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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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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和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标和商名;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柬埔寨王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柬埔寨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柬埔寨王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柬埔寨王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表机构就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征得缔约双方同意,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征得双方同意后,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金边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高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柬埔寨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新 华              吉 春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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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属企业与之脱钩时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可否免征契税的请示》(粤财农〔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办发〔1998〕24号)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办发〔1998〕25号)中明确规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并移交地方的企业,其资产实行无偿划转。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精神,对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予以免征。



2000年6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1994]4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并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因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应直接计入所购原材料的成本,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等科目。
2.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分别核算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按本通知第1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属于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可以自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入原材料时,按应支付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
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等科目。
3.既有出口货物,又有内销货物的企业,如不能分别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先将所有购入货物的进项税额全部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即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等科目。月
末,按《通知》规定的公式计算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4.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规定不予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将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应视同内销进行会计处理。
二、关于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按规定免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可不计算消费税。
2.外商投资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应视同内销进行会计处理。



1994年11月1日