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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7:04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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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九五”期间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九五”期间(1996年—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有一部分至今年年底到期,有些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制定新的政策。在此期间,为严格执行税收法规和政策,切实保障国家税收,保证平稳过渡,经商财政部,现就将于2000年底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执
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下述政策至2000年底到期,自2001年1月1日起,暂时征收税收全额保证金放行,待税收优惠政策明确后按规定结案。在此之前,已经办好减免税审批手续但进口货物尚未到的,在《特定减免税批准单》、《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内,其减免税优惠准予执行至
2001年6月30日。
(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中有关2000年前对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税收优惠规定(署税〔1997〕227号);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
(三)《海关总署关于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暂予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署税〔1996〕281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进口自用物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署税〔1998〕342号)(其中,额度内进口原材料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部分,按下述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产化轿车、轻型客车、摄录一体机国产化税收优惠政策,准予继续执行,截止时间另行通知。
(一)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0〕署税字第495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颁发〈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2〕746号);
(三)国务院税委会、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运用关税手段促进轻型客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税委会〔1997〕19号);
(四)总署关税司《关于国家定点生产汽车企业进口的汽车关键件执行降低关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征税二〔1998〕122号);
(五)《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7〕603号)。
三、在边境贸易政策调整前,现行的边境贸易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暂继续执行。
四、“九五”期间每年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品种、额度,或者核定单位,以及国家有关部门个案审批的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截止时间于2000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但属于下列进口税款先征后返的物资,2000年已
经进口的,准予在2001年1月31日前仍按原规定办理退税申请和报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7〕70号);
(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税〔1998〕535号);
(三)《关税征管司关于调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军工用铜进口单位的通知》(税管〔1999〕316号);
(四)海关总署下达《关于2000年第一批南沙渔业进口渔用化工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署税〔2000〕310号);
(五)海关总署下发《关于对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2000年度进口农药原料和中间体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通知》(署税〔1999〕136号)。
五、从2001年1月1日起,进口的化肥、农药成药和原药;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物种源;进口的饲料,在新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未明确前应暂时征收全额增值税税款保证金放行。其中,准予征收增值税保证金的进口饲料范围,按《海关总
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署税〔1999〕414号)的规定办理。
六、上述各条所列范围内的进口物品征收保证金时,如2001年属于关税实行公开暂定税率的商品,应按公开暂定税率征收。
以上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总署请示。



20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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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及驻京部队:
为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用好用活失业保险基金,调动社会、企业和劳动者三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职工的再就业,建立科学的促进就业经费使用机制,现将《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经济结
构调整和再就业工程,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有关部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调动社会、企业、劳动者个人三个方面积极性,促进失业人员、国有、集体企业中下岗待工放长假生活困难的职工(以下简称下岗待工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
定》(市政府〔1994〕第7号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经费是指在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用于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就业服务机构为分流安置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而开展的职业介绍、转业培训、生产自救等服务活动,失业职
工、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各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职工:
(一)参加失业保险统筹,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及职工;
(二)招聘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三)劳动行政部门及行业(局、总公司)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四)承担转岗、转业培训任务的“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学校”(以下简称“定点校”)和举办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培训的停产整顿企业;
(五)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第四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二)统一标准、择优投入;
(三)严格审核、专款专用;
(四)注重效果、促进就业。
第五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开支项目:
(一)职业介绍费;
(二)转业转岗培训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安置补助费;
(五)自谋职业补助费;
(六)经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批准的其它费用。
第六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形式,为有偿借款和拨款二种形式。
借款是根据有偿使用、按期归还原则,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期限一般为:流动资金不超过一年,固定资金不超过三年。
拨款是对用款单位给予一次性无偿拨付的经费。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定点校”、生产自救基金、停产整顿企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审核评估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有关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有关人员及聘请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于每年第二季度集中对申请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组织审核评估(特殊情况,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临时召集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审核评估)。

