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16:00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5 号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
  (三)为加强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
  (四)属于本机关、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授权范围;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使用统一的文号。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十一条 非密级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将有关材料退回报备机关;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报备机关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措施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具有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对作出的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目录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无正当理由拒不报送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

作者:王荣 律师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邮箱:lawyer9900@126.com


劳动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我国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必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我国的劳动仲裁时效(或者叫申诉时效)是10年前颁布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我国劳动用用制度的发展,现在劳动前置程序以及劳动仲裁时效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变化了。尤其是仲裁时效制度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法律障碍。这里除了60日的时间太短以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仲裁时效起算日的问题。
我们在分析仲裁时效时应该了解一下我国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发展变化,这样更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劳动仲裁时效。
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就是说,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实际上1987年8月15日实施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确力这样的仲裁时效制度。属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在《劳动法》颁布前,即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例》同时也废止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就是说,从1993年8月1日到1995年1月1日期间,我国实行的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
在此,简单地将两者相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发现两者有以下几点不同:
1、仲裁时效的期间不同。《劳动法》规定为60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为6个月。
2、起算日不同。《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起算日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法律效力不同。《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属于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两者效力明显不同。
4、颁布实施时间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确立的仲裁时效是199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仲裁时效制度是1995年1月日开始实施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应该以《劳动法》所确立的仲裁时效制度为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给劳动者维护合法权利带来非常大的困难。
对于仲裁时效最通常的理解,就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实际上《劳动法》已经将劳动争议仲裁起算日做了修改,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不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劳动部的这一解释,却忽视了这一变化。
第二,按照通常理解能力,有三件是并是完全相同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之日”。
“权利被侵害”是权利被侵害的客观状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被侵害人对侵害事实的认知状态,而“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议”是侵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的状态。
所以,很显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不等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很多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后。
笔者认为应该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侵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之日”,这样才符合《劳动法》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这样,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中,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提起的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那应该是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时间,以证明劳动者丧失了请求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否则应该以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当然,劳动者不能无限期限地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试时效,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即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再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
所以,笔者在此呼吁在《劳动法》尚未作出修改前,劳动保障部应该修改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条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 八年八月十二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充分发挥目标管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调动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制 定





第二条 责任目标的制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省率先崛起的奋斗目标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突出重点,着眼发展,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着力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着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县(区)政府责任目标的制定


(一)目标体系内容。包括:经济发展和经济效益目标,投资、消费和出口目标,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目标,教育、科技进步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稳定目标。


(二)目标制定。各县(区)政府根据目标体系内容制定本县(区)年度责任目标(方案),于当年 1 月底前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协调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下达执行。县(区)政府的年度责任目标以市政府文件形式下达执行。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责任目标的制定


(一)目标体系内容。包括:一是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二是日常工作目标。包括本单位年度主要业务工作安排及当年要抓的重点项目,主要业务指标在全省应保持和争取的位次等。三是共性目标。包括招商引资、争取上级资金等。


(二)目标制定。市政府各部门根据目标体系内容制定本单位年度责任目标(方案),于当年 1 月底前报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单位审核协调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下达执行。市政府各部门的年度责任目标以市政府文件形式下达执行。





第三章 运行监督





第五条 责任目标下达后,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每季度向市政府目标办报送目标运行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目标办要加大对市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运行情况的督查力度,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定期对全市目标运行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及时监控、掌握目标运行动态,发现目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目标办要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省对市责任目标的监控,明确各项目标的监控单位和工作要求。省对市各项目标的运行监督,由市政府目标办协调各目标监控单位进行。各目标监控单位要密切跟踪监测省政府下达的相应目标运行情况,加强与省对口单位的沟通与联系,适时掌握省对口单位对省下达我市目标进展情况的认定意见,及时发现目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对市责任目标的完成。


第八条 实行责任目标运行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市政府目标办每季度通报一次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运行情况,市统计局同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各县(区)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排名。





第四章 考 核





第九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综合运用调查、统计等方法,严格考核程序,改进考核方法,确保考核结果公平、真实、可靠。


第十条 考核对象。承担市政府下达责任目标的单位均为考核对象。


第十一条 考核内容。市政府下达的责任目标。


第十二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度考核。


半年考核按照 “ 时间过半、任务过半 ” 的总体要求进行。各被考核单位要先进行自查,写出上半年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报告,于 7 月 15 日前报送市政府目标办。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被考核单位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认定。


年度考核一般安排在次年的 1 月份进行。考核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对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程序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对照市政府下达的各项责任目标逐项进行自查,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二)考核认定。按照市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的统一安排和要求,由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区)政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认定。


(三)综合评定。市政府目标办根据有关部门的考核认定意见,对各县(区)政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排序。排序办法是:首先,按完成目标项目数与本单位承担的项目数的比率(以下简称项目完成率)排序,项目完成率高的排前,低的排后;然后,对项目完成率相同的县(区),选择地区生产总值、地方财政收入等反映其经济增长水平、质量效益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指标进行比较,排出先后顺序,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的年度考核程序


(一)自查自评。市政府各部门对照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认真总结检查本部门承担的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报送市政府目标办。


(二)考核认定。按照市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的统一安排和要求,由市政府目标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市政府各部门需要认定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认定。


(三)分口评议。由各位副市长召集并听取分管和联系部门的工作汇报,评议其目标完成情况,对分管和联系单位提出评价意见。


(四)综合评定。市政府目标办根据各单位自查报告、有关部门的考核认定意见、各位副市长对分管与联系单位的评价意见和半年考核认定情况,分别对各位副市长分管与联系的单位进行初步排序,征求各位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后,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奖惩工作以各责任单位的年度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精神鼓励为主、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成绩特别突出、年度考核位居前列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授予 “ 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 称号。每个年度授予此项称号的名额,县(区)政府按 2—3 个确定,市政府各部门按参加目标管理单位总数的 30% 确定。


第十七条 对完成市政府下达年度责任目标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授予 “ 全面完成责任目标单位 ” 称号。


第十八条 对未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误导致责任目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除在全市通报批评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鹤政〔 2003 〕 38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