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废止以主任会议名义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议案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82项行政许可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第一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中82项行政许可规定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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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 │ 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法规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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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年度审核│《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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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资格│《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审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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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 │ │
│ 3 │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的年度│《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 │审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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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的申报│《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省、市、县环保局 │
│ │登记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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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影响说明的审核│《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省、市、县环保局 │
│ │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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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填写单位资│《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省环保局 │
│ │格认可 │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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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转前的环保检│《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省、市、县环保局 │
│ │查 │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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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作│《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环保局 │
│ │业的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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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证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环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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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经营资│《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
│ │格审核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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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地质勘查资格登记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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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地质勘察单位资格年检 │《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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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海域使用权出租审批 │《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
│ │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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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城市建立经营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 │ │
│ 14 │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的批│《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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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道路旅客运输业户的年度审验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 │ │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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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道路客运班线(含高速公路客运班线│《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 │、旅游班线等)的年度审验 │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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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汽车客运站年度审验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 │ │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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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道路货物运输业户的年审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 │ │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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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道路运输货物装卸业户的年审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 │ │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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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汽车维修业户的年审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 │ │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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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年审 │《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 │ │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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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汽车维修检测从业人员上岗证的年审│《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
│ │ │ │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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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设立卫生类民办教育机构审核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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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年检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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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年度检查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
│ │ │ │障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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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绘制、印刷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河北省测绘条例》第十七条 │省测绘局 │
│ │线地图及出版物的审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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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河北省测绘条例》第二十条 │省测绘局 │
│ │版地图的初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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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河北省测绘条例》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局 │
│ │果的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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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煤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技术资格│《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局 │
│ │审查 │〉办法》第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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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技术资格│《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审查 │〉办法》第九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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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安全资格审查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
│ │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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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人防通信设施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
│ │准 │〉办法》第二十二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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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国家级、省级旅游度假区审核 │《河北省旅游条例》第十二条 │省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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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 │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同意 │法》第十四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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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的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省气象主管机构 │
│ │准 │法》第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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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气象服务资格认证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省气象主管机构 │
│ │ │法》第二十三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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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省外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在我省境内│《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文物局 │
│ │进行考古调查或发掘工作的同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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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考古勘探单位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省文物局 │
│ │格认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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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不够藏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省文物局 │
│ │标准的文物和标本的处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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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到外省举办展览的审批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省文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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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专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档案管理│ │ │
│ 41 │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需经省档案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条 │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
│ │政管理部门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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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省专业主管部门制定本专业档案管理│《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条 │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
│ │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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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机关、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审核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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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档案接收和收│《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
│ │集范围的审定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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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设置的批准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省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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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认定 │《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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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条│省或设区的市防震减灾│
│ │评价的资格验证 │ │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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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颁发记者证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十八、十九│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 │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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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
│ │行新闻发布会登记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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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学校体育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批准│《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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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学校体育设施拆迁批准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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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改变学校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批准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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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减少学校体育设施原有面积批准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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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海上或内陆大水面收购水产品审批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
│ │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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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科学技术管理部│《河北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条例》第三十六│ │
│ 55 │门委托,对所属科技社团进行资格审│条 │设区的市以上科协 │
│ │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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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
│ │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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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事业│《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
│ │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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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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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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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注销登记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原批准成立和注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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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所设的技术市场检│《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 │
│ │查员的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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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审批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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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审批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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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使用“科技开发”、“研究机构”等│《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科技行政部门 │
│ │与科研有关的企业名称的审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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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转│《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
│ │让、迁移等注册登记事项的核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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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民营科技企业年度审验 │《河北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科技行政部门 │
│ │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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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食品标识牌的│《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宗教行政│
│ │审批 │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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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年检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县级以上民族宗教行政│
│ │ │条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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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酒类展览展销活动审核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省酒类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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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年检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省酒类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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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年检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各市、县(市)酒类监│
│ │ │ │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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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对从事新能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
│ │登记 │条 │源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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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对销售省外生产的新能源产品出具质│《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省新能源产品工程设施│
│ │量检测合格证 │一条 │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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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对已办理登记的肥料产品广告的内容│《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 │
│ │审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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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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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年检│《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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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中医学校、中医│《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十三条 │省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
│ │班审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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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设立中医临床科研机构审批 │《河北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
│ │ │ │、科技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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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 │其产品经营许可 │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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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所在地人民政府 │
│ │员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审批 │展条例》第二十五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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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理的考核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第十一条│行政部门、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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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重新申办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和歌舞│《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 │厅安全合格证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第十六条│行政部门、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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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居民投资合作建设住房,解决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社会居民住房困难户和无建房能力、不具备集资建房条件的单位职工,均可按本规定申请参加合作建设住房(以下简称合作建房)。
第三条 合作建房,应当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和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市房改办批准,组建住房合作总社,下设若干分社,负责合作建房的管理。
住房合作总社和住房合作社是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参加合作建房条件,根据全市住房解困进展情况,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户和无房户,可申请参加:
(一)人均居住面积在三平方米和三平方米以下的。
(二)借住单位或亲友住房满一年以上的。
(三)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婚后无房的。
(四)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第七条 合作建房用地内的被动迁人,可以参加合作建房;不参加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八条 参加合作建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市房改办批准。
第九条 合作建房主办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合作建房审批手续:
(一)制定《合作建房方案》,经市房改办审查同意后,签发《合作建房批准书》。
(二)持《合作建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房屋和免征税费审批手续。
(三)房屋竣工后,到市房改办办理《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四)持《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合作建房资金来源:
(一)个人交纳的合作建房款。
(二)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
(三)金融单位贷款。
(四)其他合法资金。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参加合作建房的住户,应当按综合价格缴纳建房款。有工作单位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标准价格缴纳,标准价格与综合价格差额部分,可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资助;单位无力资助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综合价格缴纳。
第十二条 参加合作建房的住户,应一次缴纳建房款。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主办单位批准,可分两次缴纳,首次缴纳的,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在主体工程封闭前缴纳。
第十三条 合作建房资金,应当存入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合作建房的,给予下列优惠待遇: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
(二)免征一次性契税,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集资费、防空地下室建设费、墙体改革价外加收款、新菜田建设基金、统征土地咨询服务费和经营性用地有偿使用费。
(四)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列入市年度计划。
(五)市有关部门对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六)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可以由主办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合作住房)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个人按综合价格缴纳建房款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个人按不低于标准价格交纳建房款、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资助的,产权归个人和所在工作单位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占有份额。
(三)安置合作建房用地内被动迁人的住房,产权的划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加合作建房取得的住房,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可以出售给符合参加合作建房条件的住户。出售共有产权的住房,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出售合作住房时,售房款应扣回单位投资和减免税费,其余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八条 合作住房供暖设备的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合作住房进户后,由主办单位组织相关产权人,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协助主办单位管理和维修住房。
第二十条 合作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产权人应当在进户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归个人和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单位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和参加合作建房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社会出售合作住房,牟取利润。
(二)弄虚作假,骗取免收税费。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四)弄虚作假,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与合作建房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款和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退回免收税费,并处以免收税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个人建房款或收回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不予退还。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取消参加合作建房资格,退回个人建房款,收回住房,其所在工作单位资助款不予退还。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合作建房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