抵押条件和抵押资料,核实抵押范围,以部分土地抵押的,划定抵押红线图范围。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注销:债务清偿十五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的证明文件,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起交抵押人,抵押人自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十五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依法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承租人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但无处理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一次性补交出让金;也可以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需报送的证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出租协议;
  (四)出租土地共有权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程序:
  (一)申请:
  出租人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办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资料,监督双方签订出租合同,填写出租呈报表
  (三)发证: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罚款的,依法罚款的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30%。使用非法转让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手段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地产交易管理服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112号  


深圳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索赔代理公司是否属于保险中介行政审批范围的请示》(深保监发〔2008〕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4号)、《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3号),对于从事以下保险中介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应使用规范的名称。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二、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三、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从事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以及从事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且名称中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