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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4:28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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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我局国税发〔1990〕030号《关于检发〈产品税、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规定:实行增值税的企业销售外购产品,应按照对其销售外购原材料的规定改征增值税。该通知下发后,各地对于所涉及到的营业税问题应如何办理理解不一,执行中也不尽一致,要求进一步予以
明确。为统一税收政策,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我局国税发〔1990〕030号通知的规定,实行增值税的企业将外购产品通过其附属非独立核算门市部或直接对外销售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再征收营业税。
二、实行增值税的企业将外购产品销售给其所属独立核算门市部及其设在外地分支机构,均属于直接对外销售,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其所属独立核算门市部及其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实行增值税的企业临时到外县(市)零售外购产品或委托外县(市)企业零售外购产品,应按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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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30号

1995-07-0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2号)精神,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而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企业,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仍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5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没有多缴税款的企业,其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应按财税字[1995]042号文件规定,分期予以抵扣。
  三、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截止日期为1998年底以前。
  四、国税发[1994]205号文第三条停止执行。
  各地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6月7日以粤财工〔2007〕110号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粤府〔2004〕122号)和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矿山(煤矿除外)、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标准,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

  (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仍然按照原标准执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企业到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具体由代理银行负责监管,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五条 跨省、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管理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中央驻粤企业、省属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和管理,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中央驻粤企业由省安全监管局及省财政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自然孳息归企业所有。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市、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每年3月10日前,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风险抵押金,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风险抵押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实施监管,与开户银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 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视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