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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2:59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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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业贷款系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借,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
赁项下的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经批准的工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四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国际商业贷款。
第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六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创汇能力,并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
第七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
第八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全国性、区域性银行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九条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借款,需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证明和材料:
一、对外借款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包括借款用途、配套人民币资金落实情况;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金额及货币种类、利率及其他费用、期限及宽限期、提前还款意向及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对外借款机构近期的外汇或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或其他财务报表;
六、银行分行对外借款需提供其总行授权的有关文件;
七、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需提供经贸部门关于三来一补的批准文件;
八、外汇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一般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能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外汇调剂市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一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系指一年期以下(含一年)的国际商业借款。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十三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提出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额度(简称短期额度)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银行分行可以向其总行申请短期额度,对外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13第十四条
区域性银行和各省市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向所在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短期额度,省一级外汇管理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期额度内,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及企业集团为筹集出口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直接对外借用一次性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须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能对外谈判和签约。未经批准,不得直接对外借款。
第十六条 短期额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年度进行调整。金融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月平均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短期额度。
第十七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须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应调入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贷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偿还国际商业贷款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下列外汇可用于偿还国际商业贷款本息。
一、利用国际商业贷款新增加的产品出口收汇和非贸易创汇项目新增加的外汇收入;
二、利用国际商业贷款用于新开发项目的外汇收入;
三、留成外汇和自有外汇;
四、外汇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防范外债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上年贷款使用效益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境内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取消境外借款权,并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除第十八条的规定外,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pprov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on August 1, 1991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n September 26,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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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第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

  2.各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措施;

  3.政府重点工作及其完成情况;

  (二)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政府机关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国家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和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现行文件利用中心;

  (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五)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机关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1日省人民 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储备,增强土地市场调控能力,加 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通过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储存国有土地,以 备向社会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 机构具体实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储 备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 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 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方式储备:
(一)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方式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国有土地;
(二)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三)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依法征收的方式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订方案。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 构应当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其中,以有偿方式收回划 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 额;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 地开发情况,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 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 储备国有土地收回方案涉及省属单位的,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方案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 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收回方案后,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 会意见对收回方案予以审核。
(三)报经批准。审核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由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依法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 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 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五) 补偿费用支付。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储备机构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将补偿费用 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 权补偿协议。
(六)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达土地使用权 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 权证书;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市)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储备机构将补偿费用全额 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 偿协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提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权属、面 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权属、面积等进行实 地调查,并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
(三)价格确定。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 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四)方案报批。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费用支付。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 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 费用。
(七) 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到土地收购的定金或者 约定费用后15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 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 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申报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经县 (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申报价格依法予以收购,并按前款 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储备程序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跨设区的市的国有土地。
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未依 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 收回,作为本级储备土地。

第十五条 储备国有土地所需的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储备国有土地抵押贷款等方式筹集。
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不低于土地收益20%的资金,建立土地发展资金,用于土地储备。
储备国有土地资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储备的国有土地,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时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并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设计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储备的国有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 划设计要求以及供地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土地储备期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其收益应当上缴同级 财政。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土地储备 信息统计制度。土地储备机构每季度应当将储备国有土地的面积、 数量、位置、价格、基础建设情况、临时利用情况等信息报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土地 储备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 机构应当依法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或者按照约定支付收 购费用;未依法支付补偿金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收购费用的,不 得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收回、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涉及地上 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 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但补偿数额应当扣除依法不需补偿或 者已经补偿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 人未获补偿的,不得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 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地块未将利用收益上缴同级财 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