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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9:52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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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水库供水、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库区(包括周村水库)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萌山水库水体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萌山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萌山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萌山水库保护范围内乡(镇)村集体和个人,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支持与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萌山水库管理、保护范围是: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八)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周村水库防洪水位线至淦河以及相近的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前款划定的范围,在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萌山水库的,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

(六)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八)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一)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等活动;

(十三)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四)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确需在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及水库防洪水位线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间内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水库管理机构以外的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淋滤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对保护范围内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煤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煤矸石硫化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萌山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或者占压面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收回占用水面,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利设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工具、设备;

(七)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或者带污染物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毒鱼、炸鱼、电鱼及捕猎水禽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商业旅游设置游船码头、餐饮和经营摊点,不服从限期拆除决定的,强制拆除;

(十三)从事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的,对个人处以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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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司法,确保案件质量,是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总结审判经验,查找工作不足,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本文试对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容易出现的且对审判质量和效率影响较大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1、立案审查不严造成立案后被驳回或移送,引起当事人上诉或信访。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在立案时均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欠缺必要材料的不能立案,应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再立案,而在实践中对什么样的案件需要什么材料存在模糊认识或者不同的认识,立案后审判庭认为案件欠缺起诉应当具备的材料而驳回起诉。对疑难案件或新类型案件立案庭要加强学习,掌握立案标准,必要时与审判庭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立案;立案庭的意见与审判庭不一致的,立案庭要组成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防止立案后被驳回,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或引起当事人上诉;立案管辖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后,必须认真对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防止立案后因管辖问题产生异议,影响审判效率和质量。立案管辖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书中针对不同的案由,分别讲解了管辖的规定,立案时可以作为参考。对有先行程序的案件立案时必须审查当事人是否完成了诉前先行程序,没有进行先行程序的告知当事人完成先行程序。


2、审判程序不精细影响审判效率。这方面问题主要有四种情形:(1)送达文书不及时影响诉讼效率。有些案件被告下落不明,在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不能时,没有认真调查被告的基本情况,对是否能够直接送达没有底数,在多次送达仍不能完成送达才开始调查当事人的下落,结果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才公告送达,造成案件审判用时过长。要求立案后案件主办人或送达人必须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或经常居住地,及时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送达人不能送达的必须及时向居委会、村委会或被告的邻居调查被告的居住地,无法知悉被告居住地的,及时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及时公告送达文书,防止送达延误时间,影响审判效率。(2)鉴定不及时影响诉讼效率。有些需要鉴定的案件,要求主审人必须在接到案件后认真审阅卷宗,了解案件,划分举证责任,要求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或本院决定鉴定后通知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及时鉴定,防止经几次开庭查不清事实后才发现应当鉴定,影响诉讼效率(3)。开庭后不及时评议影响诉讼效率。开庭后审判长不及时组织评议,本身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时间的规定,当评议后又发现仍然有些事实需要调查,再调查再开庭,造成案件审理时间偏长,影响审判效率。解决这一问题,要求审判长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评议时间的规定,及时评议案件,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提高案件审判效率。(4)评议后制作裁判文书不及时影响审判效率。有些主审人评议后不及时制作裁判文书,或者裁判文书不集中时间制作,在时间充裕时才去制作裁判文书,当制作裁判文书时有时因时间长把案情都给忘了,还得再去重新阅卷了解案情,严重地影响了诉讼效率。要求主审人在合议庭评议后的五日内必须将裁判文书制作完毕并报请有关领导审批,报批后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宣判。


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影响裁判公正。打官司就要打证据,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就能胜诉,无证据的就要败诉,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些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当事人上诉或申诉,造成案件二审或重审,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影响法院的办案指标。解决这个问题,要求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必须按照程序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对新类型的案件或疑难案件组织召开讨论会研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必要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杜绝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而影响案件质量。


4、不及时固定证据影响案件质量。有些案件看起来并不难,但因当事人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主审人也没有及时调取相关证据,当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时,无法取得定案证据,加大了裁判的难度,按推理定案往往会引起当事人不满上诉或案件不扎实,影响案件质量。要求案件承办人接收案件后,必须充分了解案情,要求当事人及时举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线索的,主审法官要主动及时地调取有关证据,充分行使调取证据的责任,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因案件承办人未及时调取有关证据而影响案件质量的,要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防止因证据的灭失或情势变更造成案件证据不足难以下判,判决后又引起当事人上诉,影响案件质量。



