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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8:34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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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招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金关工程的决议,我部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换发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企业一律颁发新版批准证书,原版空白批准证书由各地自行登记、销毁。
二、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企业,自199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换发批准证书,换证工作须与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相结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规定,申领新发或换发批准证书的企业,应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凭此代码到发证机关申领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四、自1998年5月1日起,原版批准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各企业均需凭新版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五、请各发证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到外经贸部外资司领取新版批准证书。
六、自1998年1月1日起,各省级外经贸部门应将批准证书的发放管理系统通过网络与外经贸部外资司联接,各级外经贸部门应及时、准确、全面地将有关信息输入网络,并于每周末将有关信息传送给外经贸部外资司。批准证书的发放管理系统软件由外经贸部外资司委托部EDI
中心统一编制,并由外经贸部外资司制订培训计划对各省、市有关人员统一进行培训,具体联网办法和培训办法另行通知。
七、为使新版批准证书的填写规范化,现就填写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1.新版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正本交由企业保存,副本1由企业交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副本2交由企业用于办理其它如海关、税务等手续。
2.“批准号”栏由各级审批机关自行编写。但第一个字必须填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的简称,如“外经贸京×××字”,不得只填写上述省、市、自治区所辖市、区、县(包括有发证权的地区)的简称。如现
行做法与此项规定不符,请予修改,并在换证时,对已编字号进行调整。
3.进出口企业代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4.“批准日期”栏填写为批准设立企业而首次颁发批准证书的日期。
5.“发证日期”栏填写颁发该批准证书的日期,如属新发证书,与批准日期相同。
6.“企业类型”栏根据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7.“投资者名称”栏按中方、外方的顺序依次填写,外方的名称后应加注英文;“注册地”栏应填写投资企业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或个人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出资额”栏填写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以非货币出资且不作价的,需填写出资条件。
8.证书背面的“联合年检记录”栏自1999年开始由各地外经贸部门根据联合年检通知的有关要求填写联合年检的情况,加盖合格、不合格或限期改正的印章(各地自行刻制),“备注”栏由各审批机关自行掌握填写有关内容。
八、批准证书存根不实行统一印制,各发证机关按存根格式要求录入计算机(存根管理软件与整个批准证书管理软件为一体,在软件培训时另发)。在全国发证系统网络实现正常运行之前,请用软盘按月报我部外资司作为项目审批备案。今后我部将根据报送备案的存根数量相应核定各
发证机关的证书领取数量。
九、新版批准证书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样和MOFTEC字样的防伪标记,需用紫外线防伪灯识别,请各级审批机关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予以重视。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将制订《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审核办法》,该办法将另行公布。
十一、有关批准证书管理的其它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199 〕 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企业|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企业地址 | |
|-----|-----------------|
|企业类型 | |经营年限| |
|-----|-----------------|
|投资总额 | |
|-----|-----------------|
|注册资本 | |
|-----------------------|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注 册 地|出 资 额|
|-----------|-----|-----|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 OF TAIWAN,
HONGKONG,MACAO AND OVERSEAS CHI-
NES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批 准 号 外经贸 字〔199 〕 号
进出口企业代码
批 准 日 期 年 月 日
发 证 日 期 年 月 日
-------------------------
|企业|中文| |
| |--|-----------------|
|名称|英文| |
|-----|-----------------|
|企业地址 | |
|-----|-----------------|
|企业类型 | |经营年限| |
|-----|-----------------|
|投资总额 | |
|-----|-----------------|
|注册资本 | |
|-----------------------|
|投资者名称(中、英文)|注 册 地|出 资 额|
|-----------|-----|-----|
| | | |
| | | |
|-----------------------|
| 经营范围 | |
| | |
-------------------------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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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计划单列单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使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公司法》和新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相衔接,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实际情况,我们对1992年10
月印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实施细则》和境外产权登记表同时废止。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第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年检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检登记表。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境前应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写立案产权登记表。
第六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七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新批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境外企业(机构)批准证书,公司章程和有关合同、协议以及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出资证明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的规定期限内,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正式办理开办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开办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材料:(1)境外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2)资金来源证明;(3)有关财产的产权证明文件(影印件);(4)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债人、国有股权、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和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以及境外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本金总额增减超过20%的情况。境外机构发生上述变动事项时,应在投资单位或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后6
0日内,向原负责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变动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境外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并要求在当地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该机构在当地核准变更注册后60天内,应派人或委托境内投资单位携带在驻在国(地区)进行重新注册的法律文件(影印件),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条 境外机构在向驻在国(地区)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的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单位到原负责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开办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在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的资产、股本及其权益,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年检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十一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需要终止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机构的资产和工作交接后60日内,在对原境外机构资产进行处置之前,应由境外机构或委托境内投资单位按规定向原办理产权登记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
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其投资或派出单位组织审查,由投资或派出单位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填报年检登记表,并根据财政部现行规定的境外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时限,提交年检产权登记所需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及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也可两年进行一次。申办时,应填写年检登记表,并提交产权登记检查年度按实际资产编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成汇总报表。
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十四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国有资产负责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年检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有资产负责人签字后,报经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年检产权登记审定手
续,并负责将产权登记结果汇总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共同投资分别登记有困难,且财务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可按以下办法进行登记:
(一)由占控股地位或占股份比例大的中方国有资产投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二)股份相等的,可经各方协商,委托某一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三)由负责该境外机构投资立项的单位负责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开办、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下列单位境外一级机构的年检产权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境外机构。
(四)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国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务关系直接与中央财政挂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机构。
(五)国家在各国的外交机构。
(六)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四)国有资产主体在境外的境外集团公司下属的各级子公司也可委托境外集团公司负责审定。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十九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
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原则上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保存。
多个单位共同投资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规定由投资或派出单位保存的登记表,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保存;其他占用国有资产的中方投资单位需要掌握情况的,由负责办理登记的单位提供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并要求同等密级,妥善保管。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一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暂行办法》公布前已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应一律补办产权登记手续,若补办产权登记为首次进行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按年检产权登记手续办理。申办时,应填写年检产权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情况。
境外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有责任督促其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和派出单位按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登记审定手续,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资料,综合说明当年本部门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对不按《暂行办法》规定申办产
权登记的境外机构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国内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进行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境外投资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切实做好已取消的出口退(免)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一条第一款,“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必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中标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可直接凭招标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等有关凭证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的程序与要求仍按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执行。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省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年度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有关中标项目、中标企业、中标金额等相关情况于次年的一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二条,“... ...,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出口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直接在清算期内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