第二章 职业介绍费的使用
第九条 职业介绍费是指用于支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改进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基础建设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职业介绍费的支出项目: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信息联网设备的购置补助费;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扩大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所需的其它设备购置和场地建设补助费;
(三)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无偿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职业介绍费预算额度,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编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一式四份),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市、区、县政府统筹安排或因重要任务等特殊情况,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临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可不受时间限制,随时报送市劳动局。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申请单位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申请单位完成的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工作的数量与质量;
(三)申请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职业介绍费开支范围;
(四)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义务、完成的工作量相符。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十六条 准予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职业介绍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职业介绍费应达到的目的或承诺的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各一份,市劳动局两份。
第十七条 准予用款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和协议书,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三章 转业训练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 转业训练费是用于鼓励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参加转岗、转业训练,改善“定点校”办学条件、支持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的转岗、转业训练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的支出项目:
(一)“定点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经费补助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进行转岗、转业训练的教学补助;
(二)停产整顿企业开展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转业训练的经费补助;
(三)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有就业意向转业训练的减、免学费补助。
第二十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转业训练费预算,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的支出比例,公布北京市转业训练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二十一条 “定点校”申请使用基本建设补助经费和购置教学实习设备的补助经费须提交:
(一)经费申请报告;
(二)对失业职工、下岗待工人员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承诺报告。
申请基本建设补助经费还须提交可行性分析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申请单位的自身能力、发展潜力、转岗、转业训练的质量、促进就业工作的效果。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三条 “定点校”申请日常教学补助经费须填写《北京市转岗、转业训练登记表》(样式附后),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并审核其转业训练质量、被培训人员身份和就业安置情况后,于每年12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市劳动局对申请单位培训结业后就业人数、经费数额审核后于年底前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企业申请下岗待工人员转岗训练的补助经费,须提交经费申请报告、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批复、停产整顿实施方案、转岗训练计划、费用支出情况,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市劳动局申报。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局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和对企业情况进行考察,于10日内做出是否给予经费补助的决定,向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到“定点校”参加转业训练后就业的,凭《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与安置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其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减免学费手续(减免学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准予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定点校”应与市劳动局签订《北京市转业训练费委托使用协议书》(附后)。
第二十八条 准予用款单位的主管部门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四章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自救费是用于支持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创办生产自救项目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所需费用及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三十条 生产自救费开支项目主要用于:
(一)建立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不同形式的生产自救项目开展生产自救所需费用的补助;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开办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生产自救费采用以下使用形式:
(一)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按《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管理办法》(京劳服发〔1995〕198号)规定执行;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的生产自救项目,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拨款额度根据企业困难程度和其安置人数确定;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的经济实体的开办补助费,以拨款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附后。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生产自救费预算额度,确定各项支出比例,公布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的考核评估标准(附后)。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自救基地:
1.属于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2.安置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下岗待业工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60%(含60%)以上;
3.须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及一定的自有资金。
(二)停产整顿企业:
1.选定的生产自救项目适合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属于投资少,见效快的劳动密集型;
2.经过可行性论证,选定项目具备安置能力,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项目所需人员比例的80%(含80%)以上,预期可以取得一定经济效益;
3.企业能够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资金支持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的。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经济实体;
1.选定的服务项目必须是以为失业职工服务为主体的服务项目;
2.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 具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生产自救基地按照京劳服〔1995〕198号文件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停产整顿企业,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申请使用生
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生产自救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附《企业停产整顿总体方案》和《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方案》。
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经济实体需要申请开办补助费的,由各区县劳动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报送《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及《关于建立××服务性实体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资金;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义务;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生产自救基地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考核标准”规定的标准;
(二)停产整顿企业的生产自救项目是否达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标准;
(三)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安置义务成正比。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做出是否准许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决定,连同评估结果通知各申请单位,并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八条 对各区县劳动局报送的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服务性实体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于15日内提出是否准许用款的意见,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十九条 准予用款的企业和社会化服务实体,应与市劳动局签订《使用生产自救费协议书》(样式附后),明确使用生产自救费应承担的安置义务。协议书一式四份,用款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部门各存一份。
第四十条 准予用款的单位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复,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用款手续。

第五章 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是用于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对用人单位给予的工资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自谋职业补助费是对失业职工和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给予的一次性补助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四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的补助。
第四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每招聘一名女35岁(含35岁)以上、男40岁以上(含40岁)的企业非技术工种的下岗待工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二)用人单位每招收一名失业一年以上(含一年),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上的失业职工,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两年以上的,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工资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职工或下岗待工人员由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并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年龄、身份的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劳动局申请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自谋职业补助费主要用于下岗待工人员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谋职业补助的支付标准:
(一)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的,比照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在领取期间自谋职业的,将其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自谋职业后,由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于每季度末汇总,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失业保险费缴纳证》、《下岗待工证》及已领取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后,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十八条 区、县劳动局收到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安置补助费申请和下岗待工人员、失业职工的自谋职业补助费申请后,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情况,办理安置补助费、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批复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准予使用安置补助费的单位和自谋职业补助费的个人,持区、县劳动局的批复到指定的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促进就业经费的管理
第五十条 市劳动局是促进就业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促进就业经费年度预算、决算及开支项目;
(二)制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政策与标准;
(三)负责组织各专项经费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审委员会工作章程,定期召集评审委员会工作会议,对各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审核评定;
(四)制定促进就业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五十一条 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必须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保证经费用于申请项目,积极完成其承诺的任务,并将使用资金取得的安置效果、经济效益及存在问题及时反馈给市劳动局。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局对单位和个人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情况和效益应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对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擅自改变经费用途的;
(二)不履行其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经费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其它规定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发布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1996年2月15日执行。



1996年1月30日

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2年3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 4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同胞在南京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台湾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人或以其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同举办的公司、企业、集团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的名义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集团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能够证明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或证明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
  (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三)商业资信证明材料。
  台湾投资者身份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成片开发和经营房地产;
  (三)购买或租赁中小企业;
  (四)购置房产;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本市公布的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鼓励台湾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可减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二十的企业所得税:
  (-)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两类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台胞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下列项目的生产性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台胞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合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再投资举办、扩建两类企业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和台湾投资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或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减免地方所得税。
  台胞投资兴办列入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汽车、化工、特色产品的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两类企业在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以上免税期满后,再先后免征和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各三年。
  产品出口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海关核准后,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材料;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在投资额度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三)为生产外销产品进口的料件和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以及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四)经批准兴建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建造宾馆所需的机器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以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等。
  (五)台方常住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同时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规定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缴纳,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二)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上地开发费。
  (三)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四)台胞投资的其他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本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台胞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台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抵押贷款,并互不计息,还可用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从境外筹措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原材料应
优先安排,并按国营企业的同一收获标准计收,其生产经营所需的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应优先保证。免收台胞投资企业的水、电增容费、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资和商业网点开发费等附加费。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一)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服务性行业的;
  (二)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三)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四)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五)国家其他法津、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十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以及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台湾投资者可以担任其投资企业的董事长。
  第二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应依照合同、章楼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使用人员和制定职工待遇等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二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人出境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引荐者的奖励办法,以及台湾投资者在其投资的企业安排亲属就业,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按照《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执行。属两类企业的,其照顾办理户粮关系的人数,可在原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名。
  第二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港前加工区投资兴办企业,可依法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关优惠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发布的《南京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