(作者单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伴随着微博的快速发展,它在社会公众中的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效应突显。去年以来,河南三级法院相继开通微博,并且“豫法阳光”在全国“十大法院网络影响力微博”中排名第一。微博已经成为河南法院系统与民互动、接受监督的重要阵地,在法院司法公开、收集舆情、沟通民意、倾听民声、了解民情、服务民生等发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法院微博属于网络新生事物,尚处在起步和发展阶段,在功能发挥、管理运作、机制建设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足,特别是大多数法院及干警对微博的认识还不到位,直接影响到法院微博功能的发挥。

  一、法院微博的功能

  微博是法院与社会公众沟通联系的一种新平台,是公众表达民意、法院传递工作信息的桥梁和纽带。他的主要功能有:1、沟通民意。在开放、透明、信息化的条件下,法院通过微博与公众分享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和见解,传递公正、廉洁、为民等司法理念。同时,也在与网民相互交流中更好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也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2、展示形象。法院把自己正在“做什么、怎么做、为何做”等群众关切的信息通过微博适当公开,充分展示法院公正、高效、为民、廉洁的社会形象。让社会公众及时全面了解法院,切实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3、监督渠道。建立法院微博,是一项司法公开举措,通过主动公布审判信息,接受群众评价,倾听民声、了解民情,主动收集群众会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是法院积极接受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4、引导舆情。微博面对面互动性更强、更直接、更有效,真正占据微博这一网络制高点,才能做到在重大问题上不缺位,在关键时刻不失语,及时处置舆情,合理引导舆情,有效控制舆情有效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损害司法权威等不良影响。

  二、当前法院微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微博毕竟是新生事物,人民对微博的认识和利用还存在很大缺陷,通过微博促进司法公开、改进审判工作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主要表现在:1、对微博功能认识不够、重视不足。目前,尽管多数法院已经在各网站开通了微博,但是缺乏有效利用微博的意识,多数法院由兼职部门、兼职人员管理微博,组织管理松散,微博建而不用现象严重,没有发挥微博的便捷、灵活、迅速功能,更好地宣传司法活动,增进与网民沟通交流。2、缺乏微博运行机制。没有相应的信息发布程序、定期开展舆情收集分析及突发事件或负面舆情应对等方面制度性规定,微博管理处于混乱状态,科学化、常态化、规范化程度不高。3、微博不够活跃。发布信息内容少、更新慢、网民意见回复率低,对微博的跟踪不到位,对网民留言不闻不问,缺乏主动与网友的实质交流互动,影响网民参与互动的积极性。4、发布信息内容单一,网民关注度不高,点击率低。大多数法院微博通常发布一些领导讲话、工作动态、审判案例等司法宣传内容多,侧重“自我形象展示”,而对社会关注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热点、难点问题披露少,通过微博积极回应公众关切少,通过微博解决实际问题少。5、微博管理人员素质不高。微博问政是一项公共机关通过网络技术和平台,加强与公众沟通,增进交流新途径,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员具有精通电脑技术、专业知识及较高的政治修养。但是,当前绝大多数法院缺乏计算机专业人员,缺乏微博管理专门部门和人员,临时抽调的管理人员素质不高,不会管理,不会引导网民,不会设置议题,不善于组织与网民互动活动。

  三、对法院微博运用的思考和建议

  为加强法院微博运用,发挥法院微博展示形象、沟通民意的重要功能,笔者认为:1、正面对待微博,克服微博恐惧症。以豁达、真诚、宽容的心态,勇于发布信息,积极面对网民,正确对待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利用好微博与公众沟通,解决实际问题。2、准确、及时、规范发布信息。快速及时是微博受公众欢迎的主要原因,法院微博信息发布要快、准、真,既要把握适当分寸,又要避免虚而空,要抓住社会专注热点,回应群众的关切,重视群众的感受,通过微博信息发布交流和沟通,拉近与群众的距离,增进相互理解。3、注重微博管理团队的建设。要在各个法院建立微博管理团队,而不是单一个人在管理,形成法官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全面交流,并且要建立法院微博管理人员培训机制,提升管理人员管理微博、组织微博活动的能力,提高对法院微博的管理水平。4、建立健全法院微博运行机制,规范微博信息的发布内容范围、发布程序、回复制度、交流互动及问题解决和信息反馈机制等,从而使微博走上发布信息——群众提议——意见回复一一问题解决的良性循环。5、积极组织微博活动。精选议题、多设议题,合理引导网民参与司法活动。要善于设议题,多发布民众关切的内容,燃起网民热情,调动网民积极性。要善于互动,增强语言的亲和力与感染力,拉近与群众感情距离。要丰富微博互动的方式,积极采用投票、问卷、问答、跟帖等多种听取网民意见,让更多的群众热情参与法院微博的信息交流。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